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代物权思维下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新解析内容提要: 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股权一所有权”说是古老物权思维的产物,其不仅不合法理和逻辑,而且也没有现行法上的依据。依现代物权思维,对企业的投资或出资是股东财产形态的转换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将股权定性为独立民事权利是一种武断解释,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由于“一物”的相对性导致公司财产权利的结构具有多重性,即体现为股东与公司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基本结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内部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的“所有权一非物权”外部结构。如此界定,简单明晰且符合法理和中国的宪政体制。 作为困扰新时期中国民商法学的一大难题如何合理解释公司
2、财产权利结构问题1不仅未随公司法修正案的通过、 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而得到圆满解决,相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却愈加混乱。有民法学者认为, “物权法已经确定,政府设立企业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应该在公有制企业基本法权关系中建立现代化企业的股权一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式。其中企业投资人对于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权利,为股权;股权拥有者通过法人治理模式操控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企业中具体的设施以及产品等物品属于企业所有,企业对这些物品实行占有以至处分等各项具体支配物的权利,也就是企业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 ”2该段论述的要义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股权是另类或独立的民事权利
3、,但不是所有权;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其实,这一观点并不新鲜,有商法学者即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上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3但事实上,这一渐成主流学说的关于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股权一所有权”说不仅不合法理和逻辑,而且是对现行法的误解误读。尽管早在物权立法时就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简洁但却十分有力的批判,4但遗憾的是,少数人的声音总是淹没在主流学者的众口一词中。一、现代物权思维下的公司财产权利是一个三重的立体结构(一)财产出资是股东财产形态的转换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公司法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
4、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 ”5民法学者也持相同的观点。6但这种“股东一投资,其财产的所有权便丧失,随之移转给公司法人”的说法,在物权法和公司法理论上都是没有依据的。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所有权的移转是原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移转给他人,使他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的过程。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出资人将财产投资到一个企业中去,都不存在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企业的问题,而仅仅是数个投资者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并形成企业资产这一共有财产形态,数个投资人作为共有人共享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一个人享有一个所有权称为单独所有,多个所有人享有一个所有权就
5、是共有。共有解释和规范了多个所有人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共享一个所有权的生活事实。人类社会早期的共有形式原始而简约,只有一般的按份共有,且大多为解决财产的生活性利用而将财产聚集在一起。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将财产聚集在一起更多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形成合伙和公司这些经营性财产的共有。因而,大陆法系的按份共有主要包括一般按份共有、合伙共有和公司共有。一般按份共有中,投资者称为共有人;合伙共有中,投资者称为合伙人;公司共有中,投资者称为股东。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承认合伙是一种共有,而合伙和公司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质的区别,7这也许就是法国法将合伙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而与公司一并规定的原因。8因此,投资企业是人
6、们聚集财产的一种方式,其并不导致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既然投资企业并不导致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那么如何理解股东投资公司须办理投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亦即如何理解公司法第 25 条的规定?9股东将其财产投资给公司确需办理财产权的转移(俗称“过户” )手续,但这个过户手续并不是剥夺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其功能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将股东各自单独所有的财产转化为股东们共同所有的财产,表明所有权人由单数变成复数;二是对股东各自所投入的多样化的财产进行折价,将其转换成统一形态的财产,即价值形态的财产股份。对于前者,一般不存在理解上的较大问题;而后者则是公司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将股东们原来各色各样的
7、出资财产转换成统一的财产形态股份。股份的背后是股东投入公司的原有财产,股份与原有财产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其实,这种财产形态的转换并不为股东投资所独有,也存在于其他情形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就转换为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有学者看不到存款行为给存款人财产形态所带来的变化,认为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移转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10试想一下,如果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其财产的所有权就移转给银行,对存款仅享有债权,而债权又是请求权,其客体是给付,体现的是期待利益,那么谁还敢将货币存入银行?根据银行实务,银行在收妥存款人的货币并入账后,一般会向存
