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89第四篇 载重线第 1 章 通 则第 1 第 一般规定1.1.1 按本篇规定戡划载重线的船舶,其强度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建造规范的各项规定,其完整稳性应符合本规则第六篇或第七篇的规定。如按本篇规定核定的干舷与船舶强度、完整稳性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者。1.1.2 当核定的载重线不超过设计吃水的 110%时,可不考虑对船舶强度的影响。1.1.3 具有新型特点的船舶,如执行本篇任一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些特点的研究时,经验船部门同意,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船舶应符合全面安全航行和将作业的海域或港口所在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1.1.4 运
2、载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另行考虑。第 2 第 定 义1.2.1 船长 (m):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的 96%,或沿该水线L从艏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1.2.2 垂线:艏、艉垂线应取自船长( )的前后两端。艏垂线应与在计算长度的水线上L的艏柱前缘相重合。1.2.3 船中:系指船长( )的中点。1.2.4 船宽 (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船宽( )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BB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他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1.2.5 型深 (m):D1)
3、 型深( )是从龙骨板上缘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材料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2) 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与舷侧外板型线延伸的交点,即当作舷缘为方角处理。3) 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跨越决定型深的那一点时,型深应量到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较低部分甲板的延伸线。1.2.6 计算型深 (m):1D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01) 计算型深( )系指船中处型深加该处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当露天干舷甲板1D设
4、有敷料时,再加 。LST)(式中: 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本节 1.2.10.4 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S2) 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船宽( )的 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其计B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面积。1.2.7 方形系数 :bC方形系数( )按下式计算: 1dBLCb式中: 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轴包套;对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 处的1d型吃水;最小型深的 85%。1d1.2.8 干舷:核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
5、有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1.2.9 干舷甲板:干舷甲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舷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的延伸线取为干舷甲板。应船东要求并经验船部门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在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取为干舷甲板。当较低的一层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的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这
6、一层甲板计算。1.2.10 上层建筑:1.2.10.1 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 )的 4%。后升高甲板视为上层建筑。B1.2.10.2 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1) 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2) 此项端壁的出入开口(如有时) ,设有符合本篇 2.3.3 要求的门;3) 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桥楼或艉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在这些上层建筑内有供船员随时使用的其他方式,经通道前往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11.2.10.3 上层建筑
7、的高度:系指在舷侧从干舷甲板横梁上缘量至上层建筑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1.2.10.4 上层建筑的长度( ):系指上层建筑位于船长( )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SL1.2.11 平甲板船:系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舶。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2第 2 章 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第 1 第 适用范围2.1.1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但不适用于:1) 长度小于 24m 的船舶;2) 150 总吨以下的船舶。2.1.2 长度小于 24m 或 150 总吨以下的船舶按照本篇第 3 章的规定执行。2.1.3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验船部门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
8、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不合理和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时,应另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来勘定干舷。第 2 第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2.2.1 甲板线甲板线系长为 300mm 和宽为 25mm 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勘划在船中处的两舷,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 2.2.1 所示) 。如按此勘划有困难,甲板线也可勘划在船中两舷某一适当位置,但应对干舷作相应校正,并在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中注明。图 2.2.12.2.2 载重线标志2.2.2.1 渔业辅助船舶载重线标志系包括外径为 300mm、线宽为 25mm 的一圆环,和与圆环相交的一条水平线段,该线段长为 450mm,宽为 2
9、5mm,其上边缘通过圆环的中心;圆环的中心位于船中,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在圆环两侧加绘表示核定干舷主管机关的简称字母 ZY。字母高 115mm,宽 75mm。如图2.2.2.1 所示。2.2.2.2 渔船载重线标志须在渔业辅助船舶载重线标志上,加画一条宽为 25mm 垂向线段,该线段中心与圆环圆心重合,线段长度不超出圆环的范围。如图 2.2.2.2 所示。2.2.3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32.2.3.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勘划的载重线的各线段,为长 230mm 和宽 25mm的水平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
10、540mm 处宽为 25mm 的垂直线相垂直,并位于垂直线的前方。所用载重线表示如下(如图 2.2.2.1 和图 2.2.2.2):1)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且标有“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2) 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3)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4) 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5) 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在垂直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他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6) 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直线后方
11、。图 2.2.2.1图 2.2.2.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42.2.3.2 如船舶由于航行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免予勘划。2.2.3.3 如对船舶核定的干舷比按本章规定的最小干舷为大,并且载重线勘划在相当或低于按本篇规定所核定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只需勘划淡水载重线。2.2.3.4 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冬季载重线与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相同时,则此载重线只需标出“W” 。2.2.3.5 本规则的其他规定或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垂直线后方,并与垂直线垂直。2.2.4 勘划标志的细节载重线标志应永久性地勘划在船舷两侧,这些标志应
12、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时,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时,应漆成黑色。2.2.5 标志的鉴定在验船部门或验船师根据本章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性地勘划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船舶载重线证书。第 3 第 核定干舷的条件2.3.1 供给船长的资料2.3.1.1 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和类别的船舶,验船部门认为不必要时,此要求可以省略。2.3.1.2 应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有关稳性资料,以使他在不同营运条件下作为核查船舶稳性
13、的依据,并将资料副本一份提交验船部门。2.3.2 上层建筑围壁封闭上层建筑的露天围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认可。2.3.3 封闭上层建筑的门2.3.3.1 封闭上层建筑围壁上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围壁上,并应用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围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他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围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围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2.3.3.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封闭上层建筑围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5380mm。2.3.4 舱口、升降口和通风
14、筒的位置本规则规定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1) “位置 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艏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2) “位置 2”在位于从艏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2.3.5 货舱口及其他舱口处于“位置 1”和“位置 2”的货舱口和其他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节 2.3.6 和 2.3.7 的要求。2.3.6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证风雨密的舱口2.3.6.1 舱口围板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结构应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在“位置
