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第3次智慧财产实务案例评析座谈会议纪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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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度第 3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議紀錄壹、時間:100 年 4月 19日 (二) 上午 9:30貳、地點: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 1701研討室叁、主持人:謝銘洋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記錄:廖培穎肆、出席人員:各界代表(依姓名筆畫排序)- 王惠玲顧問(TIPA協同主持人,惇安智慧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琇慧科長(智慧財產局)、沈宗倫教授(政大法律學院)、徐宏昇律師(徐宏昇法律事務所)、張哲倫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張懿云教授(輔仁大學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臺大法律學院)、熊誦梅法官(智慧財產法院)、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伍、討論題綱: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智

2、慧財產權之保護,除了吾人所熟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之外,尚有營業秘密之保護,於工商發達、交易頻繁的今日社會,其重要性更是日益增加,發展出值得探討的議題,包括與營業秘密關係密切之競業禁止,實務上亦不乏有許多案例。這次座談會,我們特別篩選出智慧財產法院和各級法院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判決,並加以整理,以作為討論之基礎,並藉以探討司法實務對於營業秘密的認定及其與競業禁止之間的關係。討論之重點,將集中於下面幾個議題:茲舉下列 14件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做為參考:1.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2. 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6號3. 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3號24. 智財

3、法院 97年度民著上字第 1號5. 台北地院 88年度訴字第 2826號6. 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訴字第 9號7.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968號8. 台北地院 92年度易字第 2456號9. 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 1767號10.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11.智財法院 98年度民商訴字第 33號12.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訴字第 14號13.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14.台北地院 88年度勞簡上字第 14號【討論題綱】(一) 按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規定,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惟秘密性須達何種程度?如何判斷是否具

4、有潛在經濟價值?何謂合理之保密措施?又除以上要件之外,是否仍須審酌該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二) 營業秘密法於第 10條規定 5種侵權行為態樣,其中第 1款不正當方法取得及第 4款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則二者所謂不正當方法有何異同?又侵害營業秘密是否以實害發生為必要?(三) 競業禁止條款目前於實務上皆肯認在合理範圍內得承認其效力,而條款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實務上亦歸納出具體審3查標準:1.企業僱主有無值得保護的利益;2.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地位;3.限制範圍不逾合理範圍;4.有填補勞工的代償措施;5.顯著背信性(誠信原則)。惟是否各項審查標準皆具有同樣重要性?又洩密者是

5、否違背誠信原則似屬事後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條款有效性問題,將其納入審查基準是否妥適?陸、會議紀錄:謝銘洋教授:各位與會的來賓你們好,首先我們先請助理來幫我們回顧判決的重點。廖培穎同學:各位老師好,我們今天的主題是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一共有14個判決分成三大類。第一大類是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與認定,首先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法院認為,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 1

6、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4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2.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6號,法院認為,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之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可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就變成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故營業秘密

7、雖非絕對地不為人知,但也不可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例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本案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其公司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陳光庭分別與其訂立之工作契約書及服務自願書為據,惟依前所述,單純保密合約書之提出,並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圖即屬營業秘密,且系爭設計圖上並無保密文件或相類似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設計圖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明,況被上訴人為系爭設計圖之製作人,其依據其本身之專業背景、多年之工作經驗,非無法於取得相類似之資訊及條件下,製作出相近似之設計圖,故該設計圖雖該當

8、營業秘密所欲保護之資訊,但因未採合理保密措施而不具秘密性,亦因資訊內容不具非周知性,而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3.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3號,法院認為,上訴人銘鋒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擅自重製系爭圖說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丙將擅自重製之系爭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和謙公司製造系爭圖說。況上訴人銘鋒公司曾於 94年 1 月 14日出售其所有之塔式吊車 9 台予被上訴人和謙公司,輔以被上訴人丙及陳正雄之專業知識與實際經驗,被上訴人和謙公司得以拆解、分析塔式吊車之結構、規格後,自行製造塔5式吊車而無須設計圖說,是被上訴人自無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

9、行為。4.智財法院 97年度民著上字第 1號,法院認為,系爭圖面係上訴人圓錩公司透過當時任職於鉅綸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乙配偶林玟采,取得前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屬於鉅綸公司機密儲存其中附件一剝皮打端機機械零件圖樣檔案之電磁紀錄,再加以修改重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18張機械零件圖樣,而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2592號為有罪判決。則該圖面資料鉅綸公司已採取保密措施,且該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該等圖面係標註非屬標準公差之經驗公差,該公差值乃為上訴人鉅綸公司於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核屬鉅綸公司事業上之技術

10、秘密,圓錩公司主張其非技術秘密部分,亦非可採。依上所述,圓錩公司係以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之方式重製鉅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5 款以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鉅綸公司事業之技術秘密之行為,並妨礙公平競爭。5.台北地院 88年訴字第 2826號,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學生名單暨載送路線,對原告之經營而言,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固係其商場上競爭之利器,惟該名單依原告之主張僅載有學生之姓名、住址(見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外,無其他之特別資料,原告建立該項名單毋須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而交通車之載送路線僅須留意,取得並不困難,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之客

11、戶名單暨載送路線,自非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標的,難認有據。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6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所述,本件之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並非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之標的,既非營業之秘密,被告丙、丁即無不作為之後契約義務,自亦無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接下來第二大類是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1.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訴字第 9號,法院認為,原告之

