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典型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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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及点评,前 言,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是医院的永恒主题,医疗质量控制和医疗安全防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坚持并实现持续的医疗安全,是“以人为本”观念在医疗服务工作中的集中体现。坚持有效的医疗质量控制,确保医疗安全,不但是患者安全的现实需要,而且是医院是否生存、能否发展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尽管医院就如何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纠纷、确保医疗安全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医疗安全问题仍然突出。,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随着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健全,随着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对医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尤其在当前新一轮医改启动的新形势下,医院发展的好坏与医

2、疗质量和安全息息相关。如何减少医疗安全隐患、杜绝医疗事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长期课题。只有提高每一个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只有不停地培训、学习,只有不断地提升自我,才是防范医疗纠纷的最根本方法。,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及点评收集一系列医疗纠纷案例,有针对性进行分析和剖析。各科室要将医疗纠纷案例学习纳入日常业务学习中,“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希望通过日常时刻提醒、无时不在的警示、循序渐进的事前教育,从案例学习中找到差距,从案例学习中悟出道理,从案例学习中把握技巧,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将事后把关处理转变为事前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安全隐患,严格执行医疗活动的各项法律法规,转变服务理念,

3、加强医患沟通,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以高度的责任心构筑一道坚固的安全“防火墙”,提高医务人员消除不安全因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胃癌患者当胃炎治疗一年患者死亡医院赔偿10万元,案情介绍 2004年8月,老王胃部不适,排便不畅,同时患感冒,于是到医院就诊。在至2005年8月31日一年多的时间内,医院均按胃炎给老王治疗,虽然老王的家属要求做胃镜确诊,但医院都未理会。2005年9月9日,老王到另一家医院全面检查,诊断为胃中分化腺癌。经手术探查,属胃癌晚期病灶无法切除,只能进行保守治疗。老王10月份出了院,仅仅一个多月后,老王便病逝了。 老王的家人认为,第一家医院在长达一年多的诊疗过程中,对于老王

4、的胃部不适等症状,从来没有进行针对性检查和治疗,导致老王的病因一直没有得以查明,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并导致死亡的后果。所以老王的儿子和老伴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医院在法庭答辩中称,患者老王的死亡根本原因是胃癌系自身疾病所致,非目前的科技水平能控制。医院的诊疗不足不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诊疗手段以中药治疗为主,而且患者初期的症状并不典型,服药后有好转的假象,医院不足之处在于建议患者进行西医检查治疗不够,但这不是导致死亡原因。医院表示只同意对老王的家人做部分补偿。,法院判决 医院存在过失,判决赔偿老王的儿子和老伴各项损失共计97200元。法官解

5、说 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医院在对老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院在老王就诊期间检查及鉴别诊断不到位,使其胃癌没有得到尽早诊治,影响其相对寿命。”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为老王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虽然老王的死亡最终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根据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影响老王的相对寿命,故医院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为手术麻醉意外赔偿30万,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12日,某医院在对患者汪某实施胆结石手术过程中进行了麻醉。麻醉过程中,汪某突然出现了休克,该院的医护人员对原告

6、进行了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是汪某已完全丧失了意识。第二天,该院医生建议汪某家人将汪某送往省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在此后的时间里汪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药费已经花了近25万元,而且后续治疗仍在继续。 然而,某医院始终未垫付分文医疗费,为了挽救仍在昏迷中汪某的生命,维持治疗, 2004年6月3日,汪某的丈夫朱某和儿子不得不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了法庭。同年7月23日,汪某的家人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提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认定汪某构成一级伤残。与此同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认定某医院应该承担汪某一级伤残主要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汪某的委托

7、代理人其子提出,要求该医院交付汪某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共计84万元。该医院认为,这次医疗事故属于麻醉意外,汪某家人不应要求该院承担100%的赔偿。法院判决该医院应该赔偿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133.35元。律师点评 麻醉有一定风险,但也不能排除医院在麻醉、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观察不严等医疗过失行为,此过失与汪某目前所处的植物生存状态有关,且已经构成一级伤残,该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担负70%的主要责任。,医院“好心”摘肿块

