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社会保障学实践教学环节环节一:案例分析见附件一环节二:社会调查:利用“五一” 、 “十一”长假以双休日等课余时间,结合所学理论开展社会调查见附件二环节三:指导学生科研活动:授课教师鼓励学生结合本课程的相关理论知识利用课余时间,撰写专业论文,让学生参与相关课题研究,提高学生科研能力见附件三环节四:实验室模拟操作(一)手工操作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各环节的业务操作。(二)电算化操作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以及模拟上市该实验室已列入我院新校区建设规划,正在筹建之中。2附件一:案例分析【案例 1】养老金应由谁缴 陈爱民系某供销社 1985 年 4 月招收的亦农亦商的临时工,1994 年 11
2、 月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陈爱民 1985 年 4 月至 1996 年 12 月用工期间,供销社按月收取陈爱民工资总额的 3%款项作为离职返家的补助费,并纳入专户管理。自1996 年 12 月起,供销社开始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法律宣传的不断深入开展,人们社会保障意识逐步提高,陈爱民深感社会保障对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业干了十几年,供销社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就少领养老金,这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1997 年初陈爱民遂要求供销社为其补缴做临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供销社认为:陈爱民于 1996 年 12 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 5 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
3、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在 1985 年 4 月至 1996 年 12 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 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 1997 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 年 4 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 1986 年 8 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 199
4、7 年 10 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供销该不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自然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法律规定,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如果每个劳动者都能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有信心,则必将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养老保险(也称老年社会保险)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产生的。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按老年保障资金的筹措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投保资助型老
5、年社会保险、强制储蓄型老年社会保险、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我国过去采用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国家(也通过企业)利用自己的财政资金发放退休金,而不专门为老年社会保险事业设立专项基金,也不向劳动者个人收缴老年保险费,显然,这种模式是非基3金化的。我国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养老保险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要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针对现行的统筹型养老保险的严重缺陷进行改革,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实现基金化和自我保障。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国务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需有部分积累
6、的原则统一筹措,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该法规同时又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986 年 7 月 12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8 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该法规第 26 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所得
7、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 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陈爱民于 1985 年 4 月成为供销社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 8 条规定,陈爱民有权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供销社所扣的月工资总额的 3%的款项,便是陈爱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单位应缴纳的其余 15%。供销社依法必须缴纳,否则违反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26 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
8、裁判是正确的。【案例 2】退休金能随意扣发吗? 刘财生系启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的职工,1994 年退休。1995 年 10 月,刘财生与同乡王龙水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共同兴办华光灯具店。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刘财生与王龙水各投资人民币 75 万元,开办华光灯具店,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盈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刘财生与王龙水决定租用启明公司的临街店面作为华光灯具店的经营场所。1996 年6 月,经过双方协商,刘财生、王龙水以华光灯具店的名义与启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华光灯具店租用启明公司临街店面一间(面积为 25m2),月租金为 2000 元
9、人民币,租赁期限 3 年,租金的支付方式4为每月 15 日前缴纳当月租金,水电费以实际用量另收;合同签订之日华光灯具店向启明公司缴纳保证金 10000 人民币。此外,租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华光灯具店向启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 10000 元人民币。同年 7 月份,启明公司依约将出租店门交付华光灯具店经营。1998 年 8 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华光灯具店被迫停业,经过协商,华光灯具店与启明公司双方同意解除租凭合同,华光灯具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 15 日支付尚欠启明公司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款共计 15 万元人民币。合同解除时,应启明公司的要求,刘财生以华光灯具
10、店的名义向启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华光灯具店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同时在欠条上加盖了华光灯具店的财务专用章。一个月以后,启明公司要求刘财生其尽快偿还所欠的房租及水电费,但刘财生均以尚未与王龙水结清灯具店帐目为由,要求延期清偿。启明公司遂找到王龙水,要求王龙水支付欠款,王龙水则告知启明公司:房租及水电费与其无关,应由刘财生支付。1998 年,刘财生的月退休金为 512元人民币,启明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于 1998 年 10 月,决定扣发刘财生部分退休金。10 月份仅发刘财生退休金 221 元人民币,1998 年 12 月,全部停发。刘财生不服,找到启明公司,要求发放退休
11、金,启明公司则以刘财生未清偿房租及水电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刘财生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诉人启明公司支付未发的退休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1999 年 1 月 20 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诉人启明公司补发申诉人刘财生 1998 年 10 月至 1999 年 1 月份的退休金共计 1606 元人民币;从1999 年 2 月份起按月足额支付申诉人的退休金。2.仲裁费 300 元人民币,由被诉人启明公司负担。至此,扣发退休金争议得以圆满解决。【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问题。解
