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正文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急速上升,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也在逐步攀高。针对这种情况车主给自己的爱车买份保险无疑是个不错的选择,因为保险可以将损失降到最低点.然而,我国于 2006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自实施起就饱受争议。被强制买了交强险的车主们似乎对这种保险并不买账,社会
2、上对交强险的各种质疑声也是此起彼伏,那么原因究竟何在呢?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已实施 3 年多了,交强险是我国实施的具有完整意义的强制性保险,其覆盖面之广,社会影响之大,前所未有。3 年来,交强险对保障受害人权利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 3 年来也暴露了不少这一领域存在的体制上、机制上的缺陷和不足。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是指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提供基本保障。经营交强险可给保险公司带来很
3、多好处:带来丰厚的流动资金、带动商业车险业务的扩张、扩大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对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目前也存在许多困境:责任限额逐步提高、赔付成本逐年提高、费用率逐年上升。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将进一步增加交强险的运营费用。财产险公司可以通过安排再保险,将其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我国财产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安排再保险,可带来以下几点好处:(1)分散交强险风险。首先,地区性财险公司与其他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交换部分再保险业务,可以在地理空间上分散该类业务的风险;其次,财险公司通过超赔分保方式安排分保,可以把巨灾风险(如大型车队的交强险团单)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
4、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2)便于安排分保。由于商业车险的投保人通常在同一家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商业三责险的保额往往与交强险的保额无缝衔接。财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一起安排分保,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被分入人所接受。(3)获得技术支持,提高承保能力。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可取得再保险接受人的技术支持,改善自身经营管理,积累风险管理经验,增强竞争力。(4)补偿展业费用,提高偿付能力。财险公司以比例分保方式对交强险业务安排分保,可获得分保佣金收入,以补偿交强险当期的展业费用,提高公司的偿付能力。(5)有助于维持与分入公司间的良好关系。交强险业务每危险单位的保额较小,而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位于交强险之
5、上。财险公司在安排商业三责险分保的同时,也安排交强险业务的分保,有助于增强风险共担。 一、 关于交强险的法律性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它与商业性保险的根本区别在于,首先,它是国家法律要求的强制性保险,并由国家的法律强制执行。其次,交强险合同的成立,不是建立在合同自愿基础上,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不得对交强险的条款、费率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或调整。第三,经营交强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及不赢利、不亏损的政策。二、 关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中的职能和地位在我国目前除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外
6、,所有有资格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为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按照商业运行模式,并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开发险种、制定条款、费率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经营的自主权。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业务,以营利为目的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它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并不矛盾和冲突。因为只有赢利的公司才有条件和能力承担社会责任,亏损的公司只能沦为社会的负担、国家的负担。当前,交强险的经营由于体制和机制上的问题,让众多保险公司处于极其尴尬的进退两难的境地:经营交强险,公司要承担亏损的结果,背离商业保险的经营宗旨。不经营交强险,国家的强制性保险将无法执行,公司还要承担没有履行社会责任的后果。这里需要反思的不仅是经营
7、交强险亏损所产生的问题,同样需要反思经营交强险赢利所产生的问题。即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职能是什么、谁来承担经营后果?目前,我国交强险的经营模式是什么?理论上把它称之为法定强制性保险,市场化运作。但通过对现行运行模式的考察,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交强险在形式上像市场化的商业运作,但根本不是市场化的商业运作。在客观上是国家在经营管理,但国家又不承担经营后果。这样的模式其实质就是委托经营,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理经营交强险业务。关键的问题是,在这样的运行模式中,国家和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完全缺位。这种缺位所反映出来的体制、机制上的问题已完全超出商业保险公司自身解决的
8、能力。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既无按市场经济运作的自主权,也无按自己意愿决定是否经营的选择权,即便如此,还要承担经营的后果。三、关于交强险体制机制改革和完善的几点建议俗话说,解铃还需系铃人,因此从清本正源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在交强险体制和机制上进行必要的改革或完善。1.从体制上分析,交强险是国家实施的强制性保险,应当建立专门的交强险经营公司,这比现行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更为合适,不仅关系能够理顺,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同时也可以确保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这样建立的专业保险公司应由国家财政负担,无论赢亏应由国家财政负责,赢利了可建立基金或统筹反馈社会,亏损了由国家财政补贴,这才名正言
9、顺。2.从机制上分析,国家要在短期内建立遍布全国的交强险专业保险公司,无论在财力和物力上都不现实。但不妨可按现行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理经营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完善。首先,要按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原则,即由国家或国家监管部门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理经营交强险业务,明确委托人和代理人权利、义务;其次,要遵循代理人按委托人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并由委托人承担经营后果的原则。商业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从交强险业务中获利,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承担交强险业务亏损的后果。3.也可在现有机制上考虑,充分授权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不赢利、不亏损”的政策,参照市场化经济运作,险种保障全国统一,险种费率可以调整。或者考虑到全国各地的差异性大,各保险公司经营结果的差异性也大,也可以按地域交强险全行业整体经营情况,由保监会授权地方保监局统一调整费率,个别保险公司赢亏经营结果可不考虑。如以省为单位,只要一个年度全省整个行业交强险经营亏损,并达到一定的亏损比重,便允许上调费率;反之,如一个年度全省整个行业交强险经营赢利,并达到一定的赢利比重,则应当下浮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