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解读材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 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解读: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述行业分类引自国家统计局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于混
2、业经营的商业企业,只要其发行的单用途卡可在其从事的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业务中兑付商品和服务,即适用本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引申自国办发 2011【25】号文件,判定发卡企业发行的预付卡是否属于单用途卡,可从发卡主体和使用范围两个维度来判断。一是限定的发卡主体。即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从事特定行业的企业,应区别于预付卡专营机构(非金融支付机构,如资和信等),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企业(如健身机构、电影院、高 尔夫球场、 书店等)。二是限定的使用范围。 管理办法调整的单用途卡,限定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超越此使用范围的预付卡(如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发行的预付卡)
3、均不适用本办法。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是否可跨法人使用,并不是区别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的判断依据。单用途卡不仅可在发行企业的单一企业内使用,也可在该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本集团企业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可分属不同法人。单用途卡不仅限于实体店发行的实体卡,也包括零售电子商务企业发行的虚拟卡。因此,发行单用途卡的零售电子商务企业也属于办法调整对象。网络零售企业发行的,仅用于兑付自营商品的预付卡,属于单用途卡;但部分平台性质的电子商务企业发行的,用于兑付非自营商品的预付卡,不属于单用途卡。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
4、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解读:管理办法对“集团”的概念进行了限定,其范围仅包括母公司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法人以及非企业法人均不在其中。因此,以集团发卡企业进行备案的,发行的单用途卡不得在其母公司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
5、法人间使用。集团母公司应为境内注册法人企业。绝对控股是指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 50%。企业标志即企业商号。管理办法仅允许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发行跨法人使用的单用途卡,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其他企业只能作为售卡机构,不得自行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内使用的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区别:一是售卡企业承担单用途卡的销售,并不实际拥有预收资金的所有权,预收资金仍属于发卡企业。这是售卡企业与发卡企业最本质的区别。二是发卡企业是集团的母公司或品牌的授权方,而售卡企业是集团的子公司或品牌的被授权方。售卡企业必须隶属于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并应由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
6、业指定。其开展的单用途卡业务包括销售、兑付、充值、赎回、清退等相关 业务,与发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是一致的。第四条 规模 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 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 100 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解读:指发卡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以外的营业收入。指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日至提交备案材料日不足一年。第五条 商务 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
7、作。解读:地方商 务主管部门所承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应在本单位进行备案的发卡企业进行监管。二是对无需在本单位备案,但在本地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售卡企业或发卡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但上述两种情形,监管侧重点有所不同,在第二种情形下,商务主管部门不负责对企业的预收资金进行监管。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解读:目前已成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专业委员会。第二章 备案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
8、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解读:指发行单用途卡之日起。既属于集团发卡企业、又属于品牌发卡企业的企业,按备案企业意愿选择一种类型进行备案。备案机关无法判定发卡企业类型的,应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请示。直辖市未设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其他发卡企业应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时,同时提供售卡企业清单,并不再向售卡企业单独授予备案编号。如售卡企业发行在本企业或
9、以本企业为母公司的集团中使用的单用途卡,应作为发卡企业另行备案。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下载(格式见附件 2)。解读:请登录商务部网站政策发布栏目,具体网址为http:/ 规模 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
10、(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解读:指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须具备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资格。工商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应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补充提交财务报表。单用途卡的业务制度应包括发行、服务、纠纷处理、系统管理等内容;资金管理制度应包括预收资金的结算、管理、使用等。备案机关应查验资金存管协议或存管资金冲抵凭证,并留存复印件;资金存管协议、保证保险保单、银行保函和担保保函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备案机关应记录协议、保单或保函的到期日;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备案机关应提
11、示备案企业续约。对协议到期未续约的企业,视同达不到备案要求,备案无效,备案机关予以公示,备案编号同时作废,企业需重新备案。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
12、、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解读:协议应明确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发卡流程、服务规范、资金结算、纠纷处理、 违约责任等。股权关系说明系指集团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持股关系。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可提供商标注册证,并应列明使用的有效期。应列明使用期限。第十一条 备 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解读: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授予商务部统一编制的编号,编号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自动配发。其他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自行编号,各地自行编制的编号应与全国统一编号有所区别。商务部指定的媒
13、体为国际商报和市场秩序网( )。商务 部市场秩序网将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 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解读:备案事项是指备案表中所填列的信息;发卡类型改变是指发卡企业改变单用途卡使用范围的情形,备案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补充提交备案材料。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是指终止发行预付卡的行为。发卡企业注销备案,予以公示,原备案编号自动作废。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
14、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解读:发卡企业名称、集团名称应与备案表所填列的企业名称保持一致。第十四条 发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 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
15、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解读:如发卡企业提供转让服务,则应列明转让的条件和方法;不提供该服务的,应在章程和协议中明示。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
16、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解读:登记信息保存时间应从购卡(充值)业务结束后开始计算。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解读:是指通过互联网、邮递、 电话等方式购卡。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如支付宝)进行支付的,不应视为银行转账。售卡企业可根据与发卡企业的协议约定,为购卡人开具发票,但不
17、以开具发票作为认定发卡企业的依据。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 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解读:指卡内余额。单张单用途卡指单张实体卡或单个密码、串码、图形。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解读:单用途卡有效期从单用途卡具备兑付能力之日计算。如单用途卡尚未激活,则不应计入有效期。如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类服务收取费用,应在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内列明。第二十条 使用 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
18、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解读:同类单用途卡是指使用范围相同、具备相当兑付能力的单用途卡,发卡企业不得擅自缩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原单用途卡为记名卡的,应退回至记名卡。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
19、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解读:退卡人包括个人或单位。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 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 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解读:终止兑付与终止发行不同,终止发行是指不再发行新的预付卡,终止兑付是指停止兑付已发行的单用途卡。售卡企业停止兑付单用途卡的,应依据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进行处理。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解读:发卡企业建立单用途卡业务台账是对其进行相关监管的基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解读:是指发卡企业对外的借贷行为,不包括由集团母公司统筹实施的内部资金拆借。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