8、 反被判决赔巨款,案情介绍 2003年3月3日,秦某因下腹部包块,伴痛经1年而到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秦某为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小儿麻痹后遗症等,并定于2004年3月7日为秦某行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此时,医院对于秦某右侧附件有无病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诊断结果。2003年3月7日,秦某亲属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工作人员为秦某打开腹腔,探查腹腔:见子宫增大如70天妊娠大小,子宫后壁可见多个紫蓝色囊肿,右侧卵巢囊肿667立方厘米,左侧卵巢可见多个紫兰色结节,多个囊肿融合,大小约655平方厘米,子宫后壁与双侧卵巢囊肿,双侧输卵管粘连成团,准行全子宫加双侧附件切除术。但医

9、院在切除秦某右侧子宫附件时,未告知家属,即行切除,且离体组织未送病检。医院称秦某家属不同意作病检,但医院未让秦某家属签字认可。医院的手术进展顺利,在医院未发生感染及并发症。2003年3月15日,秦某治愈出院。秦某共在医院处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00元。秦某出院后,发现双侧附件被切除,认为医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秦某诉到法院。,法院判决 7月15日,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 法官解说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医院依据手术协议书对秦淑梅实施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的手术,在发现秦某子宫右侧附件也发生病变时,该院根据秦某的年龄和其右侧附件

10、病变的程度,同时为秦某作了右侧附件切除术。但子宫及附件是否必须切除,且医院在切除秦某右侧附件时,未告知秦某家属,也未进行病检,侵犯了秦某的知情同意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综上,对于秦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秦某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医院在治疗秦某手术中,有过失行为,使秦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法院予以支持。,医院担责之新生婴儿脑瘫,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21日10时,妊娠九个多月的曾某在丈夫谢某的陪同下,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o孕38周宫内妊娠 ROA”。2000年12月22日7时30分,患者

11、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2000年12月23日5时25分,进入第一产程,羊水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谢某,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分别为8分、10 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 入住儿科检查后拟诊:1、新生儿硬肿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疗。患儿于2000年12 月24日曾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院一周,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病情稳定,于2000

12、年12月30日出院。患儿出院后,其父母发现儿子谢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诊未果, 2001年4月16日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其后患儿先后还就诊于某市第二医院、北京某医院,均诊断为:脑性瘫痪。,2001年8月,谢某、曾某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1万余元。 该案历时近三年经三级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论为: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鉴定,结论

13、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2003年5月13日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2004年8月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7日,法院组

14、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的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院自愿补偿小孩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点评 本案属医患纠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医患纠纷,患方只要举出在某医院就医后,有损害结果,医方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

15、在医疗过错,也就是说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因医方的操作规程有瑕疵,产程观察记录不全,导致无法明确患者是因先天因素或者胎儿窘迫引起新生婴儿脑性瘫痪,最终鉴定结论为,医方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而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看,因医方的记录不全,医方无证据证明患者与其医疗行为无关,医方是不能免责。因此医方对患儿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收案数有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涉及到全社会分配公平与正义的问题。鉴于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且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要解决医患双方的矛盾,只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了实现既保护广大人民群

16、众合法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创造有利的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投医疗责任险或设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以分散因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因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近悉,北京市将出台医疗责任险,我们呼吁在全国范围内尽快推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受害人的关爱,才能体现我国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才能比较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医院漏诊构成医疗过错赔偿14万元,案情介绍2006年12月,王某因“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腰痛二月”至无锡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丹毒、右足癣”, 2007年2月,王强因“右足疼痛伴皮肤

