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民事侵权借鉴惩罚性赔偿之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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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我国新闻民事侵权借鉴惩罚性赔偿之探究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民法影响,我国的传统观点主张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以免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防止人们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但是,1987 年实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开始受到重视,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 我们应看到,精神损害无法予以量化,本质上具有不可回复性。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如果不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就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 采

2、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加害人实施了某种恶意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加害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为了体现对该行为的惩罚而增加支付的赔偿金。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功能:1.赔偿功能。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会2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2.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3

3、.遏制功能。指处罚性赔偿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仿效加害人行为,预防加害人再度实施类似行为。 我们认为,在新闻侵权法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是惩罚功能,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地位要次之。之所以这么认为,原因是:(1)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就应该补偿,是我国民法中全面赔偿原则的体现,但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量化,赔偿多少才能弥补精神损害也无法确定,全面赔偿原则无疑要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打折扣;(2)相比较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则表现得非常明显,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而依据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存在必须具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害的

4、赔偿,是在侵权行为有过错条件下进行的,是对侵权人过错的一种惩罚。如果侵权人没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进行;(3)抚慰功能也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承担的主要功能。因为被侵权人精神痛苦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其不愿公开的私人生活被曝光等,这些后果主要应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来消除,以此来抚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金钱的方式来慰藉受害人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精神痛苦,其作用终究是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的实现,更多还是通过对加害人的惩罚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安慰和满足。 3借鉴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已经在我国部分民事经济立法中得到认

5、可并适用于侵权领域。我国在 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法律条款开了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曹瑞林在他编著的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有专门一章是“新闻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这章的末尾,提到了美国存在三种损害赔偿,而且还提到有的学者“主张故意诽谤的,一而再、再而三发生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使侵权人接受教训,不再违犯”。曹瑞林认为,这个惩罚性损害赔偿尚处于学术探讨范围,还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但笔者认为,随着我

6、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加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新闻侵权中的适用在当代中国具有现实和实际操作意义。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高,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对上述观点需要进行两方面的讨论:第一,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当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并非过高,那就应该有比较大的借鉴余地。第二,即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高,我们能不能在不规定过高的惩罚性金额的前提下,给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新闻侵权者处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 4应该说,在美国,的确有一些高额甚至十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子。问题在于,这是个别的极端的例子还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是一贯如此还是现在已经有所改

7、变?据笔者所知,美国因新闻侵权而给予被侵权人的“创纪录”的最高赔偿金额是 277 万美元。这是 1989 年匹兹堡新闻邮报付给一名联邦法官的诽谤罪赔偿金。这位联邦法官获得这么高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除了侵权行为严重之外,不能说与他的法官身份以及他在美国司法界的地位无关。法院判罚这么高的金额,很明显包含有维护法律权威和法官尊严的意味。然而,在其他一些新闻诽谤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被侵权人就难以有人能获得这么高的赔偿金额了。我们以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的一些最著名的新闻诽谤诉讼为例:1960 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诽谤案,阿拉巴马州判纽约时报赔偿原告 50万美元;1967 年,埃德温?A?沃克诉美联

8、社诽谤案,相关法院判美联社赔偿 50 万美元;同年,巴茨诉星期六晚邮报诽谤案,原告获得 46 万美元的赔偿;20 世纪 80 年代,福尔韦尔牧师诉赫斯特勒杂志诽谤案,相关法院判原告获得 20 万美元的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沙利文与纽约时报的诉讼、福尔韦尔与赫斯特勒杂志的诉讼和埃德温?A?沃克与美联社的诉讼,在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中,初审的原告最终都败诉了,只有巴茨诉星期六晚邮报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三个案件中最初的原告的败诉不是因为他们获得了过高的赔偿金,而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他们是政府官员,或者是公众人物,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实际的恶意” 。因此,这三个案件中最初原告的败诉,并不妨碍我们讨论这样一

