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UCP600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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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摘要:国际商会于 1993年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号出版物即 UCP500)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重新修订的 UCP600已于 2007年 7月 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本文对 UCP600的新条款进行了阐述,并根据相应条款的变化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新惯例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针对新惯例提出了信用证结算中银行的结算对策。 关键词:UCP600;UCP500;单据;银行 一、前言 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使用者需要很好地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修订及时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

2、利益。为此,笔者对 UCP600进行了初步研究和探讨,分析了其较之 UCP500所作的重要变动对银行过节结算的影响,以便在实际业务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 UCP600的条款。 二、对 UCP600新内容的阐述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已经问世。这次修订对UCP500进行大幅改动,第一次系统地对信用证有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措辞更为简洁、严格、清晰,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UCP600 将原来的 49条条款调整、增删为现有的 39条,格式编排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论是在逻辑安排、名词术语或是各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都有更为清晰明确

3、的解释,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三、UCP600 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 1.银行审单时限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 第 13条要求银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并且以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第 14条 d款规定,如果银行决定拒绝单据,则必须“毫不迟延”并且在上述七个工作日发出拒绝通知。而 UCP600第 14条则把审单时间改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 。 以下这则案例能充分体现 UCP600在银行审单时限方面对银行结算业务的影响。卖方美国洛杉矶服装制造商 DBJJJ公司与买方宾夕法尼亚州时装公司签署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服装销售合同,并且约定信用证受UCP5

4、00约束。买方委托美国国民城市银行开具以卖方 DBJJ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2 月 11日,也就是按照 UCP500规定的单据收到翌日算起的第 7个银行工作日,国民城市银行给买方发出一封信件指出单证不符之处并且决定拒绝兑付。最后,卖方 DBJJJ公司诉诸法院审理该案件。审理该案例的法院认为国民城市银行选择在个银行工作日最后一天的当天来寻求信用证的兑付豁免,这没有给与信用证申请人及时和合理的通知。法院的理由是,虽然 7个银行工作日是最高时间许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充分利用整个 7天就是合理的,银行寻求针对申请人的拒绝兑付应该在更短时间内予以通知。法院最后认定国民城市银行没有提供“及时通知” ,

5、因而不能拒付该信用证。UCP500 第 13条、第 1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 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结单据,并且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在 UCP500下“合理时间”一词的存在使得银行在单据审核时间的判断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主要是因为“合理时间”的确定依赖于当地银行业惯例和法官主观判断。UCP500 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迫使英美法院不得不在多个案件中试图澄清“合理时间”和“7 个银行工作日”之间的关系: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应视具体案情而定,7 个银行工作日只是合理时间的上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出,UCP500 下“合理时间”这个模糊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旦诉诸法

6、律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着判案结果。此外,在此期间内银行有充分的时间与申请人接洽,七日内有可能市场行情发生变动,如降价的话,申请人可与开证行接洽,造成开证行故意延期通知拒付,对受益人不利。为此,UCP600 第 14条 b款明确规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的审单时限是“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 5个银行工作日” 。从本款规定的意义来看,新的判断依据把单据处理时间的模糊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同时,审单时间过长优势反而会引起银行与申请人接洽而对出口商不利,最长时限的缩短对更为有利,能够使受益人尽快地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2.

7、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 第 16款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此规定造成开证行对于单据丢失,往往援引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的后果。但问题是,根据 UCP500第 9条 a款“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那么如果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银行途中遗失,开证行还能采用第 16条而免责吗?所以 UCP500中这两种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 如以下案例: 信用证类型:不可

8、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I 银行 议付行:N 银行 申请人:A 公司 受益人:B 公司 偿付行:I 银行纽约分行 A 与 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A 随即在 I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N 银行收到 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经审核,N 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 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 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 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随后,N 银行收到 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月后,N 银行收到 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 N银行在 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N 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

9、过程中丢失。N 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 N银行,现 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N 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 N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例的关键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修改后的 UCP600第 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

10、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所以开证行的以上做法是没有道理的。那么根据 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因此说,UCP600 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3.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600 在这一方面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第 38条 i款规定,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 ,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

11、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 款规定, “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转让申请时,表明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地点,在原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兑付或议付” 。 1999 年 8月 5日(农历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 ,某国开证行 I银行根据 UCP500开出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一份,最晚装运期 9月 1日,有效期至 9月 10日。应第一受益人 B公司要求,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C公司。由于第二受益人 C公司急需货款,经第一受

