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 x x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检刑抗xxxxx 号xx 省 xx 县人民法院在 x 法刑初字xxxx第 1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 认定被告人李广 x、李宝 x(李广 x 之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广 x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李宝 x 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解 xx 医疗费用 542 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造成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经查实二被告人实施伤害过程中,被害人解 xx 先后多次求饶,对此,判决书未作认定,这不利于反映被告人作案的主观恶性程度;另外,判决书认定
2、“被害人解 xx 住院 70 余天” ,对案件的危害结果反映不全面,事实上,被害人解 xx 左耳轮外伤并发软骨膜炎,现仍在治疗中。此外,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有义愤情节” ,但未说明义愤的表现所在,其含义不清。根据案情,所谓“义愤情节”也是不存在的。被告人李广 x 与被害人解 xx 系夫妻关系,解 xx 于 xxxx 年因与被告人争吵而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归家。xxxx 年 x 月 x 日,其子放学后去姨家,二被告人以为被解 xx 哄骗出走,即经预谋后,将解 xx 从其娘家捆绑拖回家中,用剪刀剪掉解 xx 两耳轮、鼻尖和头发,次日又用铁丝烙烫解 xx 面部后,才为解
3、 xx 松绑。从整个案情看,二被告人并非出于“义愤” 。因为所谓义愤,是指被害人有不道德或不法行为,使被告人出于正义而产生愤恨。但本案的被害人并无不道德行为,更无不法行为,因而不构成被告人一方的义愤情节。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也与事实不符。一方面,二被告人拒付解 x x 住院的医疗费用,到庭审时仍不愿承担应付的医疗费;另一方面,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某些情节避重就轻。例如,二被告人原交代对解 x x 捆绑后拳打脚踢,而且有在场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伤势诊断证明,情况经查属实。但在庭审时二被告人又拒不供认。据此不能说二被告入认罪态度好。二、判决书引用法律有缺漏二被告人有明显的主犯、从犯
4、之分,这在判决书中也作了认定。但却只引用刑法第 24 条(从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而不引用刑法第 23 条(主犯从重处罚),说明判决未能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原判基于上述原因,得出了“应从轻处罚”的错误判断,使得量刑畸轻。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多次求饶的情况下,非法捆绑,毁人容貌,致其重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被害人解 xx 被害以后,不仅肉体上受到极大痛苦,而且在精神上遭到了莫大的折磨,感到年仅 30 几岁,面容被毁,痛不欲生。被害人之父得知其女遭此摧残以后,悬梁自尽。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社会的公愤,如不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则不足以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不足以平息民愤。根据被告
5、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2 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原判决书却将主犯李广 x 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将从犯李宝 x 减轻处罚为拘役 6 个月,皆适用缓刑,与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相悖,是非常错误的。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广 x 和李宝 x 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解 xx 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xx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 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xxxx 年 x 月 x 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李广 x 现住 xx 省 xx 县 xx 村;2. 被告人李宝 x 现住 xx 省 xx 县 xx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