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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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研究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基于合同法和公司法规范之下而体现出其特殊性。民法和商法的私法性决定了协议内容的自治性,民法和商法的差异性体现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确定的争议性。而根据目的解释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我们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在股东之间强大的人合性的压力下不得不受到影响。学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有效说被广泛认同;实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司法审判也不径相同。协议的效力到底是什么,直接决定了股东对股权处分的自主程度以及法律对第三人权利的维护程度。赞成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其原因是:协议

2、依照合同法规则成立时即生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是让已经生效的协议履行不能。 关键词 股权 对外转让 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效力 作者简介:靳栋,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00-02 一、案例分析 研究发现,2005-2015 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案件中,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出现频率最高,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总结如下: 2二、 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学理认定 根据以上图表我们可以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颇

3、为多的争议,下面我们来逐一进行分析。 三、 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对协议无效说的分析 无效说的理论基础是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4、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3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显然, 公司法第 71 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条规定时协议无效的规定,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效力问题,依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公司法第 71 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其不存在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判定。因此,仅基于

5、公司法第 71 条的规定,是无法得出股权对我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的。 (二) 对协议附条件说的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 45 条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自条件满足之日起合同生效。依法订立的合,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生效。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附生效条件合同,是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与成立之时就生效的不同的约定,并非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做出对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这也就是说附生效条件合同并非合同的一般形式,只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合同生效的条件,才可以按照附条件合同进行理解。对于实务中在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则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

6、不应成为约束合同生效的条件,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单纯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是附条件协议也是不全面的。 (三) 对协议效力待定说的分析 4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 。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 47 条、第 48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协议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进行分析:1.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

7、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10 周岁以上 1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除此之外法律尚无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在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中,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规定没有关系。 2. 股东是否享有对股权的完全的处分权: 股东是否享有对于股权完全的处分权,就要看股权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缴纳出资的方式获得股权并参与公司管理,依据赵旭东老师在公司法学 中的观点,我们认为,股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一方面,股权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体现了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二而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

8、的标志,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对股权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股权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非是对于股东行使股权的限制,而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股权当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5(四) 对可撤销说的分析 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种,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 以及合同法第 54 条 的规定,我们发现,可撤销合同存在以下特点: 1. 请求主体:当事人,在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中,就是签订协议的双方。 2. 请求原因: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3. 请求目的: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 因此,基于以上

9、规定,我们发现,提出撤销请求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可撤销说的观点是认为,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在法律上规定上显然是有出入的,并且公司法在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撤销请求权,从这一层面来说,其他股东是否能够直接干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法律是持否认观点的;而且,基于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存在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也就是违反了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规定,由此而给予当事人的一种补救权利,若当事人申请撤销,则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再来研

10、究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显而易见的是,其他股东不能以侵犯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而请求撤销股权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效力,这也是干预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于法无据。 (五) 对协议有效说的分析 6有效说认为, 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款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现有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而非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也并非是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定立生效和履行都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在股权出让股东和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规定,而对于

11、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股权出让股东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基于合法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只是从合同的履行层面来说使得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股东承担对于受让放的违约责任即可。 注释: 杨希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 以金岛公司股权转让案为例.http:/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12、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7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合同法第 4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87-288. 民法通则第 59 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 54 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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