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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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之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面对诈害诉讼的频繁出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也变的愈发重要与紧迫。本文从分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适格主体入手,初步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为保护第三人权利提供更好的途径选择。最后,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身的特点,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秩序 鉴于当前诉讼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

2、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等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非常救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从诉的分类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从诉权的性质来看,诉权的本质乃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请求权,它是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听审和裁判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涵盖了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三人就其实体权利受已决判决的侵害时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在享有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获得法院公正判决的权利,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撤销裁判请求权。

3、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固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双重救济权,既可以通过普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两种类型,即辅助型和被告型。因为只有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只有被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

4、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其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权利的救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撤销诉讼的具体实践还尚需时日。任何一项制度尤其是舶来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必然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笔者试图参考其他诉讼实践,对撤销诉讼未来实践将要面临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设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诉讼实践。 第一,立案审查问题。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笔者以为,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保持司法的统一性上看,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 但是

5、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于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所谓穷尽其他救济,即是指只有在无法运用以上三种救济方式时才能诉诸撤销之诉;其次,可借鉴王亚新教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观点,认为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审查理由尽可能地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地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 第二,案件审理问题。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所以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其次,在回避问题上,我们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一方面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重点是围绕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

6、则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审理的考虑。另外,从我国的审情来看,否定回避的同时必须予以明确,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胜诉并不意味着原案审判人员作出的裁判是错误裁判,否则势必会影响原审判人员的审判倾向性。 第三,诉讼结果方面。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新民诉法规定的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解书,由此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讼的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实质合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妥当。笔者以为,两者的法理还是应从撤销之诉的独立性去理解,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部分。当前诉的调解书和后诉的判决书并存时,

7、执行过程中应当同时予以尊重。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撤销之诉程序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时,法院能否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予以纠正。对此,笔者以为应当恪守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撤销之诉只是改变或撤销的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不利的部分,新判决改变或撤销后,原判决并不能认为是错误。即使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也不能在撤销之诉中改变,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个问题是撤销之诉能否停止执行原判决。笔者认为,既然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就应做肯定回答。对此可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

8、。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意图观察,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判决的既判力的突破,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追求实质正义这两种冲突的价值理念下权衡抉择的产物,并试图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找契合的平衡点但是仅仅从条件性的限制仍然不足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限制从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惩罚和制裁滥诉行为。为了遏制第三人滥用撤销判决之诉的行为,应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滥用诉权的效力。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判决之诉实属滥用诉权的行为,那么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种行为判处一定的惩罚和赔偿金。 第二、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9、的类型。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属于例外的事后补救性质的程序,限制提起该程序维护普通程序判决的效力是其本质的要求。立法有必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适用的判决范围或排除一些案件进入该程序。 第三,建立相配套的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晓正在进行的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诉讼,由其自行考虑是否选择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权衡利弊选择不参加诉讼,那么由于诉讼告知的效力,判决涉及对第三人不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具有实质的约束力,第三人不得再提起撤销判决之诉。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1(8)007. 3姜蕾.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8268.shtml.201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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