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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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有罪判决的标准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什么样的标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1 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标准。而且,刑事诉讼法学界在分析有罪判决的标准时,注重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而对“案件事实清楚”缺乏热情,论述中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往往一笔带过。刑法学者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所要解决的问题,很少有学者对其加以关注。所以“案件事实清楚”仍然含混不清。由

2、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其判决既有实体法标准又有程序法标准。那么,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案件事实清楚”中的“案件事实”包括哪些事实?“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谁清楚?“清楚”的标准是什么?是不是所有案件事实都要“清楚”后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些均是理论界还没有澄清却又极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一、案件事实清楚: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一)刑事诉讼法中有罪判决之实体法标准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罪判决标准前,有必要明确的是,有罪判决标准实际上就是刑事案件中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 ,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

3、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或自诉方(以下简称控诉方)提出诉讼的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达到此诉讼目的控诉方就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使裁判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有罪判决。从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1 项的规定出发, “许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有罪判决的标准。不过,在不同的学者看来,此“证据确实充分”有不同含义。有的学者实际上是从事实和证据两个层面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即“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

4、据确实、充分”的简称。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对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法定性,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下简称确实充分)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 。 ”而有的学者仅仅是从证据标准的层面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即它指纯粹的“证据确实、充分” ,不包括“案件事实清楚”的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的要求,指的是实现查明刑事案件客观真实这一刑事证明任务的具体指标。对此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刑事证明必须达到定案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由于刑事证明标准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刑事证明标准(

5、就有罪证明而言),所以上述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解上存在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对有罪判决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对于有罪判决标准理解上的这一分歧,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一标准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清楚” ;二是“证据确实、充分” 。其中,前者是事实标准,后者是证据标准。作为有罪判决的事实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强调裁判者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对于被告人的构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清楚的把握;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裁判者在作出有罪判决时认为控诉方在法庭上举出证据的质与量达到了有罪判决要求,即质上要求确实、量

6、上要求充分。所以,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应当包括了事实和证据两方面的要求,相互不可替代。 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事实与证据两个的要求是否均属于实体法范畴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刑事案件定案时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不是在诉讼一开始就能达到的,也不是对认定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的标准。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既包括了实体法上的证明标准也包括了程序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加以理解。我国

7、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二是程序意义上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两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证据确实、充分”是实体法标准还是程序法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否亦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一般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刑事诉讼中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包括有关回避的事实、有关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限的事实和其他有关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这些事实如果不加以证明,将影响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而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证据确实、充分”本身无法排斥关于程序事实方面的证据

8、。既然这些程序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也要求得到证明,那么就必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否为“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 “证据确实、充分”是从证据的角度对证明提出的要求,如果证据本身不确实、证据量上不充分,证明对象就根本谈不上得到了有效证明。无论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均要求证明者运用的证据是确实的,并且得到的证据在量上均需充分。所以,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的共同要求。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决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对实体法

9、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的共同要求,但这并不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罪判决的标准就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对有罪判决的标准作了限定,即“案件事实”是从实体法事实立场出发的。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清楚”限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决标准是实体法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使用了“案件”这一词。 “案件”是指什么?所谓“案件”是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加以解决的各种纠纷或冲突。也就是说, “案件”本身就是一种纠纷或冲突。从案件的性质看,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案件。从事实的角度

10、看,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害事实。从外延看,刑事案件事实包括何人、何时、在何地、基于何种心理状况、以何种方法、对何对象、实施了何种程度的危害行为。1998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 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

11、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均为实体法事实,不包括程序法事实。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清楚”是仅仅指实体法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这一理解与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实体法证明标准的观点一致。(二)现行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之质疑与完善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1 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标准是不科学的。其缺陷主要在于三个方面:首先,表达上的逻辑错误。从证明关系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即在刑事证明的手段与目的两者的逻辑关系上,刑事证据是手段,案件事实被证明清楚是证明的目的。

12、基于“手段在前、目的在后”这一逻辑关系,有罪判决标准的立法表述就应当为:“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 ,而不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证据标准的必要性不足。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有罪判决的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际上是将事实标准与证据标准并列作为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有罪判决的标准中事实标准与证据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密不可分:前者必须建立在后者的基础之上,没有后者就不可能有前者;前者又必须在后者中得到体现和落实,两者不可偏废。在有罪判决的实

