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 民事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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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讲 民事行为第一节 概说一、民事行为的概念与地位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民事行为在民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其是民法用以 实现和落实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的工具 ,而私法自治乃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一) 民法通则的定义民通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概念只强调其合法性特征,而没有指出它的本质条件是意思表示。故存在重大缺陷。(二)学理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照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

2、此属于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相对。(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四)民事法律关系的究竟是发生、变更还是消灭取决于当事人的所表达的效果意思。第二节 民事行为的分类。(一)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行为。可分为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与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前者如抛弃财产权的行为、遗嘱;后者如捐助财团法人的行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以上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成立的民事行为。1.双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中绝大多数均为双方行为,如:所有的合同

3、、结婚、离婚协议等等;2.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达成的民事行为。如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等法人的行为(包括签订法人章程的行为) 。3.决议,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如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其特点是即使未参与表决,或者是投反对票,都受该决议的拘束。案例:承诺的份量2010 年 1 月 1 日,甲到北京市海淀区手机一条街购买手机时,看到乙公司在入口处贴出告示,内容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 。甲便在乙公司花了 3000 元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但该手机充电后无法使用,他将手机及电池送到诺基亚公司鉴定,结论是手机产品标识

4、非原配标识,此机非诺基亚原装手机,电池系假冒产品。他又将该手机送信息产业部鉴定,也确认进网许可证为伪造标志。甲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返还购机款 3000 元,按其承诺赔偿手机价款的 10 倍 3 万元。试问,若你是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与甲订立手机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乙公司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乙公司通过广告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开作出“假一罚十”的允诺,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在经营过程中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允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

5、此该允诺一旦公示,在未撤销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退还甲购机款 3000 元,并按其承诺赔偿甲 3 万元。本案的关键在于乙公司的“郑重承诺”究竟属于合同的义务,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在本案中,甲与乙公司之间成立以手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甲和乙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作为出卖人,乙公司负有交付质量合格的手机的义务。但是,乙公司针对不特定人作出的郑重承诺并非该买卖合同中乙公司承担的义务内容,而是乙公司作出的单方允诺行为。该单方允诺行为是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因此,乙公司应按其允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以是否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为区

6、分标准。我国法律上的要式行为主要有:遗嘱、收养协议、结婚、一方是银行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保证合同。(三)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辅助的民事行为以民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区分标准。辅助的民事行为,是指辅助他人的民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四)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分类标准。财产行为依据其直接发生某种权利的变动还是负担一定债务,而进一步划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换言之,负担行为生效后在行为人之间产生一项或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之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有单方行为,也

7、有双方行为,但以双方行为为其原则,这一点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契约原则。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使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 、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 、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作债务、抛弃)等。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让予即为准物权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 ()两者并存时,可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

8、,因不发生财产权之直接的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 ()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为因果关系时,立法须作出效力关联的判断,确定有因还是无因。(五)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法律行为以是否须具备特定的原因为其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所谓有因行为是指,需要具备一定原因否则该行为就不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所谓无因行为是指无须具备特定原因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行为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是否将一项法律行为作为无因行为来加以规定和处理取决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一般来说,各个

9、国家均将票据行为作为无因行为来规定。其他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则因法系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规定。德国法系的国家将物权行为等处分行为作为无因行为来加以规定,而将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其他国家则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六)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区分的意义。()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性质来说只能是有偿的,但有的法律行为就其内容来说,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有偿或者无偿的约定,双方争议时,就依法律、交易习惯解释。 ()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不同。显失公平等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本身就是没有对价给付的,不能用显失公平撤销。()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轻重不同。

10、在无偿行为,义务人因不获对价,因此一般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而在有偿行为,当事人负担的义务属于取得对价利益的给付,当事人就轻过失也要负责,甚至在某些合同中还要承担严格责任。(七)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由于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因此法律行为以诺成行为为原则,而以实践行为为例外,通常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管、定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某演员将其演出收入捐赠给慈善机构的行为是单方行为 B陈某去世前设立遗嘱的行为是身份行为 C王某以自己的房屋为他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D李某受领赵某错误

