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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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界定摘 要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都涉及到“新证据”这一概念。虽然在理论上,对“新证据”这一概念有相应规定,但还是存在一些界定上的分歧,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存在着不同观点,法官在适用上也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文章分别从一审、二审、再审三个不同的阶段,对“新证据”的不同规定进行讨论,以及对在相同阶段中, “新证据”的不同界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 新证据 界定 举证期限 作者简介:宋婧娇,西南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16-02 一、一审中的“新证据” 在 2

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 “新证据”这一概念在一审程序中有两处被提及到。一处是第 13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另一处是第 146 条中,规定如果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从这两个条文本身来看,对“新证据”并没有一个严格的解释。但在证据规则中,虽然是对旧法中“新证据”的范围、提出时间、界定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现在同样也还适用。 证据规则第 41 条明确了“新证据”的范围,分两种情形:第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就这一点来看,可能会出现两种2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了新出现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这一证据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

3、人在客观上也是不能得以发现的,所以在举证期限内,当然也就不可能举出这一原本就不存在的证据。另一种情况,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其实此证据是存在的,但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疏忽、懈怠等) ,导致已经存在的证据未被及时发现,又或是一些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致使当事人不能得知此证据的存在,因而,没有进行举证。这两种情况下出现的“新证据” ,哪一种才是条文里所表述的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两种可能的“新证据”是否都可以采纳?若采纳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导致没有发现客观上已经存在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势必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背离了证据规则的司法理念,最终必然破坏司法的公正。此情况当事人

4、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在举证期限内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找到充分确实的证据举证,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采纳基于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发现已存在的证据,或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不存在而期满后又出现的新证据这一情况,确实应界定为“新证据” ,但从实践上来说,可能不太好操作。毕竟,当事人找到了所谓的“新证据” ,并不好判断,此证据在举证时就不存在,还是,其实存在,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原因,使得没能发现,法官也不好从主观上把握。对于第 41 条这一情况,应当有一个严格的限制和判断标准。比如,法官可以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态度,收集证据的方法等来判断,其对于举证后新出现的证据,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再加以判断是

5、否能将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3证明不是因为自身的主观因素而使得某些证据不能得以举证。如果当事人能够排除自身的因素或者其他的重大过失因素,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 第 41 条的第一款中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构成此情况的条件是,首先,对时间的要求,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其次,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间内举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再次,经法院准许,延长期限后仍然不能获取的证据。我们明显能感觉到,第 41 条第一款中的第二种情形,对“新证据”所作出的要求,严格于第一种情况。显

6、然第二种情况明确限定了,需要在客观不能这一条件下,无法举证。这就明确指出是由于客观原因,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在这一客观原因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延期后,仍不能取得的证据。不过这一条,也应当注意,法官在实践当中如何操作。虽然明确规定了无法举证是当事人客观不能的原因,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确实因为客观的原因,还是将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可能有一些情况是显而易见的,确属于客观不能,但可能有的情况就比较难以确定,这里出现了同第一款相同的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可能还是不太好把握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的主客观原因。 二、 二审中的“新证据” 第 41 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

7、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4第二款同样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情况和第 41 条第一款的第一种情况类似,只是时间不同,一个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一个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除此之外,其余大致相同,要注意的问题前文已提到,究竟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才出现,还是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但没有被发现。 另外一情形同样限定了几个条件,第一,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已经发现了证据。第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已发现的这一证据,但法院没准许。第三,在二审法院审查

8、时又准许了调取这一证据的申请。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观态度。如果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但可能因法院的主观过失导致本该被调取的证据没能及时调取到,在二审中,这一证据应该不宜被称作是“新证据” ,称为“被遗漏的证据”更加确切。由此,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法官在一审时,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不被许可,在程序上是否有违法,涉及到程序违法第二审是否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若法官在一审时对于当事人调取证据这一申请,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可能是基于某些正当原因,没能准许,在二审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客观上又允许法院去调取证据,那么,这一证据应当可以被认定为“

9、新证据” 。虽此证据早已客观存在,但实际的情况不能调取,后来障碍消除,再次申请调取,应当作为是“新证据” 。三、 再审中的“新证据” 2008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监解释 ,该解释第 10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中的新证据作出了规定该条首先明确了5新证据的三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现为“鉴定意见” ) 、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0、,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这里条文中有三款,归纳列举出的情况有四种,第一、二种前文已涉及。此不赘述,主要来讨论第三、四种情况。 第三、四种情形主要被规定在第三款里。对于第三种情况,当事人依据新的勘验笔录申请再审,几乎是不可能出现的,勘验笔录是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品勘察检验后所做的笔录,原审裁判生效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在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再次进行勘验将这些重新鉴定,用于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是否应当追究当时鉴定错误的原因,以及为何在案件判决裁定都已经生效后,又重新鉴定?新民事诉讼法第 76 条针对鉴定方面的问题做了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向法院提出鉴定的

11、申请,双方当事人还可就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协商的,最终由法院指定。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而法院又认为有必要鉴定的,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作了修改,当事人可以协商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那么在一审中得出的鉴定意见,到了再审中推翻了原审的结论,变成了启动再审的“新证据” ,这一情况,可能体现出了再审“纠错” ,但另一方面我们会追问,之前鉴6定的错误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是人为的主观原因,可能是程序上的问题,启动再审那么没有问题,但如果是当时技术手段上的客观不成熟,使得结论不正确,那么现在是否又可以将这些证据界定为“新证据” ,是

12、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原来的生效裁判。这就涉及到既判力的问题。 原则上来说,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上述的情况中,用于推翻之前结论的“新证据” ,如果是在原审程序中就不存在的,裁判生效后才发现的,这个“新证据”适宜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吗?这样会不会破坏了生效裁判原有的既判力。还是应该将这类证据作为一个新事实新理由,重新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这样来维持之前判决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新证据作出解释时,赞同“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间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不是再审的新证据”的理论观点。因此,最高法的解释不是泛泛地把新出现的证据单独作为一类来规定

13、,而是把依据原来的事实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新的勘验笔录这种例外情形规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这表明,新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是一般性地承认新出现的证据为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四种情况: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种情况,主要证据出现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也提出过,但是,没有经过质证认证,后来又发现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证据未认证、质证,是由于法官的疏忽、失职,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考虑属于程序违法,应7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在重审中,对这个证据予以重新质证、认证。就没有必要只是作为“新证据”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四、

14、 结语 总的来说,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涉及到“新证据”的界定,除了要考虑新证据出现的时间,主客观原因,还要考虑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主观的故意与过失,当然,还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否做到了公平正义等这些问题。对于“新证据”的界定,我们不仅是要在理论上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又合乎逻辑的法律制度,更应当结合当下的司法实践,解决实实在在的问题。毕竟,理论最终还是要运用到实践中来。如果理论上的结论都经不起推敲,那么,在实践中又怎能做到公平正义?所以,对于“新证据”界定这一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是有待于改进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岩.民事诉讼“新的证据”的界定.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7(4). 2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中国法学.2009(3). 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4王薇.我国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认定标准之探究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问题.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2). 85孙祥壮.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与对待.人民法院报.2009 年 1月 1 日. 6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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