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科毕业论文 ( 20 届)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 所在学院 专业班级 行政管理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职称 完成日期 年 月 - 2 - 摘要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具有服务性、交互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有助于促使行政程序主体双方法律地 位的平衡化、行政权力运作的理性化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现实化的内在价值。因此,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就必须不断完善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相关制度:立法完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完善,会为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字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 Abstract: The procedure right of t
2、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part of administrative law, characteristic of service, alternation and independence. It contributes to positional equalization of two parties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operational rationaliz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ights and realization of entity rightof the a
3、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refore,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rocedural rights, we must constantly perfect the relevant system of procedural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 .Moreover,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administrative relief and the judicial r
4、elief will therefore provide powerful legal protection.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right; Relief system - 3 - 前 言 在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一味的追求行政效率而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这些现象不仅有悖于国际上呼声日益高涨的“人权”观 念,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民主政治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行政法上确立和完善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不仅是现在程序法发
5、展的趋势之一,且对于行政法的观念转型制度革新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 一、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内涵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利 ,它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体现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 :第一 ,任何人不应是涉及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 ,任何人都不能在不给予公平的审判机会之前受到惩罚。这就为正当法律程序奠定了理论基础 ,它在行政法上的意义是指 ,要求一切权力在行使剥 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 ,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集中体现这一法治思想 ,其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大量程序性权利 ,这纷纷被许
6、多国家所效仿。 (一)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容 目前,关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容在学术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故呈现众说纷纭的状况。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单项权利角度进行研究的,如申辩权、程序抵抗权和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的权利等。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至少应包括:“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被 告知的权利、听证权、平等对待权。” 2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对于程序性权利的内容的介绍,如认为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包涵卷宗阅览权、听证权、拒绝非公设鉴定人鉴定之权、接受裁决宣示或送达的权利、提起通常救济与特别救济之权、请求行政机关决定之权利。 3综上所述,笔者个人主要
7、是从申请回避权、知情权、听证权、抗辩权、拒绝权以及防卫权六个方面述说的。当然,是否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仅包涵以下内容,这仍是需进一步考证的。 1.申请回避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人回避。行政主体应当保持 中立、不偏不倚、公正无私,行政决定的结果不应牵涉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人自身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4 的自然公正原则意味着“处理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5 。任何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人,只要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客观地办理公务,都必须回避。 2.知情权 知情权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有权获知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事实信
8、息和法律信息。这些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可能是对相对人行为的要求,也可能是行政行为的理由,即均有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行为。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实现以行政主体告知信息的义务作保证。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前提、行政行为的操作手续等。 6行政主体应当把这些信息主动地传递给相对人,并协助相对人了解信息。没有行政主体的协- 4 - 助,相对人是很难了解这些信息的。行政主体不履行告知义务,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辩护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9、有的权利。” 3.听证权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 根据,以获取充足证据和证明事实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有权获得听取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证据材料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在相对人一方到场的情况下,提出行政决定据以作出的证据,从而使相对人获得公平的机会,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证据作出反响,进行自我防御。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主体调查取证和出示证据两项义务保证了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得以实现,故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程序和出示证据程序是不可缺少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正式的听证程序或者非正式的听证程序听取行政主体出示的证据。行政行为中 ,如果行政主体无法出示证据,即为违反法定程序,且 该行政行为不能对相对人产
10、生法律约束力;相对人要求行政行为人出示证据,行政行为人不得拒绝。 4.抗辩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主体出示的证据和告知的信息进行辩解和质证。行政主体在进行可能涉及相对人利益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应当兼听相对人的意见,为其提供辩解甚至质证的机会,以求得明确清楚地认定事实,从而最终能够公正地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 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时,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拒绝
11、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 49 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该法第 34 条还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否则相对人有权拒绝执行行政决定,并且不被再次处罚。 6.防卫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不
12、合法时,若非法行为人以强制力相胁迫,要求其履行某项程序义务时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 41 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 31 条、第 32 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里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主要是由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程序义务所致。主体不合格、非法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以及合法行政主体的非法行政行为等都是应当排除的,虽然其身份有所不同,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而我们时常说的行政优先权,也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滥用甚至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13、的依据 ,相反 ,合法的行政主体只有在- 5 -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其行政优先权才能得到承认、尊重。一个公民面对其他公民的侵害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而当侵害者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时同样有权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7 (二)行政相对 人程序性权利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服务性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功能实现与否在大多情况下要根据实体性权利是否实现及实现程度来判断,因此,服务性的特点使行政相对人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更好的实现其实体性权利,在其实体性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救济。 8 2.交互性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直接打交道的过程。