11、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是实践行为参考答案:ABCD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A 项中某演员的行为捐赠的意思表示,慈善机构还要作出接受捐赠的意思表示。故 A 项错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一般人为,遗嘱是财产行为。故 B 项错误。王某的行为实为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故 C 项错误。实践行为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交付实物或实施劳务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李某受领行为非实践行为,在德国民法上受领行为是履行物权契约的一种行为,为诺成法律行为。在我国法上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是事实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是处

12、分行为。故 D 项错误。第三节 民事行为的成立概念:指应具备哪些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即成立要件问题。区分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属于价值判断范畴。一般成立要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以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者采用特定的形式。案例分析:200 万之争2001 年 10 月 5 日,甲与乙保险公司签署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为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100 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 5 项,其中 1 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 200 万元。2001 年 10 月 6 日

13、,甲按乙公司提交的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 11944 元,并于 10 月 17 日在乙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不料,2001 年 10 月 18 日 1 时许,甲与另外三名朋友吃饭时被刺死。2002 年 1 月 14 日,乙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 100 万元,但拒绝按照附加合同的约定赔付 200 万元。理由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保险合同才成立,在事故发生时,其未开出保单,尚未同意承保,因此拒赔附加合同的保险金 200 万元。2002 年 7 月 16 日,甲母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没

14、有约定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包,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合同应于甲缴纳首期保险费时成立。至于乙保险公司需凭甲某的体检报告、财务资料作健康和财务审查,这是乙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法律并未对此作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成立没有影响。因此,乙保险公司只赔付 100 万元主险而不赔 200 万元附加险,属于违约,故判决被告依照附加合同之约定,向原告赔付 200 万元保险金及利息。学者的评析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交付保险费及其签发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

15、立之后合同主体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该保险合符合有效的要件,为有效保险合同)据此,本案中乙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及利息理所当然。第四节 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特定私法效果意思予以表达的行为。由此可见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包含以下之含义:1、意思表示乃是主观意思见之于客观表达,乃是主客观的统一。2、所表达的主观意思不是一般的意思,而是当事人想要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必须把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他意思表示相区别,比如友情表示等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

16、意思表示因而也不能引起私法效果。所谓私法效果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也就是说,并非任何表示都会引起一定法律后果,而是只有那些当事人意欲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此乃意思自治的真谛是也。还必须把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与观念通知相区别。观念通知又称之为事实通知,是指关于某种事实或认识的通知。例如承诺迟到的通知(合同法第 28 条)、债权让予通知(合同法第 80 条)等等。3、由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其核心原则,所以意思表示必须是由具有意思能力(即行为能力适格)者实施的。4、所表示之意思必须是表意人自由形成的意思。由于私法自治乃是实现私人支配自己私生活的自由,因此该种支配必须是

17、出于民事主体自己的主观意志而不能是在他人强制和欺惘之下所作出的。盖此种情形完全是他治而非自治。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A 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B 潘某在寻物启事中称,愿将送还失物者付酬金 500 元C 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D 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A 选项为请客吃饭,属于好意施惠关系,是日常生活中的人际情谊交往行为,不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B 项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C 项为自书遗嘱, 继承法第 40 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

18、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书对待。D 项为以行为订立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故正确的选项为 B、C、D。案例 2:我没想买啊?!在某民法研习社年会,现任社长宣布,前任社长 60 大寿,请会员签名致贺。社员甲发言,表示赞成后,即离席接听电话,回到会场见一书面文件,就在上面签名。实际上该文件是乙出版社以 3 万元的优惠价格让会员购买“德国民法学全集”的认购单,甲离席之际,社长曾经宣布此事,甲不知。乙出版社将“德国民法学全集”寄给甲之后,与甲联系,请求其支付书款 3 万元,但甲以自己不知为由拒绝支付。乙将甲诉至法院。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案例 2 中,乙出版社能否依据合同

