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公诉环节 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体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于 2006 年底出台的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和 2011 年出台的 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文件中, 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等相关问题,并逐步完善和规范了刑事和解的范围 , 结合 2009 年底周永康同志在 全国政法电视电话会上提出 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等三项重点工作指示精神 , 以及 2010 年初, 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明确提到要 积极推进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改革。 我院 公诉科 在 结合 当前刑事政策和相关文件、会议精神的基
2、础上,进一步将 在公诉环节推行刑事和解工作 向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社会管理创新、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延伸, 并 制定了 相应的 工作机制 。 一、 规范 办案 机制,确保刑事和解运转有序 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以及当前刑事政策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意见和会议精神,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政策,规范办案机制,进而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有序开展。 1.规范工作原则 。 一是 合法原则, 规范办案流程,确保科室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做到实体和程序上公正合理, 通过民事调解促成刑事和解的案件 ;二是自愿 公正 适度 原则 , 开展刑事和解 工作必须遵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坚决杜绝
3、 任何组织和个人 威胁、引诱、欺骗双方进行和解 , 实现所办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 主动原则,积极主动的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为刑事和解创造条件 ;四是接受监督原则,在刑事和解中,适时邀请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参与,自觉接受监督 ;五是对被不起诉人建立跟踪落实回访原则 。对 以刑事和解而结案的案件 ,由协助调解的检察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的落实情况,社会 关系的修复程度,并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全方位实现工作的目标。 2.规范适用范围和条件 。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
4、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等指导意见,在办理刑事案件时 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 时的年龄、职业、 动机、目的、情节、后果、悔罪表现 等 ,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毒品案件、影响民生群众深恶痛绝的案件外,通过 开展刑事 和解 ,适当适时适用不起诉处理。 3.规范调解主体和启动程序。刑事和解的启动即可以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也可以是由被害人提出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 经承办人审查认为可以提起的,经科室领导审核,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 由 承办人 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是否和解。 二 、规范 监督协作机制 ,确保 刑事和解 工作取得实效 对内要加
5、强监督,严格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办案拖延或借刑事和解之名,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外要加强协调, 加强与 相关单位部门或科室 的沟通联系 ,定期或不定期就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召开工作联席会, 积极配合并切实履行好相应的办案职责,提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以确保 刑事 和解 工作机制的顺利进行 。同时还要建立当事人投诉机制,防止刑事和解中 办案 人员的权力滥用及腐败;对被不起诉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的回访、走访机制,做好其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对主观恶性较大、且屡教不改的,可以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确保加害人社会化改造效果 。 三 、细化公诉工作流程,促进
6、刑事和解 工作顺利开展 1.承办人 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3日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 刑事和解 机制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于 告知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同时,告知 当事人双方有自行和解或 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程序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的 案件处理方式。 2.承办人在收到 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及起诉意见书、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人民调解组织 或认真研究并汇报科室领导、院领导 。 3.人民调解或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量。若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未能达成和解;或 在调解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程序终
7、止意见书。逾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及时办理案件。 4.对于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承办人应认真 审查协议并 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意见,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并记录在案。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四、 公诉环节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分析 2011 年全年 ,我院公诉科在公诉环节推行
8、刑事和解政策以来,促 成 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 12 件 14 人,其中故意伤害 罪 8 件, 交通肇事 罪 4件。本年度以来的案件为 18 件 28 人,其中 故意伤害 罪 12 件 (重伤 1 件 1人) ,诈骗 罪 2 件,故意毁坏财物 罪 1件,抢劫 罪 1 件,盗窃 罪 1 件,过失致人重伤 罪 1 件。 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故意伤害案占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的 2/3 之多。 2.刑事和解工作范围逐步扩大 ,案由由 2011 年的两种,扩大到 2012 年的六种 。 3.法定刑三年以上的案件试行刑事和解。 五、 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及完善建议 1.公诉
9、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应正确自己的 角色和定位 。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 权力, 在刑事和解中地位、职责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 ,此时的定位和角色不清。 然而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又 要求 案件承办人 参加 到 刑事和解活动 中 , 为了使双方达成和解, 案件承办人 也往往会实质上参与到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中,这就容易出现检察官角色不清或过度参与,甚至出现倾向性执法 参与的程度,这样容易造成过度介入,甚至倾向性执法,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因此,基于上述问题,这就要求 承办人 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时 ,首先是监督者,要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指导。其
10、次是促成者,通过 刑事政策宣讲,并加之 释法说理, 促使犯罪嫌疑人 真 诚 悔罪,通过 向被害人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等方 式 获得 被害人的谅解。最后是确认者,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和实体的审查,排除违法情形,再结合案情,在刑事诉讼中予以确认和体现。 2.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在法律和社会的需要上进一步扩大。 根据现行法律及 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 的规定, 刑事和解范围主要针对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规定的犯罪案件, 法定刑 可能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和解。
11、但是,一些 非严重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害人愿意进行和解且又急需经济上的赔偿进行救治、生活。对这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也有其存在的迫切需要和现实意义,如果把刑事和解的范围局限于轻刑案件,明显不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即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其中新增了 第五编第二章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并 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在原有的范围 ( 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 上扩大到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即使这样笔者认为范
12、围还是较窄, 可以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将范围扩大到非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抢劫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 ,对之在 综合全案,审慎把握,切实防止以钱抵刑,失之于宽 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刑事和解 。这样就更加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3.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时,应适时适当把控办案时限, 防止诉讼拖延。 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通常情况下 20 日内审结,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在 30 日内审结。但为了促成刑事和解并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指导和把控 , 同时,由于很多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每一个细节问题都 可能成为整个协调工作失败的因素, 或者为了刑事和解而拖延办案时间,为了刑事和解而和解,过多的将重心放在刑事和
13、解上而拖延办案时间,势必会忽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权益。这样将影响到公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 承办人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时,应严格依法办案,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和刑事和解的制度,适时适当进行刑事和解,在注重化解社会矛盾,彰显社会效果的同时,还要兼顾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4.以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对刑事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 刑事和解 的 案件 ,无论是起诉或不起诉,都应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 为、情节、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 量化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轻量刑的幅度。 实体方面,对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处理;对必须提起公诉的, 提起公诉的同时 ,用量刑建议书的方式以书面的刑事 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程序方面,对已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达成和解的,可以大胆改变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