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现的司法困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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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现的司法困境摘 要 本文指出,因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深远影响,加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及控辩双方力量相差悬殊、法庭审理的民主参与度低等,在我国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对这些问题加以改革。 关键词 侦查中心主义 控辩双方 证据规则 人民陪审员 作者简介:黄晓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13-02 党的十八界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

2、这标志着我国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一步,也是对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深刻反思。但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层面,尚存在很大困难。 一、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深远 首先,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线型刑事诉讼格局下,侦查活动是启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机” 。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检察官指挥侦查的诉讼模式不同,除了审查逮捕由检察院决定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构对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侦查机关拥有广2泛且基本不受限制的侦查取证权,对拘留、搜查、 查封、扣押、冻结、人身检查等涉及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

3、的强制措施有决定权。检察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手段和力度非常有限,监督不力是常态。 其次,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证据标准,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该规定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标准一致。这一证据标准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卷宗产生了一种天然的“依赖”和“信任” ,这无疑将导致诉讼重心向侦查阶段倾斜。 “侦查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一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格局的一种比喻。法官在经过前两道“工序”以后,放松“警惕”的可能性更大。 “开庭时习惯于通过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

4、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判决书中普遍援引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这种现象在二审法官当中更为普遍。 ”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造成诉讼活动的实际重心前置到侦查阶段,这是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虽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相互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但就目前的现状来看,可谓是相互配合有余而相互监督、制约不足。检、法两机关在对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取舍中的 “拦水坝”和“过滤网”作用并不明显。 二、辩方力量的绝对薄弱 首先,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3地位并未得到应有保障。例如,通过几年来的案件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犯

5、罪嫌疑人时存在某种程度的“类刑讯逼供”行为,如讯问时“指鼻子、拍脸” ;对鉴定意见不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使嫌疑人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权利等。其次,律师辩护作用有限。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始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一般而言,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需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多则数月。此时辩护律师才能对卷宗和案情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并提供有针对性的辩护。很有可能到这一阶段据以辩护的证据已经灭失或不存在,无形中增加了辩护的难度。另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制较多,其不像侦查机关那样,出示证件和相关文书就能向他人取证,而是要“取得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且一旦取证遇到阻碍,很难有救济手段。

6、实践中很少有辩方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即使提交了一些证据,也根本无力与控方的证据相抗衡。辩护扮演着形式平等下的实质弱势角色。此外,因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比例并不高。而就指定辩护而言,法律援助律师因缺乏尽力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内在动力而使实际辩护流于形式。 三、证据规则不完善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改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相背离。法官通过阅卷,尤其是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笔录内容的阅读,容易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预判。不同于英美

7、法系国家,4在我国,笔录的证据能力相当强,法官可以直接将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在英美法国家,侦查讯问笔录等内容被作为传闻证据对待,因侦查讯问的过程非公开进行,故与法庭上的直接询问效力并不等同,传闻证据不得在审判中作为实质证据。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要想使庭审过程真正走向实质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当只移送起诉书,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官只有彻底摒弃对卷宗的依赖,才能在案件审理时“头脑像一张白纸一样” ,本着自己的心证做出判决。而要想真正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但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有数据显示,刑事证人出庭率在全国

8、各级法院一审不到 10%,二审不到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但不少证人仍不顾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究其原因,除了立法上对证人出庭态度柔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卷宗依赖情形的长期存在,且大部分案件事实比较清楚, “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能定案”成为一种惯性思维,法官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可以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司法对证人存在不出庭的期待。不愿意出庭的证人被采取训诫、拘留处罚决定的情形寥寥无几。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而各种笔录等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将变成空谈。 再次,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导致适用困难

9、。如录音录像作为认定侦查机关讯问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直5接证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刑诉讼法司法解释同时又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交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方。在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保障制度不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不懂收集非法证据线索的情况下,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容易。加之证人、鉴定人出庭难,不愿出庭接受质证的现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也相当困难。 四、法庭审理中民主参与度低,人民陪审员制度虚置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为了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正而设立的

10、,是民主监督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设立具有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意义。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却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大相径庭,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存在不小的改革空间。如陪审员人员构成不合理,普通群众无法进入该队伍;陪审员任期时间长,与任职法院法官的关系逐渐熟悉后,其中立性可能产生偏移;就陪审员的案件适用范围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适用于一审程序,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引入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因难以衡量什么是“较大” ,适用起来较困难,且对当事人申请引入陪审员的,是否引入是由法院决定的,法院不同意引入时申请人没有救济权利;陪审员因介入案件时间短,对案情了解不够细致,影响其独立发表观点。总之,我国陪审员

11、制度“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状尚未改变,对推进司法公开、公正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难以其到明显推动作用。 6注释: 张立勇.强化审判中心地位,切实防范冤错案件.人民法院报.2013 年 8 月 21 日.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人民法院报.2014 年 6 月 20日. 房文治.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6). 杨松才、肖世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49-250 页. 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 王俊民.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并重.东方法学.2012 (3). 参考文献: 1任惠华.侦查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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