17、潮红、发凉三月”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闭塞性脉管炎、右第五趾部分坏死”,予以抗感染治疗、止痛等处理。半月后,王某主动出院前往上海某医院,诊断为“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随后分别行右足小趾截肢术、行右下肢静脉动脉化、行右膝下截肢术。王某认为当初在无锡医院诊治时,医生遗漏了诊治,属于医疗过错,便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0余元。,法院判决 经司法鉴定,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医院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0余元的25%即人民币118000余元。

18、法官解说 审理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某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院对椎间盘突出的诊治无医疗过失;2、右下肢血管疾病为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医院对王某“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的检查及诊断欠周全,故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使王某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医院过失参与度拟为20%-30%.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延误抢救时间承担赔偿责任,案情介绍 钟某,男,32岁,

19、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送到某卫生院抢救,卫生院进行了诊断性腹穿,抽出不凝血性液体,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认为本院条件不够,建议急转乙人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抢救,钟某被送到乙医院后,已经神志模糊,面色苍白。此时家属尚未到医院。乙医院医生给甲检查后,开了个头部CT,送CT室检查,30分钟后,钟某被送到乙医院普外科,医师看了病人后,测血压“很低”,10余分钟后给某某打上点滴,医生又去看其他病人了。20余分钟后,甲出现心跳呼吸微弱后心跳呼吸停止,医生立即对钟某进行心肺复苏,并通知查血型、交叉配血、备血。经一小时抢救,钟某心跳呼吸没有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死亡。,钟某的家属到医院后,钟某已经

20、被送往太平间。钟某的家属不能接受钟某死亡的事实,认为乙医院未及时对钟某进行抢救,延误抢救时间,导致钟某死亡。要求乙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家属抚养费等共224500元。协商不成,钟某的家属起诉到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须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该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钟某于15:30送至乙医院争论科,接诊医师,在已明确钟某可能有脾破裂的情况下,未及时给予输液输血,而是让钟某做CT检查,直至送到普外科前一直未进行输液输血,耽误了抢救时机,导致钟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 乙医院赔偿钟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家属抚

21、养费等合计:205654.22元。律师分析本案中乙医院在钟某被送到该院后,采取的措施不当,钟某在卫生院已经进行了诊断性腹穿,抽出血性液体,已经可以基本诊断为肝或脾破裂内出血,而医师却未按已经明确的肝脾破裂诊断进行抢救,而是在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的性况下,让血压已经不平稳的钟某做头颅CT检查,耽误了抢救时机,导致钟某死亡。作为救死扶伤的天使,应当有高度的责任心,不要拿病人的生命不当生命。本案中,钟某医生可能经验不足,认为车祸损伤,一般可以有外伤性脑出血等严重问题,所以让病人先做头颅CT检查,以明确,而未料到此时抢救失血性休克才是当务之急。,医生未确诊开大药方被判赔偿,案情介绍 2004年6月28日

22、,马鞍山市民吴先生因身体不适,到该市某医院就诊,被医生诊断为非淋菌性尿道炎。此后,吴先生在该医院接受治疗一个多月。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应用了氟康唑和胸腺肽两种药物,为这两种药物吴先生共支付了2061.60元。直到同年8月11日,该医院才诊断吴先生患有前列腺炎。得此消息,吴先生很觉诧异,8月13日,吴先生到南京市某大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患前列腺炎。吴先生认为,马鞍山市某医院存在误诊,耽误了自己的治疗,并让自己多支付了医药费用,应当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遂将该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判决 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吴先生多付的医药费2061.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官说法法院审理认

23、为,吴先生到马鞍山市某医院就诊,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吴先生应当得到及时、正确的医疗服务,但该医院却未能及时作出吴先生患有前列腺炎的诊断,延误了吴先生的治疗,给吴先生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医院在对吴先生进行治疗时,使用的氟康唑和胸腺肽两种药物,缺少用药依据,对因此而加重吴先生的医药费负担,应予以赔偿。,妇产科死亡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17日,余某在被告某医院处进行试管婴儿移植术,此后一直由被告负责孕期的围产检查。2004年6月24日至28日,被告5次为余某注射催产素。6月27日9时,被告为余某实施人工破膜加催产素引产,在长达近15个小时后,余某才

