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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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六、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建设部组织编制并颁布的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于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给水工程规划(见第 102 条) 。2规划基本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水水源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框架;确定给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和用地;提出水资源保护以及开源节流的要求和措施。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2、相协调(见第 103、106 、107 条) 。3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城市用水量由两部分组成,一为规划期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公共设施用水及其他用水量的总和;二为城市给水统一供给以外的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用水水量的总和(见第 212、2 21 条) 。4给水范围和规模、水源、水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给水

3、规范应根据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应以水资源勘察或分析研究报告和区域、流域水资源规划及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并应满足规划区城市用水量和水质等方面的要求。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以城市污水再生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水源地应设有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的要求,并应按城市地形、规划布局、技术经济等因素经济综合评价后确定。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地表水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以及

4、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生产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用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以上见第301、303、501、506、611、623、701、801、901 条)。七、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3182000)自 200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排水工程规划(见第 102 条) 。2主要内容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划定城市排水范围、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体制、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和处理程度;确

5、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见第 104 条) 。2)排水范围。当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见第 212 条) 。3)排水体制。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见第 221、223、224 条) 。4)污水量。城市污水量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用水量(平均日)

6、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该系数一般为 07-08(见第 311、312 条、表 316) 。雨水量按下式计算确定:FqQ式中 Q雨水量(Ls) ;q暴雨强度L(s ha)径流系数;F汇水面积(ha) 。径流系数()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为 06085,城市建筑较密集区( 一般规划区)为 04506。5)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 35 年,其他地区宜采用 13 年(见第 322、324、325 条) 。排水规模。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

7、水量确定。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见第 34 1、342 牵) 。 6)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7)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见第 422、423 条) 。8)排水系统的安全性应注意: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见第 432434 条)

8、 。排水管的设置应注意:排水管道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水、污水汇集的地带;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见第 501、502、507 条) 。9)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应到达二级生化处理标准(见第 723 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宜符合下列要求:1)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3)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见第 731 条) 。八、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9、GB50293 1999)建设部组织编制并颁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设市城市的城市电力规划编制工作(见第 102 条) 。2规划基本要求编制城市电力规划应根据所在城市的性质、规模、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地区动力资源的分布、能源结构和电力供应现状等条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其编制内容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布置、预留城市规划区内发电厂、变电所、开关站和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的地上、地下空间位置和用地时,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编制城市电力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区电力系统规划总体要求

10、,其编制阶段和期限的划分,应与城市规划相一致。在其编制过程中,应与道路交通规划、绿地规划以及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等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相协调(以上见第 405、311、313 条) 。3城市用电负荷城市用电负荷可分为第一产业用电、第二产业用电、第三产业用电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等四类。规范还规定了城市建设用电负荷的分类;城市建筑用电负荷的分类;城市民用负荷预测的内容、方法及相应的指标等(见第 41 、42、43 节) 。4城市供电电源、电网和供电设施城市供电电源可分为城市发电厂和接受市域外电力系统电能的电源变电所两类。条件许可的大城市,宜规划一定容量的主要发电厂,布置城市发电厂应满足发

11、电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可靠水源等建厂条件的要求和有方便的交通运输条件,发电厂的厂址宜选用城市非耕地或安排在城市规划规定的三类工业用地内。城市电网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其电压等级应符合国家电压标准的下列规定:500、330、220、110、66、35、l0kV 和 380220V。城市电网规划应贯彻分层、分区原则,各分层、分区应有明确的供电范围,避免重叠、交错。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综合管线的布置要求,统筹安排,合理预留城网中各级电压变电所、开关站、配电所、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供电设施的建设标准、

12、结构选型,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整体水平相适应。城市变电所规划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要求、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交通运输方便;在大、中城市的超高层公共建筑群区、中心商务区及繁华金融、商贸街区规划新建的变电所可与其他建筑混合建设,或建设地下变电所。城市电力线路分为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线路两类。规范还规定了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和敷设城市地下电缆线路的各项具体规定(以上见第511、531、534、611、612、622、625、711、723、724、752、758 条)。九、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建设部公布的国家行业标准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自 1999 年 10

13、月 1 日起施行。1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见第 102 条) 。2城市用地竖向规划的主要内容制定利用与改造地形的方案;确定城市用地坡度、控制点高程、规划地面形式及场地高程广合理组织城市用地的土石方工程和防护工程;提出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景观的规划要求(见 104) 。3规划地面形式根据城市用地的性质、功能、结合自然地形,规划地面形式可分为平坡式、台阶式和混合式。用地自然坡度小于 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 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见第401、402 条)。4城市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城市中心区用地应选择地质及防洪排涝条件较好且相对平坦、完整的用地,自然坡度宜小于

