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准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条文以及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在对具体条文的分析和研讨中,既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法在规范世界的体系化,也可以借此检讨立法者的立法技艺。 关键词: 动产物权/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但书条款 一、选题的缘由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
2、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1999 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
3、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二、论题范围的界定(一)动产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
4、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自然用途的物,以区别于不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从财产流转的角度,法律禁止流转的动产,如毒品、特定文物等,4不属于我们关注的对象;5同样,对于货币这类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涉及面较大,故本文也把货币排除在探讨范围之外。(二)动产物权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四类,但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都可以成为转移的对象。动产所有权除了法律对于特定动产的限定之外,原则上都是可以流转的,应无争议。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6虽然动产抵押权作为附随性的从权利存在,但其可具有转移性则是事实。7动产质权属于动产担
5、保领域的传统物权类型,在学理上其同样具有附随于转债权的可移转性,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8动产留置权由于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9,并且留置物原则上受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0留置权就不能作为从权利随着其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11由于本文选题以物权法为分析重点,基于上文分析,文章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的权利类型,仅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三)物权的转移与“转让”在理论上,物权的转移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存在的。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界说。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包括取得(设立) 、变更与消灭三个方面,而物权的转移则或是放入取得当中,作为继受取得;或是放入变更当中,作为主体变更;抑或是
6、放入消灭当中,作为相对消灭。12由此可见,尽管物权的转移在理论上并没有单独作为物权变动的一项,但确属物权法规范的重点。 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学理术语,而是很直白地、列举式地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3其中特别把“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单独一项凸显出来。在尊重物权法把物权变动类型化为“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个方面的制度现实基础之上,本文所分析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仅指“既有动产物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 ,即物权法所承认的、基于物权的特性而具有可移转性的动产物权之转移,即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发生的转移。需特别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使用的“转移”单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同于物权法
7、使用的“转让” ,并非有意和现行法律术语产生抵牾,而是笔者认为“转移”似乎更能够中性地描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让”之制度内容,而“转让”则带有更明显的“主观性”或“主动性” ,14而这恰恰是物权法理论中非常注重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别之要害。15基于全面分析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考虑,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涵盖了物权法中全部的物权转移规则,故笔者虽然坚持使用“转移” ,但此处的“转移”和物权法中的“转让”具有同一含义。16三、 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条文的理解与梳理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在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17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
8、零四条。同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于动产物权转移,也应当具有规范意义。18 (一) 物权法基本原则第六条19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了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交付”规则,正如不动产之“法定登记”要求。20第七条21属于民法一般性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宣言式规定,不属于具体规则,虽然对于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动产转移具有更高层次的规范价值,但暂且不做详细探讨。第八条22牵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在本文中的意义,体现在下文对于第二十三条的详细分析之中。(二) 物权法第二章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可以说是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的大本营。1.原则性条款第二十三条23作为动产物权变
9、动的原则性条款,规定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法律效果的意义,24但书条款则为动产转移的交付生效原则预设了例外或作为引致性条款衔接了其他条文、法律。从学理上看,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在于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公示的效果,对应于不动产之登记。25该条之但书,就本文选题所涉内容而言,在文义解释的角度至少存在以下几种理解的可能:其一,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二,动产交付的物权效力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其三,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交付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四,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参照其他法律。262.登记对抗第二十四条27规定了特殊类型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对抗规则。3.观念交付第二十五条28、第二十六
10、条29、第二十七条30分别对应于学理上所认可的几种动产物权的特殊交付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学理上统称为观念交付。314.自动转移第二十八条32设定了动产物权转移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及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而自动转移的规则;第二十九条33设定了因继承或受遗赠而产生的动产物权自动转移的规则。(三) 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九章所有条文,并非都与本文主题内容有关。1.善意取得第一百零六条34规定了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考虑到实际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但对于动产物权而言,都应当遵循第二十三条之交付或者前文几类观念交付的变动规则。有意义的是,学理