13、体法标准中,事实标准和证据标准是否真的“不可偏废”?如上所述,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看,将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是控诉方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也即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而证据只不过是控诉方达到其证明要求的方式和手段。“证据确实、充分”恰恰是对证据这一手段或方式的质和量的要求。案件事实要被证明清楚当然不可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但这并不说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标准。实际上,要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不但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有合格的控诉者、裁判者,还要求有合法的程序且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均依程序而行动,等等。如果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有罪判决的标准,我们是否也应当将“适

14、格的控诉者” 、 “合格的裁判者”以及“程序合法”等作为有罪判决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立法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理论界也不会给出肯定性的答案。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就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 。至于是如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则是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时,只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即可,不可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其标准的并列内容。再次, “案件事实”的表达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表述有罪判决的标准时使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这一短语。这一表述模糊不清

15、,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虽然由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定性限定了这里的“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刑事案件的事实,但刑事案件的事实到底是指哪些事实?是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在 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使用“案件事实”这一短语,在该法第 96 条、第 100 条和第 108 条均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一短语。显而易见, “犯罪事实”是指刑事案件的实体法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7 条和第 141 条使用的也是“犯罪事实”这一短语。从法律用语的一致性上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中的“案件事实”实际上也就是“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有罪判决的实体

16、法标准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 。在立法作出修改前,笔者在探讨有罪判决标准时仍然援用“案件事实清楚”这一概念。二、 “案件事实”解读何为“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 “案件事实”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事实清楚” ,就是要求对涉及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都应当查清楚。有学者认为,所谓“事实清楚” ,是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都得到了证明,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对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不要求都查清楚。(11)但也有观点认为, “案件事实”仅指犯罪构成事实,如有学者认为:“事实清楚就是要求犯罪构成的事实清楚,与构成要件的事实无关的其

17、他事实没有查清,不影响定罪。 ”(1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1 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说明,有罪判决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被查清,如果犯罪事实不清就不能作出有罪判决。但作出有罪判决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只需查清定罪事实而对量刑事实置之不顾。刑事司法活动总是围绕定罪量刑来进行的。(13)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的刑事审判并不采用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模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定罪的证据与关于量刑的证据是一并调查的,法院判决时也要求就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断,而不像英美国家先定罪、后量刑。所以,所谓作为有罪判决前提的“案件事实清楚

18、”应当是指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已经查清楚,而非仅仅定罪事实清楚。从刑事审判中有罪判决结果看,有罪判决判决书的结尾部分要从实体上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构成何罪;二是被告人承担什么样的惩罚。前者由定罪事实决定,后者由量刑(14)事实决定。所以, “案件事实”应当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逻辑结构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从刑事案件有罪判决作出的整个过程看,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15)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即除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以外,是否存在独立的刑事责任事实?笔者认为,虽然理论上和实践中刑事责任均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19、但刑事责任并无其独立的事实因素。在刑事审判中,裁判者要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责任的大小关及是否惩罚行为人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惩罚犯罪人。刑事责任有无的事实因素与定罪事实重合,刑事责任大小的事实因素与量刑事实重合。既然刑事责任本身没有独立的事实因素,那么在刑事审判中裁判者要查清的事实就只有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一)“案件事实”解读之一:定罪事实1.“定罪事实”与“犯罪事实”辨析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 “定罪事实”与“犯罪事实”是经常混用的概念。在阐释“定罪事实”前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略加分析。什么是“犯罪事实”?第一种观点

20、认为,犯罪事实仅指犯罪构成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作为司法认定对象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只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情况,在定罪活动中,主要是指构成要件的事实。 ”(16)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行为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切事实情况,它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后者是量刑情节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7)第三种观点则将犯罪事实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其中狭义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而广义的犯罪事实为量刑事实。例如,有学者指出:“从狭义来理解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

21、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事实,但从广义来理解犯罪事实则包括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18)笔者认为,犯罪事实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切主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和因素,犯罪事实并无广义与狭义之分。刑法学界之所以将犯罪事实作狭义与广义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刑法第 61 条规定的考虑。刑法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在本条中立法者使用了“犯罪的事实”(即犯罪事实)这一概念,很显然这里的“犯罪的事实”仅指犯罪构成事实。从刑法完善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的事实”宜修订为“犯罪构成事实” 。通过这一修改,刑法学界在理解“犯罪事实”时就不会出现上述分歧。什么是“定罪事实”?所谓定罪事实是指与定罪有关的事实,所以要正确理解“定罪事实”其前提就应正确把握“定罪”的定义。我国众多学者都给定罪下了定义。例如,有学者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认定的活动。(19)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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