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案由的恰当选择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一些违法行为依法要求责令整改,而另一些违法行为可能直接面临着行政处罚。这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选择恰当的案由,确保案件可以进行下去。 例如,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次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A 公司存在 4 项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 2 年;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由于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缺陷明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2、应进一步了解公司违法行为情况。为此,执法人员仔细查实 4 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公司未按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重点。在后来的办案实践过程中也验证,监察小组的选择是正确的,加快了办案的效率。 为什么要选择这一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因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突出重点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这 4 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条例的相关条款。 一是
3、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是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 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同时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4、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是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罚则对应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是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的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 4 种违
5、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仔细研读条例可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虽规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且鉴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因警示标志不到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可能在情感上接受困难,故本项违法行为不作为首选。 而对于“检查记录不足 2 年”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工作是否正常开展难以取证,虽然检查中发现其检查记录不够 2 年的要求,但在重复使用前检查与否,因记录不全而难以锁定,同时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明确对记录有要求,所以本
6、条也不能列入首选。 同样,对于“未按期进行防雷检测” ,防雷检测工作一直是气象部门具体负责,虽可以纳入安全设备设施范畴,但在当地未明确监督部门,使得本项工作存在操作障碍,需部门间进一步沟通明确后再作处理。 相比之下,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就显得可靠得多。安全评价工作一直是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并且这项工作基础较好,其社会认同度也较高,按期评价也是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法律责任的明确要求,相对人较易接受。当然,其他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恰当处理,要求企业按期整改及与相关部门商榷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选择恰当的案由,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违法行为是否有可靠的处罚条款。行政处罚要求“法无明文规
7、定不为罚” ,有明确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没有可靠的、完全一致的规定,本项违法行为就不能选择。其次,要认真区别“处”与“可以处”的重要区别,在掌握大量、牢实、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前, “可以处”暂且不动。当然,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的条款,是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绕开的。 二是该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是否已厘清,是否由本部门负责。安监部门涉及的安全生产隐患繁多,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安监部门虽有综合监管的职能,但这项工作未能正常开展,仍以部门监管为主,安监协调为辅。所以对于涉及多部门的违法行为,安全监察要充分考虑当地职能部门分工现状,考虑联合执法、裁定或商定监管主体等形式,恰当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三是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
8、条款相对人情感能否接受,这也是监察执法人员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某些违法行为虽危害较大,但整改工作往往很简单,且法律规定又不是“必须罚”的,这时的严格处罚会让相对人难以接受,影响办案的下一步进行。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限后再视情况处理。 四是该违法行为在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中是否有不同规定。一些新修订的法规,会针对前一段时期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着重突出治理某些违法行为,加大其处罚力度,但是往往会忽视上位法的限制。执行新法规当然不会错,但是从法理上说是不恰当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能局限于每一条,还要综合考虑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是选择该违法行为是否便于案件顺利进行。案件办理须能进行到底、办结案件,半途而废是办案的大忌,不利于法律威严和安监形象的维护。执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威严,如果案件不能顺利办结,就会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安监部门形象的树立。 综上所述,安监执法中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正确选择案由,全面把握法律要求和案件走向,注重社会认同,依法锁定违法事实,促进案件顺利办理。 编辑 边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