12、决本案的关键是启明公司是否有权扣发申诉人刘财生的退休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 1998 年 6 月 19 日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本案中,被诉人启明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发放申诉人的养老退休金,此点是值得肯定的,在与申诉人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启明公司以申诉人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5为由,扣发养老退休金,其做法显然与国家法规规定相悖,是不可取的。所扣发的养老退休金,被诉人启明公司应该予以足额补发。刘财生与王龙水
13、于 1995 年 10 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规定;共同投资兴办华光灯具店,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从合伙企业协议的内容来看,华光灯具店属于一典型的合伙企业。1996 年 7 月,启明公司将临街店门提供给华光灯具店经营使用,是依据与华光灯具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为,并且,所欠租金等已由华光灯具店出具了欠条,十分明显,欠启明公司房租及水电费的是华兴灯具店,在华光灯具店存续期间,房租及水电费应由华光灯具店清偿,在华光灯具店解散以后,则由申诉人刘财生与王龙水共同负担清偿义务。被诉人启明公司将本该由合伙企业华光灯具店承担的债务,以扣发养老金的形式强加给申诉人刘财生一人身上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
14、,被诉人启明公司与华光灯具店的房租及水电费纠纷属于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应该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扣发养老金的方式。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足额发放申诉人养老金是十分正确的。【案例 3】他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潘强原系骏马橡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供销科科长。1985 年 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业公司免去科长职务,但仍留在供销科任销售员。1995 年春节期间,潘强带着妻儿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间,潘强因急性黄疸性肝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 18 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 54785 元人民币。潘强回单位后,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有关单据要求鞋业公司予以报销,鞋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
15、由,告知潘强暂缓报销。同年 12 月,潘强因累计旷工35 天被鞋业公司除名。1996 年 1 月 5 日,潘强再次找到鞋业公司,要求鞋业公司报销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鞋业公司以潘强看病并非在定点医院及其已被除名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用。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潘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医药费 54785 元人民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申诉人在上海期间治病的医药费 54785 元人民币;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评析】申诉人与被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
16、1 职工在非定点医院看病能否报销医药费用;2 职工被除名以后是否有权报销其除名以前发生的医药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 13 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 49 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建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
17、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享有劳保待遇的职工,凡是在定点医院(即合同医院)就医所需的医药费用等,可以报销,对于不在定点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是否给予报销,则无明文规定在定点医院就诊方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此点当无异议,但是,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如出差、探亲等)因患急性病,在非合同制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等,应该可以报销,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劳动者在患病、非因工(公)负伤时依法享有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 条、第 73 条已有明文规定。其二,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
18、期间急性病,仍要求职工回定点医院就诊在实践上难以成立,毕竟急性病不同于一般疾病,如不及进行医治,往往后果难以设想。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原系鞋业公司职工,依然能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海探亲期间患上急性黄疸性肝炎,在上海医治本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因所患急性病的特殊性,被诉人有义务为其报销医药费等,片面要求申诉人在患上急性病后赶回企业所在地医治,于情理实难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只要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便不能剥夺。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要求被诉人制药厂报销的医药费用,是在申诉人潘强除名之前发生的,申诉人在上海就医期间,申
19、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医药费在申诉人被除名之后尚未报销,完全是被诉人一拖再拖所致,责任在被诉人。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鞋业公司应当为潘强报销医药费用。 【案例 4】工伤认定谁说了算 职工宋某系某国有钢铁企业的航车工,工作表现一贯较好。1998 年 10 月8 日夜晚,朱某当晚班(晚 12:00 至次日 8:00)时突感到头部疼痛,便乘工作间歇,从航车上跳到紧挨航车不远的一幢平房上休息,睡得迷迷糊糊时,忽听有7人叫喊:“车间主任来了”。朱某听了急忙爬起来就走,却忘了自己是平房顶上,结果一脚踏空,从屋顶上掉下
20、来,当即昏迷不醒。经 3 个月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近 3 万元人民币。3 个月后,朱某出院,但留下严重的脑震荡后遗症,经常头痛、晕眩,且由于脊椎骨受损,腿脚活动也受影响。朱某认为自己是因工负伤,遂要求企业认定其为工伤并落实工伤待遇,为其调换工作。厂方认为朱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以为朱某调换工种。朱某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属严重违纪,按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朱某在多次协商不能解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朱某在劳动过程中确有严重违纪的现象,但
21、其负伤仍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场所内造成的,因而应认定为工伤。在多次主持调解无和解可能的情况下,经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朱某负伤属因工负伤,钢厂应按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2)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朱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评析】这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案的关键在于宋某负伤究竟是否属于工伤。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应配套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完善,我国对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作了相应的调整。在 1996 年 8月 12 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以前,认定工伤的法律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