14、同样,程序性权利功能的发挥需要借助一个交互的程序过程,依赖程序的过程性得以实现其功能。因此,程序性权利功能的发挥能够很好地促进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 的交流和沟通能够使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配置具有合理性,是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具有可接受性,进而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 3.独立性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具有独立的性质,这种独立性主要是通过其自身拥有的对行政相对人人格的尊重,人性的重视等富有道德色彩的内在价值得以实现的。 8这种特性也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言 :“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三个特征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15、相互依赖的,其中任一环节功能的失常都会导致整个行政程序性 权利功能的发挥。 (三)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功能定位 与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特征相对应,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明显完善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组成。比如公民享有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人身自由等诸多实体权利,而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故进一步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是实体性权利能够更好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整个行政相对人权利体系趋于完善的必经之路。 2.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促进了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沟通,提高了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赋予行政相对人的 程序性权利能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
16、之间有协商和对话的机会,对政府行为进行监控,使其能正确行使职权,通过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3.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最终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通过法律保障的程序性权利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参与到行政权行使的全过程,从而使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得以纠正,防止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达到“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 4.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确立充分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人格,使行政相对人不再只被看作是行权支配的客体地位,而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平 等主体的一方,以其独立的个人意志及自由参与到行政职权行使的过程中来,对能够影响自己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决定的- 6 - 形成
17、与实施发挥有效作用,从而真正实现行政程序的正义。 9 二、我国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现状及问题 (一)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立法现状 通过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几部与之相关的主要的法律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包涵的对程序性权利的一些规定,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定是不充分和不完善的。同时,由于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尚未颁布,故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内容还是 零散的,还未形成一个权力体系。 1997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了制定费率基准时的听取意见程序以及听证会制度。 200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58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
18、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此后, 2001 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定了起草行政法规、规章机关的听取意见义务及听取意见形式。并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 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就此举行听证会。这些都赋予了公民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但相对人参与的程度、参与的范围,以及是否未听取公民意见的规则制定活动就一定无效等等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还存在着诸多疑惑。 此外,行政处罚法也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作出了一点的规定。例如,根据第 3
19、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告知义务相对的正是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各种法律中时效制度的规定 暗含着行政相对人享有要求行政主体及时作出决定的权利。申辩权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比较完善,且有相应的违法责任。如第 41 条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法在第 32 条还规定了:“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诉讼法中对于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法条之中,如第 11 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第 1 款中有两处实际暗含要求行政主体及时作出决定的权利:一处是第四项“认为符合
20、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另一处是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 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若是在规定期限内行政主体未答复,即为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 47 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是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7 条对申请回避权作了具体的规定。 通过对以上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规定是琐碎和零星的,并且很大一部分权利都是以暗含的
21、形式存在, 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已有的行政程序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同时,由于行政程序规定的抽象性,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造成这样结果的原因至少有二: 其一,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还未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立法重点一直集中在实体法的制定上,程序法的制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7 - 律大多数都是实体法,规定行政程序的法律数量很少。而程序法的设计主要是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以及行政主体程序性义务的规定,因而导致了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立法的不完善。有些法律虽然触及 了行政相对人的单行程序性权利,但只是些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 其二,行
22、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致使我国关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立法不发达。我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国不存在类似于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不会有类似于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虽然我国有一些行政法学者将现行宪法中的第 2 条第 3 款以及第 27 条的规定,视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宪法基础,然而,这样的认定并没有多少说服力。实践也证明,这些规定并未为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治发展提供直接的宪法原则和动力。由于缺乏宪法和基 本法律原则的正确指导,致使行政程序往往逃不出服务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窠臼,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足够重视和保护。 (二)程序性权利救济制
23、度的缺憾 违反法定程序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到底有何法律后果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条文意味着,即使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或法规正确,没有超越或滥用职权,即实体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只要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将撤 销或部分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的限制。”作出这项规定意味着:
24、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还可以在程序恢复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由以上列举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程序违法的判定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何为“法定程序”,一般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 此外, 1996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则在实施行政处罚阶段,对程序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该法第 3 条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该法的第 55 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
25、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强调了程序性权利的独立性,并保持了与行政诉讼法的一致性。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的几点缺憾: 1.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受案范围以及具体的处理上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使得行政程序刚性不强,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2.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意识较为薄弱,在没有明确将其程序性权利规定在受案范围中,一旦遇到程序性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时,行政相对人大多不会选择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4 条的规定,将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受侵犯时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
26、救济- 8 - 方式,其完善是必需和必要的。 三、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相关制度的完善 “在 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对于所有的人来说法律确实代表了正确与公平。” 10而首要的对权利的尊重是通过立法来体现的。 (一)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立法的完善 1.要完善保障和确立程序性权利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尽管目前有些程序性权利在法律上已有明文规定,如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申请回避的权利等,但是,对于那些暂时还未规定的权利该如何去保障和实现呢?当前较为可行的方 法是健
