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代购的刑法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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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网络代购的刑法规制摘 要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网络海外代购迅猛发展,但由于我国对此缺乏专门的监督管理,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致使这种网络代购为了利润最大化,经常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现象,游走在法律边缘,且影响了我国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司法实践中因为对网络代购中犯罪主体、货物与物品等问题的难以认定以及犯罪证据难以收集的原因,导致无法使那些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网络代购受到责任追究。用刑法规制网络代购,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要主客观统一的认定犯罪主体,以是否用于销售牟利来区分货物与物品;另一方面完善法律对小额对外贸易的规定,且考虑到网络代购涉及的走私普通货物、物

2、品罪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应充分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 关键词 网络代购 货物 物品 走私 作者简介:王哲,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4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40 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淘宝、微信等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大大方便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物质需求,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购买相对于实体店中更加物美价廉的国外商品。虽然这种交易模式一定2程度上促进了网上交易的发展,方便了消费者个人对国外商品需求的满足,但因为对代购市场的规范不足,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数量剧增的代购商品给国家关

3、税收入造成损失,且影响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的监督管理。 本文在此讨论的网络代购只针对代购的物品并非免税且逃避关税的代购行为。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网络购物和海外代购行为,导致代购的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不清,即便是一些数量大、规模广符合走私犯罪构成要件的代购行为也普遍得不到刑法的规制。 一、网络代购的概念 代购通常是因为在当地买不到某种商品,或在其他国家地区购买这种商品更为便宜,所以找其他商家或个人帮自己购买。因此,代购可解释为,在别人的委托或要求下,以本人的便利条件,代替他人购买商品。目前我国网络代购是海外代购的主要形式,是指通过淘宝、微信、代购等网络购物平台,发布国外商品信息,采用出国购买后

4、随身携带回国内,以一定价格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最早的代购出现在国外的留学生中,因为他们的时尚观念较强,对热销的国外商品比较了解,在国内有大量亲朋好友的需求,于是经常被委托代为购买一些国外的商品邮寄回国或携带回国,或多或少会收取一定费用。后来的代购群体发展到经常出差的人、境外导游和空乘人员,直到今天网络购物的广泛普及,电商平台开始成规模成体系的提供代购服务,将代购商品的图片详情发布到网络交易平台,多次少量的从国外购买相应商品回国,出售给追求时尚和高品质生活的消费者,并从中赚3取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二、网络代购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代购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多是援引其他与走私相关的周

5、边法律来规制。刑法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没有详细的下定义,而是在罪状中直接使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词进行阐述,而走私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要由海关法 、 关税条例等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海关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法条的准确含义。 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惩罚范围,给进一步打击网络跨境代购中以多次少量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0 年,海关管理总署发布了第 54 号管理公告,调整了旅客随身携带进境物品的征税数额,新政策实施以后,完税价格的调整使得很多进境携带的个人物品所交纳的关税税额有所提高,

6、网络代购的利润也随之不断缩小,对代购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使日益火爆的网络代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根据海关法 、 关税条例等海关监管法律法规,海关对于进口商品区分为货物和物品,适用不同的通关监管和进口税征收规则,相较物品而言,货物的通关程序复杂、时间较长、报关成本较高,因此,在代购中,为了避免货物复杂的通关程序和高昂的报关成本,许多网络代购者都将在国外代购的商品伪装成个人自用物品者携带回国,以偷逃进口税差额,最大化获得利润。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4测数据显示,2015 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 2 万亿,同比增长 42.8%,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 17.3%,跨

7、境进口电商将集中爆发 。虽然这些数据一并包含了合法与违法的代购,但仍能从侧面反应出网络代购中间仍有不为人知的利益可图。 由此可知,刑法修正案及海关总署出台的相关规定以规制类似问题,一定程度上仍是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这种代购的避税问题。 三、刑法规制网络代购的必要性 消费者通过网络代购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从中受益,很难感受到其危害性。它对普通公民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因此人们对其危害性的认识不但相对模糊,还会对被处罚者表示同情。在广大人民群众看来网络代购即使逃避关税,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也是利有应得。 然而它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却是直接的,事实上网络代购逃税避税,降低了关税保护能力;破坏了进出口贸