19、法第 159 条的规定向甲请求支付价金,须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即要约和承诺此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德国民法学全集”的认购单,为乙所提出的要约,问题在于甲签名其上,是否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简而言之,意思表示由何种要素构成?结果一:我国法上通说,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案例 86 中,甲认为签字行为属于“签名致贺” ,根本没有与乙发生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意图,即欠缺效果意思,所以不构成意思表示。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故合同未成立。结果二:近年来台湾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因其外部行为而有所表示,相对人仅能就其客观上的表示行为予以信赖,表意人于为此表示

20、时,是否具有主观要件,很难查知,相对人对其表示行为的信赖,应予保护。甲签名于认购单上,是为承诺,甲虽欠缺主观要件,不知其签名具有何种法律行为上意义,对意思表示的成立不生影响。甲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甲得类推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对乙出版社信其合同为有效而受的损害(如寄书所支出的费用)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明示意思表示和默示意思表示(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三、意思表示的要件(一)客观要件表示行为(二)主观要件内心意思按私法自治的要求,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相一致、相统一。但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所在多有

21、,因此便产生一项特殊的基本问题:表意人应当具备何种主观要件,便可以将外部表示所呈现出的意思归于表意人之“内心”意思进而赋予其法律效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理论上将表意人之主观意思细分为三个要件:1、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的从事某项行为。若行为人的表示不是其自觉自愿地实施的而是在丧失了知觉或者完全被他人所控制的情形即欠缺该种意思,例如被人麻醉后按指印或者被人强制着按指印,均应欠缺行为意思而不构成意思表示。2、表示意识,即表意人意识到其表示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外部行为具有某种法律意义、当然也并不预期其会引起法律后果而实施该行为时即欠缺表示意识,而不构成意思表示。例

22、如不知道某地正在进行拍卖活动,而向熟人举手打招呼之举手不能被作为竞买的意思表示。3、效果意思,即表意人有想要以其表示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案例 3: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A 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B 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C 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D 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本题

23、中,乙认为签字行为属于签到,根本没有与甲发生买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构成意思表示。通俗地说,甲构成要约,但乙不知晓要约而签名,不属于承诺,因为其不知晓签字的意义,因而缺乏意思表示的表示意识,双方没有真正达成合意,故合同未成立。答案为 D。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解释的依据上,各国民法规定不一,大致相同的则有下列几点:(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2) 探求当事人真意;(3)尊重交易习惯;(4)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不拘泥于行为人所用的词句。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 157 条规定:“契约应顾及交易上的习惯及依诚实、

24、信用原则解释。 ”中国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条文,但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这为意思表示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案例解说:日本大正年间,大审院曾有一著名之“狸貉异同”案,颇具说明价值:日本狩猎法施行规则规定,狸之猎期,自每年 12 月 1 日至次年 2 月底。某猎户于大正 13 年 2月 29 日( 当年为闰年),在山林中见二狸,欲捕杀之,狸惊避岩穴,猎户取石塞其口,以防逃脱,始扬长而回。迨 3 月 3 日,重归前址,除其石,枪击其内,复驱犬咬逃出之狸。后检察官对其提起公诉。猎户认为其所捕系“貉”而非“ 狸”。一、二审经请动物学家鉴定,认狸貉同属一物。本案中

25、涉及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猎户将狸圈在石洞内是否属于已经“捕获”,二是猎户所捕的系狸抑或貉。二者在文义解释上都颇值玩味,后者则更具代表性,限于篇幅,仅将大审院对后者的判决理由录之于下:查本案被告所捕之兽,有十字形斑纹,被告所在地方“宇都宫” ,向称之为“ 十字文貉”,鲜有人名之曰“ 狸”。虽学理上,狸与貉同属一物,然此系具有动物学知识之人,始可得知。抑按之习俗, “狸”“ 貉”同称,自古并存,衡诸常理,两者当有所别,若以此“貉”亦在不准捕获之列,则狩猎法中,狸字之下,允应将“貉”亦附带提及,兹仅书“狸”字,罚及信“狸”与“ 貉”有别之人,即欠公允。案例解说:德国联邦帝国法院似乎走得更远,其在对

