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4项新增所得税减税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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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二、 4 项新增所得税减税政策 (一 )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7 43号)规定: “一、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年 12月 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 30 万元提高至 50 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50万元 (含 50万元 )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 超过 5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2、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 (二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 =(季初值 +季末值 ) 2 全年季度平均值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 提高科技型 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

3、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 201734号 )规定: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年 12月 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二、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119号 )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4、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18号 )规定: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 2019 年 12月 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 2017年1 月 1 日至 2019年 12月 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 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

5、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 (证书 )及文号(编号 )”栏次。 四、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 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76号 )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适用于 2017 年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6、三)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38 号)规定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 安、沈阳 8 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本通知规定从今年 1 月 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 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今年 7 月 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政策生效前 2 年内发生的投资也可享受前述优惠。 具体内容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 )公司制

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 )满2 年 (24 个月,下同 )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 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

8、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 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

9、税前扣除试点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 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 201739号)规定从今年 7 月 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对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按每年最高 2400 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 (月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 /年 (200 元 /月 )。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 ,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10、 2400元 /年 (200 元 /月 )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 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 )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 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 200 元 /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 元的部

11、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 200 元 /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 2400元

12、/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 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17号 )对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 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对其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按照通知规定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二、 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 3个月以上 (含 3个月

13、 )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三、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 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 (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 ),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见附件 )。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

14、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 (B表 )、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 (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 ),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

15、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五、 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 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 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 七、本公告自 2017 年 7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3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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