24、于当晚23时许在产钳帮助下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小桑。患者余某被转至普通病房后不久突然出现不适,心肺突然停止并丧失意识。在被告为深度昏迷的患者实施子宫全切除术后,患者于9月18日死亡。原告小桑脱离母体时即有窒息、头部中度异形、颅内出血等症状,被转至市儿童医院救治,目前仍在继续治疗观察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患者所怀的是极其珍贵的试管婴儿,且血小板严重低下不适宜正常分娩的情况下,拒绝实施剖宫产分娩,已严重违反医学常规。患者产生前和生产过程中,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全面、及时的告知义务。患者昏迷后,被告急救措施不力,监护措施不当。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以及原告小桑出生异常的直接原

25、因,给患者余某和小桑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万余元。,法院判决 被告某医院给付原告小桑医疗、误工、丧葬等各项损失125万余元。法官解说 法院认为,余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退还患者余某和小桑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余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桑先生陪护余某及小桑住院期间误工费,桑先生、余某父母往返医院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余某和小桑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卫生用品及营养品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赔偿的

26、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误切甲状旁腺被赔35.9万元,案情介绍吴某某因“发现颈部肿块两年余”于2004年10月16日到被告连云港市某医院处住院治疗。术前初步诊断为“甲状腺占位、桥本氏病?甲状腺癌?”,10月18日在颈丛麻醉下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局部淋巴结活检术”,术中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考虑为良性病变。10月25日常规病理示:(右侧)甲状腺滤泡性乳头状癌。10月30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全切除术联合右侧颈淋巴结清扫术”。11月3日,病理示:(右侧)甲状腺滤泡性乳头状癌;(甲状腺左叶)慢性甲状腺炎。术后患者出现声音嘶哑、手足抽搐等症状,后被诊断为甲状旁腺功能重度减退。,法院判决 2007年5

27、月18日,连云港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连云港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检查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8907.82元。判决依据 连云港市医学会:1、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症;2、第二次手术术式选择得当,但术后病理切片可见甲状旁腺样组织,存在误切甲状旁腺情况。其操作违反了甲状腺手术的常规,误切与患者术后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减退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甲状旁腺功能减退与其手术需要而影响血供等情况也有一定的关系;3、右侧喉返神经切除为患者甲状腺滤泡型乳头状癌根治术的需要,医方该医疗行为无过错,且术前医方已履

28、行了告知义务。,江苏省医学会:1、医方初诊为甲状腺占位,入院后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切除和局部淋巴结除术,术后常规病理证实并存右侧甲状腺滤泡性乳头状癌后再次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二次手术中,因右侧甲状腺癌侵及右侧喉返神经行右侧喉返神经切除是可行的,但同时行左侧甲状腺全切欠妥(术中未行再次病理检查),且术前未对家属做详细交待,在术中未采取防止甲状旁腺误切的措施,术后患者出现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终身替代药物治疗。,马虎治疗致人残 医院需要担半责,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7日下午,王某

29、某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左腕受伤,随后,他来到明光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左腕部骨折。针对王某某的伤情,该院医务人员对王某某的左腕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处理。 同年6月2日,王某某再次到该院进行了石膏外固定。然而,经过治疗,王某某仍时常感觉自己的左腕部肿痛,左手无法正常活动。为此,王某某还先后到安徽、江苏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王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结果出来后,王某某以医务人员出错为由将明光市某医院告上法庭,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 近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医疗不当致残案,一审判处明光市某医院承担王某某一半的医疗费22600余元。法官解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医