12、 DI-760、XBar-lite、EasyGo、S3TW1897、S3TW1908、PCFL1 電腦程式:皆屬適用於原告產品或原告公司備份專用之電腦程式,並非一般同業或相關領域之人所普遍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非經安裝上開各程式,上開儀器即無法妥當運轉,故其具有獨特性。原告透過上揭電腦程式,使 DI-760、TVP-2000、SM-300BJR 等儀器具備市面上所無之系統整合、網路連線及單位換算等獨特功能,進而建立市場區別,應認上開電腦程式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作契約第 3條之約定,任何原告之員工非經核准,皆不得擅自將職務上所取得之檔案或資料攜出公司,且原告要求

13、所有依筆記型電腦補助方案購買筆電之員工簽署同意書,嚴格要求不得將公司文件交予公司以外之人,並須於離職後刪除公司文件等情,有筆記型電腦補助方案、筆記型電腦購買同意書各 1份可稽,足認原告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刪除或取回等語,則被告乙、丙於任職原告公司因職務之執行所需而取得上開程式與文件,雖係原告之營業秘密,惟亦難認係不7法重製或取得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2.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968號,法院認為,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同法第 1

14、2條第 1項前段、第 10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因此,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3.台北地院 92年度易字第 2456號 ,友訊威盛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壬依據上開聘僱合約第 9條、第 11條及第 14條之規定,就其任職友訊公司期間,因業務上所知悉之商業技術機密資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密之義務,是被告壬於離職後就參與上開

15、經濟部專案計畫所知悉之商業技術機密資訊,自仍負有保密之義務。然證人無從於系爭程式上傳至威盛公司 FTP網站之前即得自該網站下載系爭程式之可能,亦無從認定系爭程式曾多次上傳至威盛公司 FTP網站,自難僅以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於 90年 11月 8日 15時 39分許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逕認系爭程式確曾於 90年 11月 5日 23時 35分許上傳至威盛公司之 FTP網站。被告壬於任職友訊公司之期間,縱因參與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而曾下載系爭程式,亦難遽認該等行為有何背信之情事。另系爭程式僅為測試晶片模擬程式,以功能而言係屬相當通常之程式,且非該經濟部專案計畫之核心程式,足見被告乙、癸及壬三人自無

16、取得系爭程式以供8威盛公司使用之必要。又沿用員工編號者並非僅被告壬一人,自難僅以被告張至皓於再次返回威盛公司任職之際沿用原員工編號之事實,逕認其與被告乙及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威盛公司發給被告壬上開之講師費用,亦難認即屬不法行為之代價。被告張至皓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股利,尚難據為其與被告乙及癸間有何背信犯意聯絡之認定;難僅以溢發中秋節禮金 1200元之事實據為認定被告壬自 89年 7月 1日後仍於威盛公司繼續任職之情事;難僅以被告壬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據為認定威盛公司確有自 89年 7月起仍將被告壬列為員工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乙、癸及壬所涉上開背信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本案二

17、審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理由也大致相同。第三大類是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的問題,1.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法院認為,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

18、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9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2.智財法院 98年度民商訴字第 33號,法院認為,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至少包括: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商業利益存在(包含營業秘密、經營與僱傭關係所知之特殊知識、

19、技能或商譽)、須有合理的限制就業之期間、地域及職業範圍、受競業限制之一方是否知悉企業或僱主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暨其於契約終止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至於是否須審酌代償措施之有無,則須依兩造契約之類型、就業期間、地域及職業限制之範圍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等係與訴外人雙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雙向公司授權被告使用快樂瑪麗安商標及使用八個學習區之圖案吊飾及相關之美語教案及教材,雙向公司並提供新進教師或校務主管之訓練課程,是以原告除授權被告等使用商標對外行銷其服務外,尚須提供教材、教學訓練及管理等技術(know-how)予被告等,而上開技術顯係被告等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

20、及技能,且幼兒美語教學除係以其教學品質及商譽招徠學生之外,區域性考量亦甚為重要,此由坊間知名美語教學機構均普設分校或加盟據點可證,為避免被告等以加盟作為竊取上開經營技術之手段,而與原告於同一營業區域進行惡性競爭,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交易市場,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商業利益存在,且被告等亦確知悉原告之上開正當利益。其次,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係限制被告等於合約期限屆滿後 1 年內,不得經營幼兒美語教育之10事業,並非限制被告等不得經營任何美語教學或其他補習教育,其期間亦僅有 1 年,是以上開就業期間及職業限制之範圍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至兩造合約約定限制之區域包括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其中有關任何地區之

21、限制,雖非合理,惟本件被告等係於加盟現址以其他事業名稱繼續經營幼兒美語教學,是以上述任何地區之限制即與本案無涉。再者,被告於合約屆滿前之 98年 3 月 4 日前即於原址以Z.O.E.全美語教學機構名稱招生,業如前述,且於合約屆滿後均未依約向原告洽詢取得其書面同意,即逕自經營與加盟期間完全相同之營業內容,招生對象亦均為 2-12歲之兒童,其行為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況本件競業禁止約款雖以預定適用於所有加盟原告之事業而擬定,然於被告等自承於 84年起即加盟雙向公司,復於上開加盟合約期滿後,再於 91年 1月 8日與雙向公司續約,足見被告等於 91年締約時已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

22、自由,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內容,除任何地區之就業限制外,其餘內容尚非過苛,已如前述,即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有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云云,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限制被告等不得經營任何美語教學或其他補習教育,被告等尚不致因此遭致經濟上之困境或損害,實無填補被告損害之必要,被告執此而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即非有據。3.智財法院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端視所約定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等限制,是否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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