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0 年度第 4 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議紀錄壹、時間:100 年 6 月 28 日 (二) 下午 2:30貳、地點: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 1703 室叁、主持人:謝銘洋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記錄:廖培穎肆、出席人員:各界代表(依姓名筆畫排序)-何鈺璨副組長(智慧財產局) 、陳忠行審判長(智慧財產法院) 、陳曉慧助理教授(臺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 、張靜律師(經緯法律事務所) 、張懿云教授(輔仁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伍、討論題綱: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問題探究於智慧財產權發展越發活絡的今日,透過契約自治,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
2、契約之條款,來確定實際之授權範圍。著作之種類因科技之發達已越加多樣,再輔以契約之個別約定,其授權內容則可能更加細分。而著作財產權人為了充分利用其著作財產權,亦可透過契約之個別約定,區隔產品型態或市場範圍,以取得更大之商業利益,這其中發展出值得探討的議題,實務上亦不乏有許多案例。這次座談會,我們特別篩選出智慧財產法院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判決,並加以整理,以作為討論之基礎,並藉以探討司法實務對於授權契約相關問題之見解、判斷。討論之重點,將集中於下面幾個議題:茲舉下列 15 件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做為參考:1. 99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2.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1 號3. 97 年度民著上更(二
3、)字第 3 號4. 9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95 號25. 98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50 號6. 97 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 6 號7.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 號8.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24 號9. 97 年度民著上字第 7 號10.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11.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60 號12.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4 號13. 9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6 號14. 9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8 號15. 9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0 號3【討論題綱】(一)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4、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判斷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範圍時,應適用上開規定。然此原則與民法第 98 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以及學說上之契約目的讓與理論之間的關係為何?有無適用上之順序?(二) 依據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先前之授權並不受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影響。則在重複專屬授權之情況下,後訂定之授權契約是否有效?或僅著作財產權人應向先、後被授權人負違約責任?(三)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以及被授權人在民、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何?是否應區分專屬授權以及非專屬授權而有所不同?又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後段所謂
5、行使權利是否僅指私法上之權利而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 4陸、會議紀錄:謝銘洋教授:今天是我們本年度第 4 次的實務案例座談會。首先請助理幫我們介紹本次的案例重點。廖培穎同學:各位老師大家好,我們今天的主題是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探究 ,這次總共蒐集了 15 個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分成 3 個大主題。首先第 1 個主題是有關授權契約的範圍,1.99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法院認為,倘當事人已就特定事項於授權契約中加以明定,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以致就授權範圍有所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
6、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等因素,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而非逕予適用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系爭著作之授權事項已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神碟公司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亦即被上訴人所授權者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詞(語文著作) 、曲(音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沅鴻公司雖與被上訴人之版權授權書上所加註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等文字,然被上訴人並無於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授權外,另詞、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授權予上訴人至為灼然。依兩造所訂之授權書之記載,並未明白約定係提供線上卡拉 OK予
7、會員點唱。上訴人辯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之歌唱 DVD 光碟片,即含有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內容,係屬無據。2.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1 號。法院認為,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 MIDI 檔案即為其中之一) ,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法院5經調查後認為,業界有此慣例,應屬可信。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
8、。惟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目的,乃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之音樂詞曲,供上訴人弘音公司經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伴唱 MIDI 音樂檔案,再結合動態或靜態影像,推出電腦伴唱產品銷售供消費者購買點唱使用。無論就系爭授權合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或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目的讓與理論,及有關業者間之慣例,再就上訴人弘音公司對系爭 21 首音樂詞曲作成 MIDI 音樂檔案有錄音著作權等觀之,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 21首詞曲
9、授權作成的 MIDI 檔案,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應可繼續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3.97 年度民著上更(二) 字第 3 號。法院認為,本件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合約共 4 份,均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僅能以 WUTAOK 之方式錄製,並以 MIDI格式儲存於電腦磁碟片中出版發行系爭著作標的物乙次。此所謂乙次,係以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項目作為認定之標準。上開數項標準,僅有一不同,即應認為有所變更。上訴人於每年為新機型伴唱機之硬碟灌錄詞曲時,即屬重製之行為,此種重製行為,與再次出版並無二致,性質上即屬第二次之使用。訂約當時雙方
10、當事人之認知僅在於使用系爭著作乙次,並非永久使用,上訴人上開以現代科技產品與傳統產品在儲存方式上之不同特性,作為解釋所謂使用乙次定義之依據,顯然曲解契約文義。承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除當年度之電腦伴唱機得灌錄系爭音樂著作外,6其嗣後在不同機型之伴唱機中再次灌錄系爭音樂著作,已非使用乙次之範疇。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以觀,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堪予認定。4.9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95 號。法院認為,依據被告豪記公司提出其與張錦華簽立之系爭 6 首音樂著作物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以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以觀,系爭 6首音樂著作詞之部分確已由原著作人張錦華於 90 至 92 年間陸
11、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曲之部分張錦華亦同意豪記公司發行方式不限、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之使用。究其當事人雙方當時簽約之真意,該使用同意書第 5、6 點宜一併審究,故所謂之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條款之真意應指雙方針對第 5 條之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足見張錦華就附表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二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二年內方得授權他人使用。經查,豪記公司取得張