26、该国道路交通法第七条所谓车辆“在运行中”如何解释时认为, “下述做法是必要的,而且依道路交通法之责任规定的意义及目的也是正当的:当一辆车撞上停止的车辆而发生意外事故,则不仅行驶中的车辆,停止中的车辆也被视为在运行中,因此,依危险责任的观点,双方车辆拥有者均负损害赔偿义务。 ”虽然立法者在一九 O 八年仍然认为,车辆的危险主要来自于马达动力而来的迅速移动,但无碍于“在运行中” 的概念可以配合今日交通情况的经验及必要性,作不同的理解。 “与此,法官如过分执着显然过于狭隘的 机械性运行概念,他就无法善尽其义务。 ”案例解说:即把某个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根据它在这个体系中的地位确定该条文的含义

27、。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是以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而第二、三款又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第二、三款,第一款中的“父母”应当指“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第一款中的“子女”应当指“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这种通过上下文解释法律的方法就是体系解释法。第五节 民事行为的

28、生效条件一、民事行为的生效(一)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所谓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是指一切法律行为生效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没有瑕疵; 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别乃在于成立要件强调主要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即可;而生效要件则进一步要求这些要件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真意保留母亲的请求甲、乙二兄弟,父亲去世,分遗产不均,双方失和。某日,母亲病重,招甲、乙至其床前,哭着和甲说:“你的弟弟向来爱好艺术,你能不能将分得的 A 画赠与弟弟?”甲为安慰他的母亲,即对乙表示愿意赠画,乙也答应了,但乙明知哥哥甲内心并没有赠与此画的意思。试问

29、:乙得否向甲请求支付 A 画?乙得向甲请求交付 A 画,须以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为要件。甲表示赠与 A 画,乙允受之,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赠与合同成立。赠与合同的生效,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甲内心上并无赠画与乙的意思,但为安慰其病重的母亲,故意为赠与的表示。从保护表意人及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而言,此种将真意保留于心中,虚伪而为表示,应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意思说) 。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及交易安全而言,不论表意人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行为为准,而发生效力(表示说) 。台湾民法采折衷说,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30、 ”原则上采表示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乙既然明知甲没有赠与此画的意思,该赠与合同无效,乙不得向甲请求交付 A 画。戏谑表示:奔驰车之争甲和乙同在一酒席上碰面。甲酒后对乙开玩笑的说,如果乙能将剩下的 1 瓶红酒喝完,甲所有的一辆奔驰归乙所有。乙将该瓶红酒喝完后,得否请求甲交付其所有的奔驰?本案中,甲作出的赠与奔驰车为戏谑表示。若乙没有过错信以为真,喝完该瓶红酒,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生效,但甲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酒的价金和乙喝酒后不舒服产生的费用等) 。若乙明知甲为玩笑,则赠与合同没有生效,且甲无须赔偿。虚伪表示:如此卖房乙出卖一别墅给甲,后见房价高涨,意图不卖给甲,与好友丙约定

31、假装作成买卖,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并交屋给丙。试问:甲得向谁主张何种权利?根据德国法和台湾法,乙出卖该别墅予甲,甲得向乙请求交付其屋并移转该屋所有权。乙为图避免甲对该屋的强制执行,与丙通谋虚伪为该屋的买卖,并移转所有权,其买卖行为和物权合同均无效,丙未取得该屋所有权,乙的给付尚属可能,甲对乙的给付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影响。高价还是低价?甲出卖某房屋给乙,实际交易价格为 300 万元,经公证人公证的合同记载 100 万元时,其法律效果如何?不动产买卖低报交易价格,以逃漏税,是隐藏行为最为常见的类型。我国法没明确规定。按照台湾民法,甲和乙经公证的合同书(记载 100 万) ,是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第

32、 87 条第 1 项) 。而甲和乙未经公证的买卖在台湾也是无效的。 (买卖不动产必须有公证)在大陆地区,该买卖则有效。错误:我可以不买了吗?甲经某消息灵通人士获知,广州市政府将于近期开发从化温泉镇某地段作为商业区,即以高于市价 1 倍的价格购入乙的商铺。后甲得知该地段开发之事系误传,而乙不知此事。于是,甲想撤销该买卖合同,他是否有此项权利呢?甲误信乙所有的商铺在政府开发商业区内,而以高价向乙购买,系动机错误。此项意思形成上的错误风险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自我负责。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是否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关于此点,原则上采否定说。但是,如果相对人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

