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定位及适用陈玉苹【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更多地将视角转向未成年犯罪人本身,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 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进 一步提升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本文将围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 释的规定, 结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现状,明确社会 调查 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当中的运用进行浅析。关键词:社会调
2、查;检察;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采取具有针对性的适当处遇措施,实现未成年犯罪预防和矫治的目的。在我国,这一制度理念最先于 1985 年北京规定 1中开启,随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 3、人1 北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
3、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 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2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 4等司法解释也逐
4、步体现出我国在准立法层面上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 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社会调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社会 调查制度应如何运用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当中?笔者认为,虽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中已有一定的探索,但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性与非强制性,在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适用的条件、社会调
5、查报告的形式、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衔接等仍然不能确定,对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理念与经验, 结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现状,了解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立法定位的基础上,逐步明晰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性质及价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调查原则”的体现,学界也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 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
6、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4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6 年)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
7、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3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本质是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与单纯的犯罪事实的调查不同,社会调查将视角转向涉罪未成年人本身,着重了解他们犯罪的背景情况,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宽缓政策的落实。通过社会调查制度,司法机关能够较为全面地获知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相对
8、不起诉决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采取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宽缓政策的落实,给予涉罪未成年人改过的机会。第二,有利于促进涉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以及人格的重塑。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节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 调查报告,作 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社会调查制度不 仅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宽缓政策的落实,而且 对于个案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 为矫治以及人格的重
9、塑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与制度的健全与配套。新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措施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同时,第一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何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做到慎用逮捕措施?如5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632 页。4何正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条件,更好地给予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争取被害人的理解?社会调查的开展有利于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正确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社
10、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定位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最早开启于北京规定,至今已二十多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实践的推进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社会 调查制度理念更多地为理论界、司法 实务界以及立法部门所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等司法解释,到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律位阶 得到进一步提升;第二,制度 组织开展主体得到进一
11、步明确;第三,启动时间前置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第四,立法规定仍为授权性规定,对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程序仍未作出指引性规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中的一项探索性制度,已从立法层面上得到肯定和认可,并且得到逐渐深入的探讨与完善,但是,作 为从国外借鉴引进的先进法律制度,因其所根植的司法体制不同,其之于我国的落地及发展也存在差异,当中需要一个制度融合的过程因。此,从当前立法及司法 实践情况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要实现制度的落地与发展,需要从制度定位上进行明确:5(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启动的非强制性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1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我国刑 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仅仅作出了“ 可以进行” 的授权性规定,不同于国外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处理必经程序的规定。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对于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性前置程序仍然有所保留。立法讲求严谨性,虽然在我国司法 实务界已有不少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探索与尝试,但是仍然没能形成相对统一的运作模式。 发展需要过程,社会 调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仍有不断完善的空间,有待于各级司法机关立足于制度设定的目的,在实践中逐渐探索、努力推进,
13、在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下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职权主义化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 调查的主导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第四百八十六条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并制作社会 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由该条规定看,不管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还是委托
14、相关 组织和机构的开展,都不改 变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和主导主体的地位。因此,基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保6护主义理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体现出职权主义特点。当然, 职权主义化更多地体现了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于社会调查的积极主导作用,但是,主导并不等同于包揽,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与社会调查执行人员的分离,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的客观中立,体现主体与程序的公正。(三)社会调查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且具有非刑事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 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可见,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
15、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借鉴国外经验,国外社会调查一般分为庭前社会调查和判刑前社会调查,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庭前社会调查的启动程序较早,一般在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然后贯穿到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甚至是监狱分类 管理、 释放后的跟踪帮教等全过程。 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仅对社会 调查的启动作授权性规定,且由各诉讼阶段的办理机关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但是,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制度设定的初衷上看,社会调查制度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向全过程落实进行探索与尝试。在国外,“ 少年法院命令或指导下的庭前社会调查具有非刑事性,其更多地是被 设计为一种少年案件的分流机
16、制,以便对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案件进行限制和筛选,使未成年人尽可能地 远离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经过这种筛选,只有罪行非常严重或主观恶性非常大,不能通过其他非刑事化的帮教措施予以矫正的犯罪少年才会被起诉,提交审判。” 6切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讼诉中“ 教育、感化、挽救” 的基本方针,6 王富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 14 页。7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行应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使未成年人远离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尽可能地通过非刑事化的帮教措施,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更多地从教育、感化中得到行为的矫正与人格的重塑。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17、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的确立,有助于更好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 教育、感化、拯救 ”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司法实践当中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对于社会调查进一步地进行了细化,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依然具有不明确的方面,如社会 调查的执行主体、适用条件、 调查报告的形式、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衔接等。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
18、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 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 调查报告,作 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 和机构进行。 ”根据该条规定,笔者理解,人民 检察院作为社会调查的主导主体,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而不管以何种方式,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调查结 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均 负有监督责任。以下针对自行调查 与委托调查两种情况进行考虑:81、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从有利于保障社会调查制度的落实、 细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角度看,可以参考河南省考兰县法院的做法,在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内设立相对固
19、定的专职社会调查员。首先,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有利于保证社会调查的中立与客观性,克服承办检察官因进行案件事实审查而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带入先入为主主观认识的可能性;其次,专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检察机关编制内人员,受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对所作的社会 调查承担责任,可以更好地 实现社会调查的制度约束;再次,检察机关根据职能需求,完善专职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条件设定以及业务培训的开展, 选任和培养具备调查专业知识、熟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社会调查制度的专门人员,可以更好地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另外,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提供帮教意见, 协助办案检察官开展帮教工作,有利于“ 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实
20、现 。2、由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在 “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上,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和湖北法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的团委、妇联 干部和学校老师 7等。从现有司法体制看,笔者 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比较可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12年 1 月 10 日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 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 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据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 调查工作的7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
21、查制度研究,http:/ 检察机关有必要在调查人员培训、委托调查内容、调查工作的监督、部门间 的协调衔接等方面进行落实。此外,对于设立镇街检察室的基层检察机关,可以 尝试探索在镇街检察室内设置专职社会调查员自行开展调查,或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开展社会调查,以充分发挥检察室深入基层、接近群众的 优势, 进一步丰富与完善 镇街检察室的职能作用。(二)社会调查的适用条件对于社会调查的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开展,以下从两个阶段进 行浅谈个人的看法:1、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2、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 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 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如何、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而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
23、、爱好、以往的一 贯表现、 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因此,社会调查应当适用于提请审查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10庭、学校(单位)、村(居)、社区的表 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从而作出是否需要羁押的决定。2.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人民 检察院对于犯罪情 节轻微,依照刑法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附条件不起 诉 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 对其进行 监督考察,根据其表 现再决定是否
24、起诉的制度。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 、“犯罪情节轻微”、“ 可以免除刑罚处罚”?各地 检察机关的 办案人员持不同意见 。社会 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 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出于社会调查非刑事化的导向,审查起 诉阶段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寻 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条件 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所有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均开展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及时终 止刑事诉讼程序或 给予暂缓起诉的考察机关,避免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造成负面的影响;也通过社会调查,对罪行非常严重或主观恶性非常大、不能通过非刑事化的帮教措施予以矫正的犯罪少年,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结合调查报告提出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