11、上善意取得或作为原始取得,或作为继受取得,35而争议结果直接影响本条在本文中的定位。因为本文定义的转移仅指既有物权经由一民事主体而转移至另一民事主体,原始取得很明显被排除在外;而继受取得则属于本文描述的状态。但按第一百零八条36的规定,似乎物权法更接近于把善意取得当作原始取得来看待,37倘若如此,则本条就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2.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虽然第一百一十三条、38第一百一十五四条39规定了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在特殊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但这样的所有权变动过程,非笔者所定义的物权的转移,并且国家取得的所有权从性质上讲也应当是原始取得,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
12、范围。3.从物第一百一十五40条规定了从物附随主物转让而转让的一般原则,这就意味着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交付。如果当事人约定从物的归属,则也应当遵循前述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4.孳息第一百一十六条41规定了孳息的归属规则,作为法定孳息表现形式的动产通常是货币所有权转移,其完全可以遵循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天然孳息由于处理所有权自始的归属问题,故与本文无关。(四)物权法分则1.抵押权转移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涉及到抵押权转移的情形,受制于抵押权从权利的本质要求,抵押权不能够单独转移,或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而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42动产抵押权的转
13、移也应该属于这两条的效力范围之内。由于抵押权属于抵押人以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方式为抵押权人设定的,并且对动产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43故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权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没有占有事实作为载体的“相对性”物权,登记只是强化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价值只在于威慑或对抗恶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转移而转移时,其转移规则就应当分别而论: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单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该抵押权转移似可简化为登记的变更;44而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的转移似乎只能遵循债权转移的规则,即抵押权人把书面抵押合同45凭证转移给受让人,
14、并且也应当对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462.有争议的最高额质权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47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规则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范,具体到本文,就产生一个疑问:是否最高额质权的转移也参照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之规定? 质权与抵押权(此处特指动产抵押权)在是否基础于对动产的占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故二者转移的规则显然不可能相同。故本款规定的“参照” ,显然不可能包括动产质权转移参照动产抵押权转移的规则即不移转动产的占有,48尤其是在物权法通篇都没有提及动产质权转让的前提下。(五)本节小结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范,散落于法典的各个部分,但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一般理念,相关规范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存
15、在的,故实有必要厘清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的主线,以便于民众循法而行,司法者依法而司。从以上对于物权法中相关条文的简单梳理中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属于物权法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中的重心,其不纯粹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第六条的简单照搬,而且预设了后续相关条文的理解限度,从宏观上讲可能决定了整个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对于该条所用法律术语,以及对于该条但书条款的分析和理解的角度的不同,则完全可能导致本文选题所涉制度体系在不同的法律人视野中呈现异样的景象,甚或在司法适用和理论建构层面产生困难或矛盾。故有必要详加探讨。四、以第二十三条为核心的体系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主文的隐含条件虽然第二十三条主文没有
16、明确的表述,但如果暂时不考虑其但书条款可能的指涉范围,49该条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应当基础于一个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原因行为,50比如动产质押设立合同、动产买卖合同。因为,交付本身完全可以是基于动产的借用、租赁等合同而交付,不是绝对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51并且,该设定或转移物权的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52至少不属于无权处分。53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是符合有效要件的动产所有权买卖合同。54(二)第二十三条与第六条之关系第二十三条之内容,非常类似于第六条第二句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
17、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但从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角度出发,会发现两条之间实有很大的区别:首先,第六条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则相对而言属于具体性规范,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技术性规范。其次,第六条中所强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在笔者看来,是指从物权公示的角度,要求动产物权的转移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从而对应于该条第一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55而第二十三条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则是第六条的发展,规定物权转移的效力至交付时产生。56也即,前者强调的是动产物权的转移原则上应当交付动
18、产,而后者则从时间规范的角度强调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意义。57再次,第六条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具有特指意义,也即此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只能理解为学理上主张的动产“公示方式法定”意义上的“法定” 。58而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则在理解上存有不同的可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前的内容尽管规范重点不同,但大致可以对应于第六条第二句之内容,但书条款却需下文的详细分析才能准确把握。(三)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1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对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首先涉及到的是该条中“交付”这一法律术语的界定,以及界定的方法不能仅局限于文义和民法理论对于动产交付的定义,还应当在物权法的章节结构体系中体察该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