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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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探讨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维护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功能。自认的效力则是自认的核心要义,也是重要的价值追求。本文探讨了自认的内涵,系统研究了自认的性质及对象,分析了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自认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自认 诉讼效率 作者简介:柴慧婕,河南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20-02 自认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制度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有关民事诉讼的

2、内涵进行解读,并分析自认性质、对象以及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的对策建议。一、自认的含义与性质 (一)自认的含义 诉讼法学理论对自认有着明确的划分,根据自认的地点和时间通常将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类型。 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条均明确将自认界定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一般2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明确的承认或某种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认为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需要由法院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自认的性质 我们一般认为,自认是一种制度规则,而不是法律

3、证据。 “诉讼上的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诉讼上的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宜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 。实际上,自认不仅是诉讼制度,更是当事人表述案情的方式。证据立足当事人的行为,证据规则当作诉讼制度对待,从实际层面而言把自认行为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并不妥当。 “证据是对诉讼中受一方当事人肯定,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某种事实之真相的具体揭示与证明。 ” 如果认为自认不用去证明,那么自认就失去了争执和辩论,也就不能谈到证据。如果把自认行为作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方式,那么其性质就是诉讼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诉讼效力的法律行为,其

4、就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受诉讼法的约束、由诉讼主体实施、能够产生诉讼效果,并伴随诉讼程序始终。自认作为诉讼制度,其性质是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法则,这就意味着其是关于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程序性是自认的重要特性,也是与诉讼外自认的差异之一。其次,当事人提出主张必须有事实进行证明,一旦自认得到认可,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就能够免除,同时自认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法院在审判中也必须要将自认作为判决的核心依3据。这样自认对于法院的审判具有明确的指导性,也能够约束其行为,这些都是自认具有的基本特性。 (三)自认的对象 对于自认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

5、据规定 )中有明确的规定,指出自认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对自认制度的进行了更加规范的规定,也排出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承认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往往对自己不利,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而这种承认对方举证的结果的这种认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认。这种自认建立在辩论基础上,法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来确定裁定的基础和核心,从而能够节省审判时间,提高审判的效率。此外,当事人的自认也可以使对方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减轻举证的负担。从整体意义上而言,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上的自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诉累。 二、我国目前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定自认撤销条件 自认

6、撤销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法律事项,目前对自认撤销条件缺乏严格限制,法律对撤销的条件规定不清晰。当事人的自认虽然能够免除举证的效力,但是自认却不能随意的撤销。自认的规律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如果撤销自认,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人才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撤销;二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认行为不是自愿,而是受到威胁、胁迫、欺骗或因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而不得已做出的自认;三是当事人必须证明自认与案情4不符,自认源自当事人的失误。有以上情形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诉则可以撤销,我国证据规定第 8 条第 4 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

7、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到欺骗、其他具有刑事处罚的行为等条件,由此看来,自认撤销的条件并不严格。 (二)对于法院缺乏明确的约束力 意见和证据规定对自认有所涉及,但是对于法院的约束力模糊。由于自认的效力是基于辩论基础上形成的,与事实有一定差距,而且有可能与事实完全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7 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关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只是“可以”作为规定,确定性不足

8、,这使得自认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在法院的审理中,还会存在一些主观因素的影响,诸如法官的审判偏好、倾向、经验等等,会对证据交换中自认的判定存在差异,这样导致认定标准、法律适应的差异。这种差异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裁量权力,但是却会给案件审判带来一定风险,也可能成为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 (三)对虚假自认的约制不够 虚假自认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为影响审判结果,通过恶意串通来欺骗法官。当事人双方都会认可对方提交的内容和证据,法官会依据这些内容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就会危及到结果的公正。由此看来,虚5假自认会对案件审理带来极大危害,法官因为虚假自认而做出错误判断,将会给经济社会带来极大危害。如因借款问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虚假自认,而因此规避法律责任。在夫妻诉讼中,会因为虚构对方在外巨额举债而侵害对方利益。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自认都是可信的,虚假自认与事实不符,甚至与事实相反,这就需要法官对事实进行调查以判定自认的有效性,一旦依靠调查来审理案件,自认的效力就会减弱甚至完全丧失。而完全依靠自认来裁判案件,缺乏对实际情形的了解,就容易与事实相背离,会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危及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自认制度,有效规制虚假自认,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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