14、15;居住用地宜小于 30;工业、仓储用地宜小于 15(见第 501 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 2m 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m(见第 503 条)。5道路广场竖向规划应与道路平面规划同时进行。机动车车行道最小纵坡为 02;主干路最大纵坡为 5;非机动车规划纵坡宜小于 2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广场的最小坡度为 03,最大坡度平原地区为 1,丘陵和山区为 3(见第702、704 条)。6地面排水地面排水

15、坡度不宜小于 02;小于 02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 02m 以上;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见第802 条)。7防护工程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 15m 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 05 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土质护坡的坡比值应小于或等于 05;砌筑护坡的坡比值宜为 0501。人口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降雨量多的地区,不宜采用土质护坡。挡土墙的高度宜为 1530m ,超过 60m 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 10m;在条件许可时,挡土墙宜以 15m 左右高度退台。十、 风景名胜区规划

16、规范(CB 502981999)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1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审定公布的各类风景区的规划(见第 102 条) 。2定义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风景区,并发挥其多种功能作用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具有法律权威,必须严格执行(见第202 条)。3规划阶段风景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见第 103 条) 。4一般规定现状分析:现状分析结果,必须提出风景区发展的优势与动力、矛盾与制约因素、规划对策与规划重点等三方面内容(见第 315 条)

17、。 风景资源评价:应包括景源调查、景源筛选与分类、景源评分与分级、评价结论四部分。在风景区的总体、分区、详细规划中,应对景点或景物作出等级评价,按标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特级景源应具有珍贵、独特、世界遗产价值和意义,有世界奇迹般的吸引力(见第 321、326、3 28 条) 。规划范围。确定风景区规划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依据以下原则:1)景源特征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2)历史文化与社会的连续性;3)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4)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见第 331 条) 。分区、结构与布局。风景区应根据规划对象的属性、特征、功能及其存在环境进行合理区划。凡含有一个乡或镇

18、以上的风景区,或其人口密度超过 11 人/km 2 时,应进行风景区的职能结构分析与规划(见第 341、34 4 条) 。容量、人口。风景区总人口容量应包括外来游人、服务职工、当地居民三类人口容量。风景区游人容量应随规划限期的不同而有变化。对一定规划范围的游人容量,应综合分析并满足该地区的生态允许标准、游览心理标准、功能技术标准等因素而确定。游人容量应由一次性游人容量、日游人容量、年游人容量三个层次表示。游人容量计算结果应与当地的淡水供水、用地、相关设施及环境质量等条件进行校核与综合平衡,以确定合理的游人容量。当规划地区的居住人口密度超过 100 人/km 2 时,必须测定用地的居民容量 (见

19、第351、352 条)。生态原则应符合以下规定:1)制止对自然环境的人为消极作用,控制和降低人为负荷,应分析游览时间、空间范围、游人容量、项目内容、开发强度等因素,并提出限制规定或控制性指标;2)保持和维护原有生物种群、结构及其功能特征,保护典型而有示范性的自然综合体;3)提高自然环境的复苏能力,提高氧、水、生物量的再生能力与速度,提高其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对人负荷的稳定性或承载力(见第 355 条)。5专项规划包括保护培育规划、风景游赏规划、典型景观规划、游览设施规划、基础工程规划、居民社会调控规划、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分期发展规划。第六章 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注册城市规划师

20、需要熟悉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 、 文物保护法 、 房地产管理法 、 环境保护法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水法 、 军事设施保护法 、 人民防空法 、 广告法 、 保守国家秘密法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需要了解的法律、法规有:物权法 、 公务员法 、 立法法 、 国家赔偿法 、 建筑法、 测绘法 、 森林法 、 公路法 、 消防法 、 防震减灾法 、 自然保护区条例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信访条例 。第一节 相关法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

21、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986 年 6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并在 1988 年、1998 年和 2004 年进行了三次修订。1998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1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制度,耕地的特殊保护规定,建设用地的取得和审批规定,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土地法的相关法律责任。2基本规定(1)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22、,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 。(2)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条)。(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钓行为(第三条) 。(4)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3、第四条) 。3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规定(1)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2)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六条)。(3)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4)为公

24、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十八条 )。(5)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十九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1982 年 11 月 1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并于 2002

25、年 10 月 28 日、2007 年 12 月 29 日进行了两次修订。为了实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于 2003 年 5 月 13 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受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本法规定了六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晶、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26、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二条)。2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

27、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3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 。4与城市规划相关的规定(1)规划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28、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六条) 。(2)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

29、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3)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

30、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九条 )(4)项目选址。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条 )。(5)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 )(6)用途限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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