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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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发布时间:1997-06-0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2、。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年满 18 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 5 年换发一次。超过 2 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 30 日内,由

3、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 30 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OBl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

4、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 10 天,上岗后每 2 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 5 天。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 20 年。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 30 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90 天。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

5、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 1/10 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 3/lO 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第十九条

6、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 30 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OBl63871996)执行。第二十三

7、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 l 一 2 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

8、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 2 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一) 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 20 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二) 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 100 个工作水平月以上;(三) 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 0.1SV 以上;(四) 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 1.OSv 以上;(五) 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第二十九条

9、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一) 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二) 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三) 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一) 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二) 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三) 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

10、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 2 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 24 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 20 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

11、休假时间安排 24 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

12、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 100 元以上 lOOOO 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 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二) 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三) 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四) 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五) 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199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 1985 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 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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