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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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在不断的上升,而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本文从我国婚姻法财产约定的必要性、效力、立法缺陷及解决方案等立法规定及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关键词: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立法缺陷;建议2001 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站在法律的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不必要的争端,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

2、市与期货市场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这些都导致公民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的种类也日益繁复。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确约定财产。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约定财产制度。一、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采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1在我国,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的从约定,只有在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一)从约定财产制的条件来看:我国婚姻法只规

3、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适用代理制度,婚姻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二)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看:新婚姻法规定的约定方式也非常有限,只有三种方式,范围并未延伸到所有的方式。婚姻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一种。这种只规定约定方式,没有示范的做法相对于国外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是非常不完善的。国外的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可以选择的有七八种,比如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都有不同的示范,结婚时一定要选择一种,选择了还要在婚姻登记中做明确的登记。我们现在没有这些制度,虽然登记了承认双方是夫妻,但财产怎么分配并无明确的方案,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约定

4、财产这块,我们的规定不太健全。(三)从约定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在第十九条中提到此项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无公证机关的介入,使得约定毫无公信力,因此,夫妻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很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

5、利益。(四)缺乏变更及撤销程序参照国外的一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所以应参照合同法中的规定,缔约和解约自由。对生效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变更、撤销。三、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一)完善约定财产的法定代理人制度笔者认为:代理制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此时强调的财产关系大于人身关系,而如果不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代理制度的话,必定会导致他们

6、的财产权利无法行使,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承认,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达成的协议也应属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没有必要作出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同的规定。 ”2此外,从尊重当事人主体意愿和意思自治的角度,笔者认为,无论当事人的约定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只要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不能对此约定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二)调整并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正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的不足,才导致约定财产制的诞生。约定财

7、产制应当最大限度的满足夫妻双方对调整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允许当事人在不违法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而现行婚姻法中强制性规定几种有限的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而且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财产制类型和方式,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调整婚姻法的规定以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三)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我国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度,缺乏一个规范、严谨的程序机制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公证与登记结合制”的程序规定还是不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3所

8、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点考虑:1、把登记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公证的目的是在于审查和保障夫妻双方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进行公证变会造成权利公示性的缺失,容易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登记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程序较为严格,具有公示性,弥补了公证效力的不足,能有效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二者应相结合适用。但要注意:在进行登记时,为了保障效率,仅审查夫妻双方提供的公证书,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只有与交易安全有关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归属与处分有关的内容才可公示,且第三人不能查阅。这样做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过分干预。2、夫妻一方

9、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将告知作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然而,所谓用登记的办法来进行的一些公告,并未达到它们的目的。因为没有人注意这些登记。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即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如果以登记或公告为对抗要件,第三人将处在不利的地位,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安全。 ”4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所以,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时,以第三人是否知道财产约定为对抗要件。笔者认为,这其中存在着一些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要如何证明?夫

10、妻利用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行为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怎么办?由此,对于欲使其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必须告知第三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配偶一方应承担第三人是否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四)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及撤消程序。当事人对婚姻、财产的态度及对对方的看法均会对财产关系产生影响。因此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的情况下需要做出调整。这也体现了契约自治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在今后立法中规定可以变更、撤销以及废止已经生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双方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意思一致。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

11、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一方遭受或可能遭受不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契约。 ”5我们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都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统治阶级所决定的。目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在数目及种类上的日益多样化,随着涉外婚姻、离婚、再婚现象的增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正可以弥补单一的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在新世纪,夫妻约定财产制势必占据家庭财产分配的主导地位。因此,新婚姻法应该更加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以满足各种复杂的状况和当事人的需求。参考文献: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2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26834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5-139.5庞红.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D.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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