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加快构建我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
2、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等级、严重等级两个等级。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失信行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非法人组织失信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惩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合理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惩戒。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对失信行为进行归集、告知,听取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对一般失信行为予
3、以认定,对严重失信行为提出初审意见。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人进行诚信约谈。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认定和公示,并向市公共信用平台推送。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相对人进行失信惩戒办法的宣传、告知。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归集和认定 第七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根据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院判决等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信息来源。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统一采用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城市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的情况,适时对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
4、失信行为分类规范进行调整并公布。第九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获取涉嫌失信行为信息后,应当根据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向涉嫌失信行为人告知拟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初步意见,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告知文书。涉嫌失信行为人在收到告知文书后,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第十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对一般失信行为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5、支队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第十一条 失信行为经认定后生效,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为 1 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为 3 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惩戒第十二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认定机关采取诚信约谈的方式予以惩戒。诚信约谈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载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无故不纠正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
6、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并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公示严重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息应当包括:(1(失信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信用代码;(二)失信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三)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四)处理决定的文书、制作单位等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
7、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四)依法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五)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市场和行业禁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或者限制扩大经营范围; (六)依法限制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限制渣土处置、运输行业准入;(七)依法限制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和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和承建业务;(八)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二)向社会公开失信
8、信息;(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1(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三)限制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乘坐高铁、飞机;(四)限制不动产交易;(五)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可以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贷款、担保、融资;(六)取消法人及其法定代
9、表人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撤销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荣誉称号;(七)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八)限制、暂停或取消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九)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 (十)在土地取得等环节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十一)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采购;(十二)执法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其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十三)供纳税信用管理时作为审慎性参考;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法人不良行为在记录期内办理准入、备案、承接新业务、资质延期、年检或升级、增
10、项、扩项,有关人员办理变更、转注、延期等手续时,将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参考内容; (十五)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许可;(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四章 信用修复第十七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信用修复:(1(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修复要求的;(二)一年以内参加志愿者服务达到规定时限的;(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部门表彰的;(四)城市管理部门认为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应当由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认定机
11、关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信用修复予以实施。信用修复实施后,一般失信行为记录予以清除。第十九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进行信用修复。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一、一般失信行为 1.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一个年度内被处罚 5 次及以上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1)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2)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3)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
12、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4)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5)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6)乱倒垃圾、粪便(7)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8)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9)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10)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11)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12)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13
13、)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14)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15)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16)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17)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18)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19)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20)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挡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21)防护(盗)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22)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的设置或者堆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23)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或者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24)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25)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26)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27)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28)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不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