12、錦華之授權時間以及豪記公司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時間均早於自訴人取得原著作人授權之時間,依據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先前之授權並不受著作財產權人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影響。職是,任何經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均不受自訴人或張錦華所稱二年之限制。5.98 年度刑智上更(一) 字第 50 號。法院認為,依瑞影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公司臺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歌曲甲你作伴所簽訂之使用合約書內約定,於使用合約書內並未約定瑞影公司使用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顯然瑞影公司甲你作伴音樂著作(含詞、曲)業已取得重製權,縱經香港商博德曼公司臺灣分公司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依上開
13、使用合約書約定仍不影響瑞影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該項重製權雖非專屬於瑞影公司,然瑞影公司於使7用合約書之授權期限外,依該使用合約書授權方式使用該音樂著作,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自訴人稱瑞影公司已逾授權期間而不得繼續重製或利用甲你作伴音樂著作,尚屬無據。6.97 年度刑智上更(三) 字第 6 號。法院認為,被告於 88 年 12 月 16 日,代理你的文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節目錄影帶母帶,供你的文化公司製作 VCD 光碟母片。告訴人公司因此授權你的文化公司自 89 年 1 月 1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0 日止,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 VCD、DVD 光碟
14、家用版權,此有影片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其中第 1 條載明VCD、DVD 光碟家用版權,既註明家用,顯未涵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範疇。綜上,你的文化公司僅取得光碟家用版重製權之授權,並未包含 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亦不得將光碟家用版重製權再為授權。7.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 號。法院認為,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 91 年 12 月 12 日起至 93 年 3 月 31 日止,就系爭詞曲 11 首共簽訂 5 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享有或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並擁有於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
15、之權益,其授權期間均為 1 年 3 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 94 年 7月 14 日止,應已全部屆滿。次查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 92 年 2 月 27 日起至 93 年 4 月 20 日止,亦就系爭詞曲 11 首共簽訂 5 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上訴人弘音公司,並授權弘音公司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其授權期間依該合約書規定為自上訴人弘音公司產品發行起一年內,弘音公司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之合約書,即言明其權利係因
16、轉授權而來。原授權契約之專屬授權期間最後 1 份同意書係至 94 年 7 月 14 日,上訴人亦自陳其首次接到被上訴人之禁8止信函係 94 年 9 月 13 日,上訴人迄 96 年 10 月被上訴人開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時,早已明知專屬授權之 1 年期間已經經過,且計算轉授權之授權期間,自不應逾越怡樂公司原來從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期間末日,否則不啻使任何人皆得經由使用轉授權之契約條款,創設他人未授予自己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有權使用系爭 11 首歌曲的 MIDI 產品的錄音著作權及音樂著作權云云,尚屬無據。第 2 個主題是有關先授權後再授權或轉讓,對原被授權人之影響。1.9
17、8 年度民著上字第 24 號。此判決中,系爭合約所賦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範圍究係限於以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伴唱電腦產品型式(包括 MIDI、VOD 、MP3)重製系爭歌曲及上開型式產品之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權?抑或得以任何型式(包含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系爭歌曲?法院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 1 條第 1 項約定,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僅取得獨家代理、發行、經銷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 VOD,另案授權合約第 2 條第 4 項已就授權產品型式及範圍約定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遍觀契約全
18、文亦均未提及視聽著作之授權,自難認弘音公司被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範圍亦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非屬可採。2.97 年度民著上字第 7 號。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是否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6 條第 5 項之約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僅將系爭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而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專屬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之範圍僅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而不及於音樂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之情事(案例事實
19、及法院9見解同前) 。3.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法院認為,上訴人揚聲公司主張第三人華特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另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旗公司依系爭合約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有部分重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上開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合約授權期間另授權予弘音公司,且並未約定音樂著作授權弘音公司之方式僅限於非專屬授權,因此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況且,第三人華特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獨立公司,其權利義務係分開獨立,專屬授權上開音樂著作予弘音公司者係華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華特公司授權上開音樂著作予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亦難指被上訴人違
20、反合約約定。第 3 個主題是有關被授權人在民、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1.99年度民著訴字第 60 號。法院認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以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為限。經查,訴外人中藝公司就系爭著作家用數位影音光碟及家用藍光影音光碟片之重製、經銷、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係自 98 年 4 月 30 日始專屬授權予原告3 年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範圍自應以前開授權之期間
21、為限。核諸被告販賣、交付侵害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之時間(98 年 3 月 31 日、98 年 4 月 9 日)既均在原告獲專屬授權之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2.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4 號。法院認為,原告於 97 年 9 月 26 日以美金 10 萬餘元之版權費用取得法國FUTURIKON 公司出品之昆蟲 Life 秀影音光碟 5 年之臺灣區專屬授權。被告於 99 年 8 月 11 日晚間在臺中市夜市攤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DVD 重製系爭著作,以每片新臺幣 100 元10之價格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為警方當場查獲 10 部盜版光碟共
22、 20 片,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中智簡字第 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洵屬正當。3.9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6 號。法院認為,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3612 號刑事判決參照)。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
23、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16 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與上述國外母公司之法人人格既非同一,告訴人仍須經專屬授權始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刑事告訴權。復查,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錄音著作發行相關證明文件,僅得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在我國重製及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權利,尚不足以佐證其究係專屬被授權人或非專屬被授權人。縱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國外母公司之錄音著作僅授權臺灣子公司發行係業界習慣之授權方式,然其約定究係專屬授權抑或獨家授權,即非明確,依上揭規定,即無從推定係專屬授權。準此,原審認定本案告訴不合法,並無違誤。4.9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8 號。法院認為,按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查自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