9、个问题:美国法院确定新闻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一般是多5少?从上面所引的沙利文与纽约时报的诉讼案、埃德温?A?沃克诉美联社诉讼案、巴茨与星期六晚邮报诉讼案、福尔韦尔与赫斯特勒杂志诉讼案可以看出,从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对于新闻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仍然有个别相当高额的例子,但是一般不超过 50 万美元。实际上,1986 年,以判例法著称的美国各州就已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非经济损害的赔偿规定了最高限额,下面这个表格摘录的就是这一年部分州的有关改革的情况: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州对非经济赔偿的数额进行了限制,有的州还限制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从中已看不到上千万的损害赔偿了。 美国

10、高额惩罚性赔偿现象之辨析 美国学者对于本国的惩罚性赔偿又是怎么看的呢?美国学者的一项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美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频率并不那么“高” ,从总体看,数额也不那么“巨” 。人们看到的高额惩罚性赔偿现象来源于新闻媒体的报道,而这些报道虽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但并不一定是对案件终审判决结果的报道。于是,我们就有了美国法院动辄适用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印象。 美国诽谤诉讼中的国家询问报案例也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事情经过如下:询问报的专栏作家华克听说,伯奈特在一家餐馆用餐时,曾6把甜点分给别人吃,且与另一位客人发生争执,用酒泼对方,对方不甘示弱,也用水浇到伯奈特身上。华克要求手下耐恩设法查证这件事,告诉

11、他如果赶上截稿,他必须在一小时内得到结果(事实上,此时距出刊尚有十三天的时间) 。耐恩调查后回来报告,称除了伯奈特曾把甜点分给别人外,他无法证实其他经过。不过他倒透露了另一则消息当天晚上,伯奈特曾在同一家餐厅与季辛吉有过融洽的谈话。华克对调查结果颇感失望,他觉得能够证实的部分新闻性不够,若要报道显得刺激,必须加油添醋一番。因此,他在专栏中不但写到伯奈特曾与另一位客人争吵并用酒水互泼,更说伯奈特与季辛吉也起了争执。此报道引起诉讼,初审法院判决伯奈特获得 5 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 130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高等法院把惩罚性赔偿降到了 75 万美元,加州上诉法院把惩罚性赔偿进一步降低到 15 万美

12、元。人们对 130 万美元的赔偿的印象要比对 15万美元的赔偿金额的印象远为深刻,因而就十分容易形成美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认识。加上美元与人民币存在一定的比价关系,人们往往容易忽视美元与人民币在实际购买力上的差异,而简单地按汇率把美元金额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这就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于美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达到了天量的印象。 尽管按目前汇率换算,美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绝对数额要明显高于中国,但是,在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本国(或与当地)的人均年收入比率上,两国大致已经比较接近(如 1993 年 4 月,刘嘉玲诉汕头雅丽丝化妆品公司侵犯肖像权一案,经法院调解,刘嘉玲获得了 1

13、0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997 年 1 月,奚弘诉人民日报社和曾坤、史林杰7侵害名誉权案,法院最后调解结案,奚弘获得了 10 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 既然如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采用惩罚性赔偿。但要注意的是,在新闻侵权中考虑惩罚性赔偿,必须对它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的规定:1)行为人的主观必须是直接故意的;2)侵权具体手段和方式是恶劣的,或者一而再、再而三地侵权;3)是在判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弥补并恢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当然,在中国,判决惩罚性赔偿,应该是法官主动提起,否则,如果由受害人提起,会造成受害人普遍追求高额赔偿的现

14、象。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太少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以震慑此种不法行为,显然是无效率的。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即使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更不宜过高。过高,将脱离国情,会使判决流于形式,有损司法的权威形象。具体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并结合中国的国情,由法官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等来决定赔偿的大小。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单独列出来,并写入法院的判决文书。

15、注释: 8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 ,载于民商法学2000 年第 10 期 陈颍洲、高仁宝: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载于法律适用2001 年第 5 期 曹瑞林: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第 171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 【美】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展江、殷文主译:美国新闻史第 610 页,新华出版社 2001 年版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第 626630 页,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 王立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思考兼与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一文作者商榷 ,载法学2000 年第 6 期 李瞻:传播法判例与说明第 217218 页,黎明文化事业公司 1992 年版 陶武平:与烦恼打交道为周励、刘嘉玲、潘苹解烦记 ,摘自名律师谈名案第 42 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 260261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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