27、全与其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如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通过对这些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进而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听证制度为例,听证包涵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在正式听证中,一般行政相对人享有完整的程序性权利;非正式听证则要求程序包涵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即行政相对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能接到有关行政听证的时间以及地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事先了解行政听证的事由,有权查阅相关案卷等。“听证是多元利益妥协和政治民主的微缩舞台,使得多元的正当利益都应通过相互妥协而容纳其中。”听证制度的完善对于培育民主精神以及控制裁量权 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11目前,在我国,正式听证较多,而对于非正式听证的作用,还应给予更多的重
28、视和关注。 2.尽快通过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来实现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这也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有力手段。所谓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是指立法机关系统整理现有行政程序法规范,调查和总结行政程序的现状和经验,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在此基础上将于各个行政领域的程序法规范集中于一个法律文件的立法活动。 12行政程序法的调控对象是“行为”,但该“行为”应不仅仅是指行政行为,还应包括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行为 以及监督行政行为。而目前我国的现状是缺少完整系统的行政程序规范。现存的行政程序规范,是渗透于诸多实体法律规范之中,更多的行政程序规范是由行政主体制定的,难以体现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29、利益。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来对具体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作出的规定。加之以单行法律对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活动方式的程序做出详尽的规定,从而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13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权利与救济不能分割,救济的性质决定权利的性质。 14自从我国 1989 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在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权利救济方式逐步完善,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或组织,提供了较为多样和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权利救济制度正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30、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逐步提高,而行政法制实践中的行政寻租与行政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使得完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我国已加入 WTO, WTO 对权利救济的方式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WTO 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 9 - 化,消除各 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因此, WTO 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 WTO 在权利救济方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与之相比尚有一定差距。此外,我国政府已经分别于 1997年 10 月和 1998 年 10 月,分别签署与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在权
31、利救济和保障方面都有着较高要求。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必然要面对来自国内与国际两个方面的挑战,迫切需要发展和完善权利救济制度,使权利救济方式更趋多样化和更具实 效性。 1.行政救济 所谓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向行政主体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制度,是行政主体通过自身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救济方式。属于行政主体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部分,区别于司法救济。 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为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法中对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涉及程序性权利。只在第 28 条第 2 款中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32、、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 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即,如果行政主体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程序性权利则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今后,应在行政复议范围中予以明确规定。 信访制度可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行政救济模式的有益补充。信访机构能有效解决的事项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当、失职行为,这正是目前行政复议制度未涉及的。长期以来,由于在信访机构工作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公众向其投诉的习惯和倾向。因此,如果对信访制度加以适当的立法,信访制度这种长久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制度将会焕发新的活力。信访制度正好可适用于轻微 的
33、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行为上,可以有效率地解决问题。同时,可减轻行政复议机构和法院的负担。 2.司法救济 司法这个终局裁判者的强力支持是公众参与的最后倚仗所在。只有在司法程序中使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矫正行政机关在公众参与程序上偏私或是忽视公众参与的行为,行政程序中的参与人才会感到有正义的支持,才会使我们的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在参与行政的贯彻下渐趋完满。“诉讼救济是其它救济方法发挥效用的条件,即其它救济方法要有效地救济权利,离不开诉讼救济的支持。” 15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此款为概括式
34、的立法。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可依此获得保护。而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受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程序性权利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法律和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可以因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关注。 而第 54 条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判决。对于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程序性 权利,以至于影响到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可确认违法,责令补救,承担补救责任。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 10 - 辩,否则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如行政机关拒
35、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即可确认为违法。对于要求行政主体及时作出决定的权利的侵犯往往导致行政不作为,因此通常也应确认违法。情节一般的,可撤销,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向被诉行政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轻微的瑕疵,如前文所述程序瑕疵,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法律、法规和具有法 律效力的规章未明确规定的任意性程序,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如在这个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犯,一般应维持原行政行为,只有严重违反法理,违背基本的公正要求,可构成“滥用职权”,应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程序参与权和要求行政主体平等对待的权利,行政机关
36、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可以给予行政相对人不同程度、不同人数和场所的参与机会和不同的对待,这时,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为主,严重时可判定为“滥用职权”。 此外,我们国家还没有明确确定正当程序法律原则。而且在法院,法官公开而直白地运用法律原则判案,还有 许多障碍。法官被认为只能遵照法律行事,而不能“创造法律”。而在行政法学中,只有少数学者将法律原则列为行政法渊源。因此,在面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案例中,法官只能固守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而法律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这一点使得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它是法官弥补漏洞的黏合剂、衡平个案的尺度之一。由此,可弥补仅仅依靠法律规定来保障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
37、缺失。 而在英国和美国,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实现的。借鉴国外的经验,从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我 国人民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审查应在法定程序之外引入正当程序原则,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时,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判决,而在没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正当程序原则。这样,一方面,可吸纳规章以下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中蕴涵的公正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与 WTO 规定的程序规则相衔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正处在转型时期。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建
38、立的标志。以程序性权利保护为契机必将促进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体现了行政 程序法的目标。当然,在强调程序性权利保护的同时,同样应注意强调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对于程序性权利的过度推崇同样不利于行政法治建设。实体性权利应与程序性权利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此外,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还应以宪法为依托。宪法中应规定对程序性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使程序正义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的时候都应受到该原则的约束,从而捍卫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 朱汉卿,苏新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及其保障 J.襄樊学院学报, 2009( 1): 16 2王锡锌行政 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J.中国法学, 2001(): 256 3翁岳生行政法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980 4牛津法律大辞典 Z . 北京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9: 628. 5William Golding Legal philosophy M Sanlian press, 1987: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