8、款人签发存单(折)或进账通知单。这时,存款人通过银行把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货币从实物性财产利益转换为价值性财产利益。财产形态的转换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常态“财产利益由一种存在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存在形态,构成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基础。在可识别的前提下,形态不同不影响财产利益的统一性。 ”11但这一点往往为学者所忽视。学者的忽视也不一定出于疏忽大意或视而不见,大多数学者可能还没有想好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股份、资产、存款这些无形无体的东西也是物权的客体物,那么该如何表述和界定“物”?这是任何一个深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熏陶的学者难免的困惑。当年德国人深陷其中,最后将物界定为有体物,以至于后来人也认为德国民法的物权客体
9、过于狭隘,不得不费力地扩大有体物的范围,如将电、气、特定空间等算作有体物,或动用民法学家惯用的例外规定、准物权之类的法宝,而不考虑这样的解释和例外并不符合有体物的原有含义。同时,谁都明白不能再笼统地将有体物、无体物作为物,因为无体物是权利,权利一旦成为物就会出现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这样的逻辑困境。现代社会已不能再将物限定于有体物,但将其扩大到传统意义上的无体物又会导致权利客体与权利不分,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死结,我国的物权法也不能幸免。物权法一方面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体现了立法者对现代社会财产变化的准确把握;但另一方面物权法又未能为物下一个符合现代生活现实的定义(动产
10、和不动产只是物的分类而不是物的定义) ,且将饱受诟病的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得以保留(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但需要学者跳出有体物、无体物的框框。有体物、无体物只是物的形态表述,并不表明物的本质。物的本质在于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经济学用语,在法律层面上都可归为财产利益。将物权设定于有体物的不妥就在于物权应该设定于物所内在存在的财产利益而不是物的存在形态。财产利益超越了物的具体形态,体现了不同物的内容上的共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延性。不管是土地、金钱还是权利凭证,在财产利益这一层次上都是相通的。当然,不能将一切财产利益都作为物权客体,其他财
11、产性权利客体也涉及财产利益。能成为物权客体的财产利益,必须是已经客观存在并依客观标准和法律观念能够确定的财产利益。据此,可将物定义为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这一财产利益同样有其存在方式,在现代社会,一般表现为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物的实物形态是以一定的时空关系为基础的物质状态,如各种物品、自然资源等,其特点是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被感知其具体存在。物的价值形态是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基础的数量状态,如资产、存单、股票、拟制的资源等,其特点是交换价格体现财产利益的多少或大小。这些权利凭证以文字或数据表示的货币数额或对价,代表了相当或相同数额的金钱的交换价值或价格,可以换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
12、价值形态的物是权利凭证与财产利益的合二为一,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同一个道理。许多实物也有权利凭证,如土地、房屋,只不过这些实物形态的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与其权利凭证相分离的,不像价值形态的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常常直接体现在权利凭证之中。持有了股票不仅仅是持有股权,而且还是持有了股票中的财产利益,这与实物的占有并无不同。现实生活中,物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往往相互转化。如某人以货币或实物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过程,属实物转化为价值物;过了一段时间卖掉股份取得金钱的过程,属价值物转化为实物。因此,股东投资是其财产形态的转换,并不导致投资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二)对“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的质疑学者们一旦将股
13、东投资解释为向公司移转了财产所有权,关于股权的定性就会五花八门。在“股权债权说”12、 “所有权二重结构说”13、 “股权社员权说”14等学说都无法自圆其说地解释股权性质的情况下,学者们就将股权解释或定性为独立民事权利。这一学说不仅渐成主流,而且似成公理,并被有关立法所采纳侵权责任法已将股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列举。15但“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对股权的解释或定性是非常武断的。因其无法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整个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以客体为区分标准)将发生改变,即在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后加上股权?二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一旦出现
14、难以解释的财产权利关系,法律就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固定?如信托财产权利关系、证券投资基金财产权利关系、融资租赁财产权利关系等。三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法国和德国这些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存在重大失误,即未能将股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因为从广义上讲,合伙中也存在股权,即便狭义的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其也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主张“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的学者从未对这些问题作出过解释,事实上其也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认为“股权不是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16这其实是对直接支配的误解。一般认为, “直接支配是物权人无须他人意志或行为的
