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与理性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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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人性与理性:安乐死合法化若干问题研究完 成 人:季云龙专 业: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法律系法律事故年级层次:2008 级指导老师:完成时间:2011 年 9 月 27 日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制人性与理性:安乐死合法化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法律系法律事故 2008 级 季云龙【摘要】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学界是见仁见智。本文站在赞成的角度,从人性的角度和理性的高度对安乐死这一问题再予以研究。从人性角度讲,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性、符合人道主义的举措;从理性的角度讲,安乐死合法化是众望所归、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

2、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以及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等方面进行讨论,希望能引起学界和立法部门的注意,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性;理性 【正文】 引言 2009 年 2 月 8 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 19 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据山东一位有丰富临床经验的资深专家称,他几十年来第一次见到这种病。与恶性肿瘤(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而且发作时很难控制,很容易出现大出血,每分钟都有生命危险。在山东大学第二 医院治疗了两个

3、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母亲不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主动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 。漂亮懂事的翠珠只能转动手指和脚趾,身体很多部分已不听使唤。年初七凌晨一点半,突然有大量鲜血从翠珠口中涌出,总量超过 1000 毫升,当即休克。医生抢救过程中,母亲亲眼目睹了女儿在各种医疗设备刺激下的惨状。在她看来,这仿佛是女儿濒临死亡的痛苦挣扎。鲜血喷出数尺之远,当时在场的四个亲戚,除了她另外三个都吓得瘫倒在地,母亲哭成了泪人。省内一流的专家都聚集到山大二院为刘翠珠会诊,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母亲看着女儿数次忍受剧烈的病痛折磨,

4、即使做了切除手术,并且手术成功的话,也会造成毁容、不能说话、右眼失明,根本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更何况手术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大出血,造成死亡。刘春花认为女儿与其活活受罪,甚至死无全尸,还不如通过注射的方式安静、完整地死去。 母亲开始萌生让女儿“安乐死”的念头。她向齐鲁台记者表示,“对女儿来说,生命已失去意义。希望女儿在人们的帮助下死去,否则她将一直处于痛苦中。” 母亲不忍女儿遭受病痛折磨,年初八,她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女儿也表示同意,却遭到了医院的反对。医生说,这是第一次碰到有人公开要求死亡权利,医院以积极抢救的态度拒绝了患者的请求。1 又是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悲剧。看完这则新闻,心中不免充满

5、同情和无奈,为女儿的不幸,更为这位母亲心酸痛楚。可是,医院以积极抢救的态度拒绝了患者的请求,那么,医院对于这种恶性病能抢救多长时间呢?对于这个案例,网友的评论基本可分成以下几个部分:1、35%左右的网友(包括普通民众和医疗工作者)明确支持安乐死,活要活的有质量有追求有希望,死要死的宁静安详。这才叫做生活。痛苦的活着,最终在痛苦中死去,是不人道的。2、33%左右的网友没有表明是否支持安乐死,但是从侧面反映出大家还是认同安乐死的:身患绝症的人忍受极大痛苦、治疗费用负担太大、几乎没有生还的希望等等。3、15%左右的网友没有对安乐死表明态度,只是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医疗制度建设方面提出质疑

6、,强烈要求国家重视这个问题。4、15%左右的网友深情祝福,祈祷,呼吁支援等。5、2%的网友反对,理由是 “防止有人披着安乐死的外衣为谋杀之勾当。 ”2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发现,现实社会中民众对于安乐死绝大部分是持肯定或支持的态度的,当然,这里面掺杂着民众朴素的感情。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若是执意施行安乐死可能会被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起诉。这样一来,现实社会的反映和立法规定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一、安乐死的概念解析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

7、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3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的死亡。4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

8、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5 (二)安乐死的立法定义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明确的依据与规定,不能模棱两可、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