12、益人 B公司同意,允许受让地银行 F对第二受益人议付。9 月 15日,转让行 T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 F银行寄来单据,装运日 9月 1日,议付日 9月 10日。经审核,单据符合转让信用证条款,转让行 T银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而,由于经营问题,第一受益人已宣告破产,换单事宜无人过问。于是,转让行 T银行于 9月 18日将 F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汇。9月 25日,开证行 I银行提出以下不符点: (1)发票非以原开证申请人为抬头。 (2)发票非为原信用证受益人出具。 (3)保险比例不符。 (4)单价不符。 (5)迟交单。以上不符,均系第一受益人 B公司未换单引起,也是转让证不换单必然出

13、现的情况。 本案例因根据 UCP500开立信用证,而 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而据此,本案例若是在 UCP600下开立信用证,则开证行 I银行就没有理由提出上述不符点。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 的修订及实施更加坚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及不可撤销性,明晰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放松了对单据的要求,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银行经营者应该看到 UCP600在有关通知行、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方面的变动,为与之适应,应对银行内部的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保障 L/C业务的顺利开展。 4.审单标准的变化对银行

14、审单业务的影响 (1)UCP600 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优点 UCP500 中第 21条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他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而UCP600中第 14条审单标准(d)规定, “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第 14条审单标准(f)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

15、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 14条 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信用证一旦开立是独立于合同的。于是,信用证业务精神在UCP500里就如此表述, “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不一致” 。一旦出现不相符,不一致的情况,就造成了信用证的不符点,就意味着银行不需要再承担付款责任。于是,导致了银行在审单证时,为避免付款责任,实施“严格相符” ,甚至故意寻找不符点,使信用证丧失了原本的功能,进而使得进出口商在外贸结汇时,对信用证不再信任,信用证业务大量萎缩。UCP600的精神根据第 14条 d款表明:即使单证间也不要求“等同” ,仅要求“不

16、得矛盾” ,这样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的说法更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从这点讲,UCP600 的最大作用就是扶持信用证的使用,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实施。而这个才是 UCP600最大和最重要的意义。UCP600 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 ,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同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2)UCP600 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缺陷 缺陷一, “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的认定依据不明确 UCP600在审单实质标准方面的规定较之 UCP500有

17、极大的改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这个不足之处就是 UCP600所确立的“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一项信用证涉及的单据数量多、种类繁,对各类单据“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各国规定也不同。以汇票为例。一张具备 7个要式项目的汇票,如其汇票金额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和文字大写数字两者不一致,按我国的法律它将被认定为无效,即单据未能满足其功能,而在英国,它将被认定为有效,即单据满足其功能。UCP600对“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规定不明确,受益人、银行、开证申请人对“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会有不同的看法,UCP600 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 缺陷二, “

18、看似满足其功能”是一个主观标准,是以哪类主体的主观看法为标准“看似满足其功能”是一个主观标准, “看似满足其标准”是依据哪类主体的看法为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合理审单人的看法为标准。UCP500 第十三条 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UCP500对银行审核单据的首要要求就是审核单据要做到“合理谨慎” 。所谓“合理谨慎” ,根据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的解释,是指一个普通银行审单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得到的注意和谨慎。此即“合理审单人”要求。但是 UCP600摒弃了这一要求。UCP600 增加“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

19、的审单标准,同时删除了“合理审单人”标准的规定,导致“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缺乏主体标准认定依据。这势必导致“合格单据”标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争议。 (3)单据审核标准的变化,加大了银行审单难度 根据 UCP500第 13条规定:“单证相符是指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的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可见,这里所谓的相符是指“单证严格相符” 。这一标准不利于受益人制单,容易出现不符点,但却有利于银行审单。在实务中,银行只需把各种单据与信用证条款逐一对照确定表面是否一致即可,单证表面一致即为单证相符,否则,单证不符。而 UCP600却放宽了这一严格相符的标准,

20、其第 14条 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等同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同时 j款规定:“当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 ”这些变化无疑方便了受益人制单,但却加大了银行审单难度。因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时,单证之间何谓内容冲突、何谓不冲突,以及单据上记载的申请人、受益人的地址是否处于信用证中述及地址的同一国家内,有时是不便判断的,需要审单人员既要掌握审单技巧,又要具备渊博的专业和非专业知识。 5.有关信用证修改的生效条款变化的影响 UCP600 第 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 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 10条 c中指出:“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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