33、误而缔约时,例如,甲明知病人乙已逝,仍出售昂贵的药物给不知情的乙的亲友,若乙亲友得知此事后主张撤销合同,甲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木地板风波甲为装修房屋前往建材市场购买木地板。行至某门市部前,发现其中一地板不错,就向售货员询问单价,售货员告诉他“38 元一平米” 。一听价格如此便宜,甲当即决定购买 80 平方米,并很快付了价款。正当甲装车之时,门市部的经理刚刚来到,顺便问售货员:“怎么卖?”售货员告诉他卖 38 元一平方米,经理当即说“搞错了” 。经查对进货凭证,该种木地板进价为 73 元一平方米,于是经理和售货员要求甲“补点价款” (至少不低于进价) ,否则就“不卖了” 。但是,甲坚

34、决不同意。请问: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如何?本案是典型的内容错误案例。销售木地板商家的售货员对木地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木地板) 的价格认识错误,将每平米 73 元错误认识为每平米 36 元,而做出每平米 36 元卖出的意思表示。在我国法上,销售木地板商家属于重大误解,该木地板买卖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如果一方选择变更(补点价款) ,双方同意,变更后该合同有效;如果一方选择撤销(不卖了) ,则该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误传:传真后的纠纷甲欲购乙红酒公司 300 箱红酒。甲到丙商务中心,请其发一份订购 300 箱红酒的传真给乙红酒公司

35、,而丙在传真中将 300 箱写为 3000 箱。乙红酒公司收到传真后,即给甲发去3000 箱红酒。甲拒绝受领多出的 2700 箱红酒,乙坚持甲应支付 3000 箱红酒的价款。试问:该纠纷该如何解决?本案为典型的传达错误(误传)案例。因传达人(丙商务中心)的过失,将甲购买乙公司300 箱红酒的意思传达为购买 3000 箱乙公司红酒的意思表示,导致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 77 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甲在撤销该合同同时,应

36、当赔偿乙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为运送 3000 箱红酒的费用) 。如何理解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案例解说:这份合同有效吗?2006 年 11 月 5 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 “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 8 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一直拖欠房租,还在去年 11 月提出了退房的要求。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这份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

37、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 ” 武侯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 8 月 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此条例约束。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这一条款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主审法官对四川新闻网记者解释说,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

38、定的合同仍然有效。法院据此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腾退房屋、补交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案例解说:2009 年 3 月 22 日,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在第三人惠州市胜某隆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 ,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某单元 5 号共计 187.8平方米的物业卖给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知道该房产没有一手证,且该一手证正在办理之中) ,总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元(753000 元) ,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依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元) 。随着惠州楼市价格的上涨,被告想将该物业以更高的价格再行转让以谋求更高的利益,在合同签订后不积

39、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赎楼” ,却于 2009 年 6 月 6 日及 2009 年 8 月 8 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来律师函 、告知书等,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无效”为由,单方向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的,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三方签署的合同第九条第 1 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下列房

40、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无效,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已交定金,在原告方拒绝收回定金的情况下已将该定金提存于惠州市公证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当属有效。被告位于惠州市某单元 5 号房屋是从惠州市万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其房屋来源合法,虽然被告在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房产证,暂不能将该房产登记过户给原告,但依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登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

41、同效力。被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律师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 ,被告本人也于 2009 年 7 月 8 日向原告发来告知书 ,要求解除合同并把购房定金提存于惠城区公证处,法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具有违约事实,应该按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十万元。至于被告提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条款应该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没有产权证的房子是否可以交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城市房

42、地产管理法第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这一规定应该理解为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的不明房地产转让,而并非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结合合同法解答(二)第 14 条规定,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从立法目的上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上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同时,该条规定的是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无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并非指所有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依照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获得房屋产权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不存在不能取得产权的法律障碍。被告可以处理现在已经获得的权益,也可以处理将来获得的权益。2009 年 7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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