9、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6 在学理上,笔者觉得安乐死取积极安乐死的定义为上,因为从安乐死本身的目的出发,就是给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一种宁静的解脱,似乎只有积极安乐死才能达到这个目的。在立法规范中,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给出的立法定义,再次不再赘述。 二、争议:安乐死在我国目前阶段的命运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仅仅是学者呼吁、学界讨论、立法尚未规定的“半成品”。关于我国是否可以规定安乐死,无非就是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 赞成安乐死 赞成者从马克斯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

10、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反对者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并不是安乐死的依据:法律在承认和保障个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同时考虑社会、国家的权利,并且给予更为有力的保护,有时宁可牺牲个人的利益来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对于安乐死来讲,反对者承认对于个人是有意义的,但是这样一来会给国家的法治、医疗等部门带来一定的混乱,对国家来说是无益的。 (二)我国宪法是否是安乐死的法律依据 反对者认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国家保护,但这种

11、合法权利并没有延伸到安乐死的层面。因为安乐死并不是一个人的死亡,而是对于整个国家法治建设、医疗制度建设的挑战,目前我国还不具有这种能力来承受安乐死所带来的后果,所以在宪法上应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 作相对解释。而赞同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 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

12、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三、理性分析: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笔者站在现实的角度,在参阅了大量有关论述安乐死的文章,最终形成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的、是合理的,下面具体阐述理由: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道德依据:人性和人道主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

13、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

14、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在现代社会来说是落后的,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 优死 ”。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

15、苦的客观现实。当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有权选择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7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承认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前提条件就是个人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按照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法无禁止即允许”,个人是有权利选择死亡的,自杀就是一种最极端的表现。然而,法律不是极端思维的产物,法律必须扎根于现实的土壤,必须为社会服务,不能给社会以抽象的印象。其实,自杀和安乐死之间在根

16、本上相通的,都是个人不堪忍受现实生活中或精神或肉体的折磨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的手段。二者所不同的是,自杀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个人意志,与他人毫无关联;而安乐死往往是借助于他人的帮助,而实现死亡的手段。 对于自杀,这里不想做过多的讨论,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杀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范畴,它是一个社会学概念范畴。而对于安乐死这个概念来说,由于它牵扯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它是一个法律概念。相对于自杀这种极端手段来讲,安乐死是个体选择放弃生命的一种法律选择。如果说自杀不是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么,安乐死就应该是法律的规范对象。既然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就应该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前提条件,即

17、:个体有选择除自杀以外的其他放弃生命的手段的合法权利。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依据:民主、科学、利益均衡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

18、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 纳入法制轨道。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安乐死不够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

19、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认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照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

20、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不是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

21、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然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

22、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依据:社会民众呼声日渐高涨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我国自 1992 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

23、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安乐死对于本人来说,是一种解脱,对于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解脱。现实社会中,因为身患绝症而在死亡线上苦苦挣扎最后不免痛苦死去、家庭被拖垮的例子比比皆是。安乐死不仅解救了病人本身,也解救了他的家庭和亲人。有关专家表示,对于身患绝症的人,依靠药物延续生命,是资源的重大浪费,因为我们目前对于绝症还是无能未力。 结语 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我们就会呆在

24、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8安乐死在以前几乎是法律的禁地 9,但是,现在我们应该站在现实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当然,安乐死如若在法律上得以规定,需要一整套的相关制度予以扶持。但是,我们现在缺失的不是配套制度,我们缺失的是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一种法律规范的意识。 【注释】 2 同上,其中的数据是作者参考网友评论数量,采用统计的方法大概得出的,虽然不是十分精确,但已经具有说明问题的价值。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66 页。 4 转引自李双慧: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7 年 1月 3 日。 5 尽管世界各国在安乐死的概念定位上有一些差异,但核心内容大体是相同的,详细内容可参考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等资料。 6 见秦平:危险的“安乐死”概念泛化,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年 11 月版,第 21 页。 7 李强: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法律教育网。 8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扉页。 9 2002 年荷兰作为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到现在为止,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仅仅集中于欧美的一些发达国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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