22、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本案发生于 1998 年,故应按新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8 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了进一步确认工伤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9 条更一进步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况:“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3、(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朱某正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时,也即在上班过程中和作业环境中受的伤,朱某虽有从航车上爬到平房上休息的违章行为,但其起因主要还因其在工作中感觉头部不适,因8此虽有过错,却绝非故意,因而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故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工伤究竟由哪个部门来认定呢?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来确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10 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 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24、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 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 30 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该办法第 11 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 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30 日。”本案中,企业和朱某及家属均未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要求及
25、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致发生工伤认定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15 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应该说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企业应落实朱某的工伤待遇,但落实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裁决,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对朱某予以行政处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17 条至第 27 条的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2/3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
26、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2)工伤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根据工伤的轻重情况,工伤医疗期一般为 1 个月至 24 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 个月。(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放工伤津贴,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 12 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4)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
27、动鉴定委员9会评定。护理费依上述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30%发给。(5)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1 级到 4 级的,享受以下待遇: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至 75%。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 18 至 24 个月工资。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市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 个月的安家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
28、支付伤残退休金。(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5 至 10 级,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本人 6 至 16 个月工资。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降低部分的 90%。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伤残程度被评为 5 级和 6 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 70%的伤残抚恤金。伤残程度被评为 7 至 10 级,职工本人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职工因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
29、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上工伤保险待遇,若企业实行了工伤保险,则其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若企业未实行工伤保险,则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支付。【案例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 老李是某市纺织厂的职工,于去年 6 月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该交通事故因发生在上班途中,老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老李被认定为工伤,并应按
30、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由社保经办机构计发有关工伤待遇。半年后,经与同类情况的其他工伤职工比较,老李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待遇支付有误,遂以社保经办机构为被申请人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10结果,对老李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评析】为弄清该案被驳回的原因,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弄清楚什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可以确定地认为,劳动争议只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
31、者和用人单位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其次,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哪些。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企业开除、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以上两个方面看,社保经办机构不是老李的用人单位,老李与社保经办机构间的争议也不在法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内。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合法的。第三,老李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社保经办机构是法律授权的,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机构,它与工伤职工就
32、待遇发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此类争议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案例 6】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 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评析】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年 1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259 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