30、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完全履行不良后果告知、注意及回避义务的过错,并导致王某某左腕部桡偏及部分活动受限,应承担一半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脑瘫儿医疗过错纠纷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8月,王某在垫江县某医院生下一子,取名方洪(化名)。出生后第二天开始,方洪出现皮肤发黄、嗜睡、不吸奶等症状,王某及家人屡次向值班医生反映,医生均称属正常现象。6天后,王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将方洪带至垫江县另一医院(下称垫江县乙医院)检查,被确诊患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在该院住院三天,进行了相应治疗,因治疗效果不明显,于9月3日出院,转至重庆市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儿童医院治疗一段时间有所好转后出院。3个多月后,因病情

31、恶化,方洪再次到垫江县乙医院、重庆市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3日出院时诊断为:脑瘫、继发性癫痫。至此开始,方洪一直在重庆、上海等地辗转治疗。 2009年9月,王某及丈夫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垫江县某医院、垫江县乙医院、重庆某儿童医院起诉至重庆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 垫江县某医院和垫江县乙医院分别赔偿方洪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万余元和27万余元。法官解说 诉讼中,依据当事人申请,重庆市人民法院就垫江县某医院、垫江县乙医院及重庆市某儿童医院对方洪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方洪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委托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

32、为:方洪所患核黄疸、脑瘫,系Rh抗E溶血所致,败血症、脐炎等感染因素使其加重;Rh溶血是核黄疸的主要病因,垫江县某医院限于条件,未进行胆红素检测,存在对新生儿黄疸观察不细,认识不足,未能早期发现,及时处理的过错;垫江县乙医院存在未及早转入有条件医院治疗的过错;重庆市某儿童医院不存在过错。 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垫江县某医院和垫江县乙医院的过错在方洪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应对方洪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门诊输液过敏死亡,案情介绍 2001年2月3日14时30分,41岁的郭某因发烧,到旅顺某门诊部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

33、上呼吸道感染,医生给予克林霉素、林霉素钠、病毒唑静滴,肌肉注射安痛定。就在用静滴药之后约10分钟,郭某身上出现了出血点,这时医生又向静滴药里加了氢化考地松,继续进行静滴。 18时许,郭某全身出现紫癜,伴有关节疼痛。此时,医生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进行了安痛定、地塞米松、柴胡注射液的肌肉注射治疗,病情无好转。 19时45分郭某转院,20时05分入旅顺某医院进行抢救,采取肌肉注射盐酸曲马多,临床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急性肺水肿、过敏性紫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21时1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直接死因为过敏性休克。,2001年3月26日,死者的父亲、母亲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旅顺某门诊部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

34、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6万余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6万余元。法院判决 旅顺某门诊部赔偿原告郭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12.8万余元,并负担鉴定费6341元和负担诉讼费4905元。律师点评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事务所就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鉴定,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符合系药物过敏所致,而根据死前临床经过,以克林霉素过敏的可能性最大。但被告门诊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死亡无关,故被告对患者郭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院“误诊” 得为患者买单,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9日,患者张某在某镇医院做右腘窝痣切除术,2010年1月4日将切除部分送被告某二级甲等医院检验,该院出具病

35、理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结论为“(右腘窝)皮内痣”。据此,张某术后数月未进一步治疗。 2010 年3月底,张某发现异常,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并对原切片重作检验,4月2日,病理诊断报告单载“(右腘窝)交界型痣恶变(恶性黑色素瘤)”。张某遂在省立医院再次手术,住院治疗141天,于2010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诉称,被告将恶性肿瘤诊断为良性痣,使患者病情迅速恶化死亡,显属重大过失,故请求其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计 55.3 万元。被告辩称:本医院属二级甲等医疗机构,卫生部颁布的二级医院分等标准:“临床病理诊断符合率大于或等于 90% ”。因限于医疗设备技术水平,对张某未能诊断准确,不属明显过失;张某在某镇