15、1”时,为 600mm;在“位置 2”时,为 450mm。对于渔船,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舱口围板高度可降低至 300mm。2.3.6.2 舱口盖1) 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 65mm。2) 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 1.5m 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为 60mm。渔船的木质舱口盖的厚度可按每 100mm 自由跨度 4mm 计算,但不小于 40mm。3) 如舱口盖为钢质时,其强度对“位置 1”的舱口,当船长为 24m 时,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9.81kPa 来计算;当船长为 90m 时,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16.19kPa 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 4.25 的乘积,应不超
16、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不大于跨距的 0.0028 倍。在“位置 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 7.36kPa 和 12.14kPa。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2.3.6.3 活动梁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为钢质时,其强度对“位置 1”的舱口,当船长为 24m 时,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9.81kPa 来计算;当船长为 90m 时,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16.19kPa 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 5 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该负荷下其挠度不大于跨距的 0.0022 倍。在“位置 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
17、可以分别降低到 7.36kPa 和 12.14kPa。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2.3.6.4 箱形舱口盖1) 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口盖的箱形舱口盖为钢质时,其强度应以本节 2.3.6.2 中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63)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 5 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箱形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 0.0022 倍。制造盖顶的钢板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 1%或 6mm,取其大者。2) 用钢质以外的其他材料制成的箱形舱口盖,其强度和刚度,应与钢质相当,并经验船部门认可。2.3.6.5 舱口梁座或插座活
18、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装置。使用滚动式梁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梁仍正确保持在原来位置上。2.3.6.6 舱口楔耳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斜度。楔耳宽应至少 65mm,其中心间距不大于 600mm;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大于 150mm。2.3.6.7 封舱压条和楔子封舱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他相当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 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 13mm。2.3.6.8 舱口盖布“位置 1”和“位置 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其材料和
19、单位面积质量应该达到认可的标准。2.3.6.9 舱口盖的固定在“位置 1”和“位置 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压条或其他相当的装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地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过 1.5m 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2.3.7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所封闭的舱口2.3.7.1 舱口围板在“位置 1”和“位置 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盖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本节 2.3.6.1 规定。如验船部门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围板,则它们的结构
20、应坚固。2.3.7.2 风雨密舱口盖1) 如果风雨密舱口盖为钢质时,其强度、刚度应满足本节 2.3.6.2 的规定。作为舱口盖顶面的钢板,其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 1%或 6mm,取其大者。2) 用除钢质以外的其他材料制成的舱口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等效于与钢质,并经验船部门认可。3) 对位于艏垂线后 L/4 以前的平舱口盖,其剖面模数及惯性矩应较上述 1)的要求增大 15%。2.3.7.3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装置,应经验船部门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任何风浪情况下保持密闭,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密性试验,而在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
21、7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2.3.8 机舱开口2.3.8.1 在“位置 1”和“位置 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他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本节 2.3.3.1 要求的门,如在“位置 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 600mm,如在“位置 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 380mm(渔船可降至 300mm) 。在上述舱棚中其他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2.3.8.2 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
22、其他等效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们的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2.3.9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2.3.9.1 在“位置 1”和“位置 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齐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以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2.3.9.2 在干舷甲板上,除鱼(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及平齐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甲板室、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通道
23、,应装设符合本节 2.3.3.1 要求的门。2.3.9.3 在“位置 1”升降口通道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 600mm;在“位置 2”,则应至少为 380mm(渔船可降至 300mm) 。2.3.10 通风筒2.3.10.1 在“位置 1”或“位置 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 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2.3.10.2 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2.3.10.3 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在“位置
24、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 4.5m,和在“位置 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 2.3m,不需装设封闭装置。对于船长小于45m 的渔船,在“位置 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工作甲板 3.4m,和在“位置 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上层建筑甲板 1.7m 时,也不需要装设关闭装置。2.3.10.4 除上述 2.3.10.3 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并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在“位置 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 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 760mm。对于船长小于45m 的渔船,上述高度可分别降至 760mm 和
25、 450mm。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四篇 载重线982.3.10.5 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认可的高度。2.3.11 空气管2.3.11.1 如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内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 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确认该关闭装置和其他周围环境是可以采用的高度。2.3.11.2 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2.3.12 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开口2.3.12.1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货舱
26、的舷门及其他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并与其周围的船壳板有完整的结构连接。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2.3.12.2 非经验船部门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2.3.13 泄水孔、进水口和排水口2.3.13.1 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本节 2.3.3 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以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口,均应装设有效的和便于到达的关闭设备,以防水浸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
27、垂直高度超过 0.01L 时,排水口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内端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能便于经常到达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 0.02L 时,经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备有表示该阀的开闭状态的指示器。2.3.13.2 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应设有表示该阀的开闭状态的指示器。2.3.13.3 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管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 450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 600mm 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上述2.3.13.1 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2.3.13.4 由未装置符合本节 2.3.3 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应通到舷外。2.3.13.5 本章所要求的所有阀和船壳板上的附件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其等效材料制成的阀。本章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认可的其他等效材料。2.3.14 舷窗2.3.14.1 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