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我国刑事执行机关的改革摘 要 当前我国的刑事执行机关有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这种分散的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着刑事执行权配置不合理;行刑效率低下;违背宪法原则性规定“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 。刑事执行机关的改革应当统一刑事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刑事执行权。具体构想: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权可转交给监狱机关;财产刑执行权可转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专门机构行使;将看守所移交刑事执行系统予以管理;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平台。 关键词 刑事执行机关 刑事执行权 改革 作者简介:王格,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管理二系教师,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
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04 中共十四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据此,如何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如何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是我们完善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 刑事执行制度的具体实施主体,也就是刑事执行机关,其本身及相应权力职责是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至关重要内容。随着 2012 年刑2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执行机关虽然在组织机构及相应权力职责上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这种改革和变化,没
3、有从根本上改变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主要从刑事执行机关的层面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 一、我国刑事执行机关概述 刑事执行机关,是指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刑罚的国家机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一般为“三驾马车”:交付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和执行监督机关。其中,人民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其主要负责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及送达。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执行监督机关。刑事执行的具体执行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及社区矫正机关等,本文中刑事执行机关主要指的是具体执行机关。 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机关具体承担着各种刑罚的执行,在
4、权限划分上也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权限主要是生命刑的执行和财产刑的执行。生命刑也就是死刑,人民法院负责的是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在执行权限范围内。财产刑依据我国法律指的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余刑在 3 个月以上的)判决的执行和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主要是负责对拘役和余刑在3 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判决的执行(公安看守所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判决的执行;管制刑的执行和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执行则是归为社区矫正范围,由社区矫正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3因为监狱、未成年犯管教
5、所和社区矫正机关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可以将我国的刑事执行机关概括为三种类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由此,我国的刑事执行权限分散,执行机关多元化,属于分散型的刑事执行体制。 二、当前我国刑事执行机关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我国的刑事执行属于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体现了一种鲜明的“职权分散性” ,随着社会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当前改造罪犯的现状,其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执行权配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法律及实践,一个一般意义上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主要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环节构成的,相应地,便存在四项既密切联系又独立存在的刑事司法权能:侦查权、起诉权
6、、审判权、执行权。它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自新中国成立后,刑事司法体制经过多次改革,前三项刑事司法权力已经十分明确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唯独只有刑事执行权仍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不同部门分别行使。这种分散的刑事执行体制,致使刑事执行活动长期处于混乱状态,已成为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 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中,分散的执行权力配置实际上背离了执行权本质和规律。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刑事执行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合二为一极易导致权力性质的混淆,破坏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对裁判的公正性造成威胁,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
7、行4政权 ,而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这种权力应当是被动、消极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刑罚,尤其是由法院担当行刑“刽子手” (死刑的执行)和“家产抄没者” (财产刑的执行)的角色,明显与其裁判者的角色不协调。在我国当前的体制下,尤其财产刑的执行隐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使法院在适用时出于利益驱动而滥用。虽然法律规定对于罚没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但在实践中,法院为了搞“创收” ,一方面肆意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罚代刑” ,即法院往往以被告人能否缴纳以及缴纳多少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 “有能力缴纳罚
8、金就少判、不能缴纳罚金就多判”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这就影响了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 (二)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影响行刑效益 首先,刑事执行权的分散,使刑事执行活动难以进行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刑事执行活动作为一个整体,要提高行刑效率,必须合理配置各种司法资源,这就需要各个机构之间能够互相协调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而执行主体众多,就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协调和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类刑罚执行的统一和不同改造形式的前后相继; 众多执行主体之间,在刑罚执行中往往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影响了刑罚的执行效果。 其次,刑事执行权的分散导致执行权的弱化,降低了
9、执行的效果。 在当前的刑事执行体制下,一些机关职能交叉,既有刑事执行职能,又有其他法律职能,导致每项职能的行使都受到影响。如人民法院,属于5国家审判机关,在刑事执行上投放过多的精力,必然会减少其“主业”审判活动上的司法资源投入,进而必不可免的影响到审判工作的开展。 再次,刑事执行主体的分散性,使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呈现非理性状态。执行主体多元化容易造成在机构设置、人力配置、设施建设等方面的重复,可能造成一些部门资源配置过多,一些部门资源匮乏,造成刑事司法资源浪费严重,都会影响行刑效益的实现。 (三)刑事执行主体分散特点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