36、医院做黑色素瘤切除术,手术可致癌细胞迅速转移,与被告误诊行为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患者亲属 30% 的损失,即16.8万元。法官点评 被告某医院将原告亲属张某送检的病理切片中“黑色素瘤”误诊为“皮内痣”,显然在诊断上存在过失。国家卫生部颁布的二级医院分等标准中关于“临床病理诊断符合率大于或等于 90% ”的规定,是设立二级医院的标准,而不是二级医院免责的依据,被告据此认为其误诊不属于明显过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的误诊行为使患者张某基于对其信赖而失去最佳治疗时间,进而病情迅速恶化过早死亡,故被告辩称患者张某死亡与其误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亲属张某

37、所患黑色素瘤是其原发性疾病,且该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22 条“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 60% 的责任,但不得高于 80% ”的规定,患者张某本人应承担 70% 的责任,被告某医院承担 30% 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肺结核误诊为肺癌治疗 医院被判赔28万,案情介绍 年近六旬的李某是一家公司的司机,因发热伴随咳嗽,他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先后4次入住某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第二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时的入院诊断中,医院都在病历上明确注明其患上了肺

38、癌;第三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四次治疗时的入、出院诊断中,院方都在病历上不明确诊断其患上了肺癌。而2008年4月他来到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时,发现自己其实并没有患上癌症,只是得了肺结核。可是,由于长时间没有对症治疗,李某的病症已经发展到比较严重的程度,肺部空洞形成,其已成为伤残之身。,本案成讼后,经区医学院鉴定结论主要为:医院的肺癌诊断缺乏足够证据;院方在患者2006年6月、7月的两次住院中,对其肺结核的检查手段不全面等。该学会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这一诊断结果出炉后,原被告都不认同。随后,受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作了鉴定,鉴定认为:患者应诊断为肺结核

39、;院方曾考虑患者患肺结核,但未作相关的鉴别诊断;院方诊断患者患肺癌缺乏依据;院方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延误了肺结核的诊断和治疗,与病人后来病情的发展有一定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确定院方承担李某损失的80%,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认为李某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李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陆续先后4次到该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103天,这期间院方对李某的记录及时、准确,对其治疗是积极有效的。导致“出院记录”中没有对李某的肺结核作出明确书面结论和相关鉴别诊断

40、,是由于李某不配合治疗、拒绝检查所致。,二审法院认为,经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本病例确属医疗事故,院方在诊治中存在一定责任,难辞其咎。虽然院方主张其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其没能提交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说法 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病例经区、市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均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可以说,不论是鉴定过程还是鉴定结论,都是合理、合法的。另外,虽然“三甲医院”对两次鉴定结果均不服,但并不能拿出证据证实鉴定错误。所以,审理中被告要求由中华医学会进行第三次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

41、持。,给错报告单 医院被判赔偿,案情介绍 2005年7月8日,原告李某头痛、头晕到山东某医院就诊,医师让其作了CT检查。但医院却将另一位患者王某的MR会诊报告单交给了李某。 当李某看到此次就诊病历上写着:“临床诊断为高血酯,左右肢静脉血栓”,医生为他开出阿司匹林、血栓通等药物进行治疗。但这张检查报告单却写着:“双侧脑整体变形,部分脑沟、脑裂增深”。李某便认为自己得的是“脑白质发育不良”,顿时精神恍惚,觉得与其活着受罪,还不如一死了之。遂服毒自杀,后被家人发现,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成功,幸免一死。在李某及家人得知是医院给错了检查报告单后,致使发生不良后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

42、神损失费等10万元。,法院判决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李某9,500元。 法官解说 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但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工作粗心大意,错将他人的MR会诊报告单交给李某,致使李某认为病情严重,对生活失去信心,导致了自杀未遂的不良后果,被告应对其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术前未告知风险 医院走上被告席,案情介绍 由于手术前未被告知存有风险,洛阳一女士欣欣然做了一次整形手术,可术后出现了一系列并发症,为了“脸面”问题常常痛苦万分。