15、介入即能实现对标的物的管领和处分。 ”17这一从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那里引进的解释,只适合所有人自己占有一定实物的情形。当存在物权客体是有价证券、物为他人占有、数个物权人对同一物有不同物权等情形时,肯定要有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对特定的物的管领和处分。因此,是否需要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并非直接支配的本质所在。直接支配是指“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一定财产利益的自始至终的控制力,其基本含义在于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 ”18这就是说,直接支配既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握有特定的物的事实状态,也不能撇开实际握有特定的物泛泛
16、地谈论支配力。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直接支配是事实状态与权利的有机结合,体现物权人对特定的物的合法控制状态。股东出资后确实不再实际占有原有的财产,也不能对公司的具体财产进行使用,但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仍然具有自始至终的控制力。须强调的是,此处所指的是公司资产,不是具体形态的财产。对股东和公司而言,尽管公司具体形态的财产也有意义,但真正有意义的却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对公司资产自始至终的控制力表现在:“(1)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按其实质,就是按份共有人(股东)共同决定共有财产(公司资产)命运的过程。(2)股东有权取得股息和红利,这种收益直接来自于股东的投资财产,
17、与实物所有权中的收益具有相同的性质。(3)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业务资料,从而间接控制公司资产的经营。(4)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股权重新恢复到股东对一定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一般状态。 ”19所有这些,体现的都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直接支配,与其他所有人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无本质的不同。区别仅在于支配形式上,占有、使用是直接支配,表决、收益、知情等也是直接支配。当然,要深入地理解这一问题还需对所有权定义和所有权权能等问题作不同于传统物权理论的解释。既然股权是所有权,依物权法理, “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那么公司法人就不能同时享有所有权。公司是为股东聚集财产而设立,
18、各个股东将各自所有的财产聚集在一起不是为了形成一个新的所有权,说到底是为了充分地利用全体股东的财产。因为单个的、孤立的个人财产及其功用往往有限,而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欲望又是无限的,惟有将分散的财产聚集在一起加以利用才能达到目的。公司便是人类创造的聚集财产的有效方式之一,从理论上讲,其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因此,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资产享有的是利用性质的物权资产的经营权。至于有学者会认为“资产的经营权”不是规范的物权用语,甚而有学者认为企业享有资产的经营权“既违背交易常识又违背法理” ,20那是用古老的物权理论作标尺所做的衡量。
19、当然,股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形态,肯定有不同于一般所有权或其他所有权的一些特点。一是股权的权能不能像实物所有权那样表现为对特定的物的直接占有和使用,只是对公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财产的支配和控制,具体表现为表决、收益、知情、取回剩余资产和处分股权等权能;二是股权的法律关系不像单一所有权那样简单仅体现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它体现着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复杂的内外部关系。但这些差异并不能否定股权的所有权性质。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依法作出的共同约定,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股东们投票决定,股份是股东表决计票、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他人侵害公司资产和公司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20、,最终都要落实在股东的权益上;股权可以转让、设定负担和抛弃。所有这些都与按份共有的基本性质和内容相一致。因此, “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 ”21(三) “一物”的相对性与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多重性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公司法人对公司资产享有经营权,这只是公司财产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结构。如果公司财产关系仅此一个层面的财产权利结构,那么公司财产关系问题就不会成为中国民商法学的“跨世纪难题” 。而要理清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就得首先搞清楚何谓“一物” 。因为“一物”是物权的前提,只有确定了“一物”才能设定和移转物权。“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
21、, “作为物权客体的一物是特指的某物,而且应该是某一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 ”22也就是说,物的特定性总是与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联系在一起。从法律意义上讲,特定与否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财产利益只要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都可以使之成为具有特定性的“一物” ,亦即“一物”的特定化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由此看来,公司财产中的“一物”可作两种区分:一是将单个股东的财产特定化为“一物” 。全体股东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形成公司资产,但对单个股东而言,其财产仍可以特定化为“一物” 。这个“一物” ,就是单个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二是将公司的整体资产特定化为“一物” 。公司资产是指在一个公司名下出于赢利目的而组成的物的集合。这种物的集合虽大部分由单个的实物组成,如公司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货物以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但其作为一个整体需从价值财产的层面来认识,通俗地讲,公司的资产就是公司会计报表中的阿拉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