10、时, “公检法司”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按照该原则的规定,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相应的应分别由不同的机关独立行使。刑事执行活动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其地位十分重要,它既是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目的的落实,又是对侦查、起诉、审判前三个环节运行质量的评价和制约。然而,在我国目前分散的刑事执行权配置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均享有刑事执行权,这就是说对于部分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实质上是合而为一的,实际上是把行为主体与行为的评价与制约主体融为一体。 从理论上讲,违背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导致执行程序对侦查、审判程序的评价和制约功能不足,势必
11、难以保证刑罚权整体运行的公正性。 三、我国刑事执行机关改革的构想 (一)改革刑事执行机关应统一刑事执行权 6针对我国刑事执行机关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首先涉及到执行权配置的问题。即刑事执行权是分散还是统一的问题。对于刑事执行权配置优化问题,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行刑权应统一,主张改变目前的分散执行体制,刑事执行权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该部门可以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有权力动用相关社会力量协助其执行刑罚;第二种主张是维持目前的分散执行体制,等条件成熟,再设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关;第三种主张是仍实行分散执行制,但具体分工可做调整。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12、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或是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上看,我国多元化的分散的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都应当向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二)统一刑事执行权,改革刑事执行机关的设想 统一刑事执行权,首先面临的是刑事执行权由哪个部门行使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比较恰当,也是可行的。首先,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监狱工作,监狱一直是我国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主要的刑事执行任务。目前,我们推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正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和领导的。可以说目前大多数刑事执行工作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由于刑事执行活动的同质性,对
13、于其他刑罚执行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完全能够胜任。 其次,司法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也能够满足刑事执7行工作的需要。在机构设置上,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立的,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有对应性;从人力配置上看,司法行政机关既有公务员编制的人员,也有警察身份的人员,能够满足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 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刑事执行权,目前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权的回收问题。具体设想如下: 1.关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权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 (1)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权可交由监狱机关负责。随着刑事执行活动的发展,死刑的执行中的“禁止示众”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普遍接
14、受的行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同样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从执行的场所上来讲,现代世界各国的死刑执行,基本都遵循该项原则。比如英美及日本,死刑的执行场所一般设在监狱内部,现场只有执行人员、狱医和政府或检察人员。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 186 条规定, “死刑的执行不公开,以枪决方式执行。对几个被判刑人执行死刑,应在其余被判刑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每个人分别进行。 ” 而我国死刑执行是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 。至于什么是刑场,及刑场的设置,指定的羁押场所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从实践来看,大多是在郊外荒地等较为固定的地方设立刑场。近年来,我国逐步在推广注射执行死刑,注射死刑的执
15、行,一种是专门的死刑流动车,一种是固定的刑场。死刑流动车的成本比较高,不可能全国范围全部推广。因各种原因,有些地方很难建立固定的死刑执行场所。将死刑的执行权转交给监狱,这些问题就能很好的得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死刑的执行场所8应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在监狱中执行。 (2)财产刑执行权可转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专门机构行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刑的执行一直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中就包括将财产刑执行纳入到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之中。至于如何改革,如何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中,就涉及到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问题了。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目前主要存在两
16、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法院内部分离。即在法院设置独立的执行局来负责执行工作。比如 2010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 条就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据此,执行局负责执行财产刑取得了法律依据。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由执行局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符合最高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原则。但是,审判权和执行权从法理上分别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应当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行使,才能起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 “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使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 另一种看法就是彻底分离,执行工作彻底从法院
17、剥离。如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汤维建在接受21 世纪经济报道采访时提出,由法院行使执行权属于我国司法资源配置不当的表现,这一方面加剧了“执行难” ,另一方面又掣肘了审判权的行使,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需要改革,实现审判权与执法权的分离。以前我们一直提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是在法院内部进行“二权”9运行机制上的分离,这种运行机制上的分离,具体来说将传统的执行庭在法院内部升级为比审判庭高半级的执行局,执行局接受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执行局的双重领导。尽管这种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的改革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和探索意义,但这种分离依然不彻底,或者说,只是表面上的分离,而不是实质上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