43、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402786元。7月3日,郑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某医院向原告王女士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疤痕松解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2805元。 家住洛阳市的54岁的王女士,2004年十月初,受铺天盖地的广告的影响,王女士怀着美好的愿望到某医院进行整形咨询,在其工作人员的一再诱导和保证手术成功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27日在该院做了“腹壁整形+巨乳缩小”整形手术。手术前,医院的工作人员向王女士保证没有危险,只是去皮,手术时间最多两个小时,六、七天可以出院,以前做过几例的

44、同样手术都很成功。,手术是在没有任何方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包括病历都是后补的。当初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她说手术只需两个小时,实际上手术用了近七个小时。当她从手术室推出来时,腹部插了四个管子,胸部和腹部都缠着绷带。当天晚上,王女士呼吸困难、身躯疼痛难忍。王女士要求医院派人护理遭到拒绝。术后第三天她呼吸困难、不省人事,双腿肿胀不堪,并引发了肺炎胃炎和心肌梗塞等疾病。住院一个月出院后,手术创面上裂开了一个绿豆大的洞,从里面流出大量血水,紧接着出现溃烂。因此,王女士不得不再次住进了该院。 一个月出院后,情况没有好转,种种疼痛,使王女士彻夜难眠,胸部到现在都挺不起来。医院的过错行为,给王女士造成小便失禁、乳房

45、疼痛麻木、下腹部手术疤痕等症状。王女士忍着巨痛奔波于北京、上海、郑州之间反复求医。至今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王女士是一个事业心极强的女人,曾与丈夫一起创办一个经济效益不错的公司。术后,无暇顾及公司。屋漏偏逢连阴雨,船破又遇顶头风。丈夫又与之离婚。王女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402786元。法院判决 被告某医院向原告王女士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疤痕松解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2805元。 法院解说 被告在给原告手术时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住院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准备稍嫌仓促、告知不充分,手术名称过于笼统、手术记

46、录过于简单,造成无法评价院方的手术操作,术后,王女士出现感染,不能排除院方手术后处理有关。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行为,被告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老妇住院摔伤自担主责 医院未尽义务担20%损失,案情介绍 六旬李大娘患病住院,当晚家属离院后,该妇女举着输液瓶自行如厕,不慎在卫生间摔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0%;医院未按“一级护理”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60多岁的李大娘因患糖尿病住院。医院告知书中载明,李大娘身体超重易骨折,嘱咐家属陪伴,其丈夫确认签字。当晚22时丈夫离院,次日凌晨2时许,李大娘一手举着输液瓶,自行前往病房外的卫生间,下台阶

47、时不慎摔倒。经诊断,李大娘为踝关节骨折,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 李大娘认为,按医嘱每隔2至3小时取尿化验,她才自行到卫生间取尿以备化验。由于卫生间湿滑而摔倒在地,系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法院判决 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0%;医院未按“一级护理”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法官解说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及行为后果应有辨识预见能力。原告60多岁,体胖超重,且患糖尿病,住院输液治疗理应有家属陪护。现原告忽视风险,对自身行为过于自信,导致崴脚骨折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责

48、任比例酌定为80%. 而被告医院病历记载,对原告进行一级护理,按卫生部有关规定应每小时巡视患者并对患者进行安全管理。自原告家属离开医院到事发时已间隔4小时,值班护士明知原告无人陪护,却未及时联系家属回院陪护或给予原告特别关注,应对原告损害后果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赔偿,案情介绍 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后,胡女士又多次进行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病情好转的胡女士出院回家休养。谁知好景不长。胡女士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止,经三次拍片及询问手术医生,均答复是排斥反应,胡女士欲行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骨头对位线好,但骨胳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月视病情再作处理。三个月后,胡女士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月。当胡女士再次复查时,其骨折处已向外成7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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