8、易秩序。 在网络代购中,很多代购商通过逃避关税方式降低成本并将其转化为利润,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现代商业竞争日趋激烈,免缴关税给代购商带来了巨额的利润,满足了不法代购商的一己私利,但是逃避关税,却使国家的税收收入流失。 四、网络代购犯罪化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认定困难 认定网络代购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往往涉及人员众多、涉及中间商,带货散客,网店店主,国内的代购消费者,同时还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较为分散、隐秘性强、时间跨度大的问题。网络5代购的代购商主要是?取个人或雇佣他人以以客带货的方式进货。代购商将商品以自用物品名义带入国内后,对其物品的真实用途便不为人知,办案

9、人员也不可能将所有携带物品回国的旅客一一排查。并且如果代购商每次都找不同的人,分别给其带货劳务费,则再次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司法机关更加无从确定相关的犯罪人。 (二) 货物与物品的认定困难 网络代购所涉及的犯罪的对象主要是指应纳税的货物、物品。货物入境税收征管程序严格,而物品入境在一定限额内是被允许的,这种区分会对应纳税额及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是网络代购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认定的关键点。而目前我国在如何鉴别“物品”与“货物”这一关键点在技术措施和实际操作上都很不完善。 (三) 犯罪证据难以收集 网络代购具有隐蔽性,网络代购的货物、物品交易范围广,网络购销这种特殊的渠道极大地模糊了侦查机关

10、跟踪并查缉走私货物、物品的路线,这些都大大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 另外,由于现有政策对个人网店代购商经营收入监管的缺失,个人网店代购商从事代购活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和较高的自由度,其经营收入更加难以确定,进而影响税收征管、调查取证。 五、刑法规制网络代购的一些考量 (一)多标准并用认定犯罪主体 如前所述,网络代购涉及的人员较多,在具体的案件排查中往往会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存在,有的可能具备犯罪动机,有的具备犯罪条件,6有的帮助他人转移资金、账户,应对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主客观方面与违法事实等方面综合评价。 1.认定违法事实方面: 即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目的、动机、手段、实间、地点等,应当根据犯罪是否

11、发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作案的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网络跨境代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主体要件。 2.法律标准方面: 没有犯罪事实当然不能追究法律责任,但有了犯罪事实也未必都要追究法律责任,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犯罪事实应当追究责任才予以追究。对网络代购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而言即符合数额上达到较大标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两个定性情节。只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网络跨境代购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且符合两个定性情节,才可认定行为人为网络跨境代购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嫌疑人,予以立案。 (二)结合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区分货物与

12、物品 我国之所以对货物与物品征收不同的关税,是因为用于销售的货物收益要大一些。从对经济的影响来看,用于销售的货物对经济秩序的影响更大,更加需要特别的管理。 因此要综合考虑网络代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对于允许进出境的商品,应以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即以是否用于销售牟利为标准来区分该商品属于货物范畴还是物品7范畴。 (三)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10 年 2 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 “要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13、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 网络代购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提高背景下的必然产物,随着内需的不断扩大,网络代购自然会随之继续发展。司法实践中应考虑到网络代购类走私普通货物不同于其他普通走私犯罪的特殊之处,也要考虑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毕竟网络代购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远不及普通的走私犯罪,应该对网络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当放宽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注释: 2015 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http:/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徐珊珊.从空姐代购案看海外代购中的刑事风险.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0(6). 84程思瑶、田明华、邱洋、田昊炜.我国网络海外代购发展及运作模式分析.黑龙江:北方经贸.2012(1). 5洪欣、李学艳.以法律的视角看网络海外代购.北京:法制博览.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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