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4 已经出过 2004 年、2006年和 2008 年三期修改通报。04 修改通报在船舶载重线这个章节没有更改。06 年通报对第一章通则中“甲板线与载重线标志” ;第二章核定干舷的条件中“开口关闭设备与密性” 、 “排水设备与船员保护设施” 、 “核定 A 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 、 “遮蔽航区船舶的特殊规定”以及“核定顶推船驳船组合体干舷的特殊条件” ;第三章干舷计算中“基本干舷”和“干舷修正”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五章“半潜船的特殊要求” 。08 修改通报对第一章通则中“一般定义” 、 “定义” ;第二章核定干舷的条件中的“开口关闭设备与密性” 、 “排水
2、设备与船员保护设施” 、 “核定 A 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以及 “核定顶推船驳船组合体干舷的特殊条件” ;第三章干舷计算中“干舷修正”和“最小季节干舷”进行了修改。06 年修改通报具体修改内容如下:第 1 章通则新增加 4.5 条:如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低于根据本篇所核定的最小干舷相应的夏季载重线位置时,可仅勘划淡水载重线。第 2 章核定干舷的条件1、 “开口关闭设备与密性”条款中新增加 2.6.2:按低于本篇附录 2 中 B 型船舶 K 值表核定干舷的船舶,如机舱棚没有其他建筑物保护,则在干舷甲板上的机舱棚的出入口应设有两道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风雨密门
3、,其中外门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 600 毫米,内门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 230 毫米。2、 “排水设备与船员保护设施”条款中新增加 3.2.6:对顶推船驳船组合体,应在顶推船和驳船之间设有确保任何营运状态下船员能安全通行的通道。3、 “核定 A 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条款中,对 4.1.1 条的句末增加如下文字, “外门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 600 毫米,内门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 230 毫米。4.1.1 条,讲述的是A 型船舶机舱棚上如设有开口,则对开口上的门的要求。4、 “遮蔽航区船舶的特殊规定”是 06 修改通报新增加的针对于开口关闭设备距离甲板高度要求的条款。5、 “核
4、定顶推船驳船组合体干舷的特殊条件”是针对于顶推船驳船组合体所新增加条款。第 3 章干舷计算1、 “基本干舷”中 1.5.7 原文字该为:假定破损发生在船长的任一位置上,但不包括满足 1.5.6 间距要求的主横舱壁,机器处所也除外。2、 “干舷修正”中 2.5.3 条的末尾“分别减少 10与 25。 ”改为“分别减少 20与 35” 。新增加了第五章“半潜船的特殊要求” 。08 年修改通报具体修改内容如下:第 1 章 通则1、 “一般定义”中 1.1 修改的是文字修饰,将 20 米的定义更准确的表示为了是指船舶的长度。2、1.2 也是修改了文字修饰。3、在第 2 节“定义”中,修改了船舶长度、
5、干舷甲板、上层建筑(添加了桥楼、尾楼、首楼、后升高甲板等定义)以及水密和阱的定义。第 2 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1、新增加 2.1.3 款:除非另经本局同意,否则门均应向外侧开启以增加对海水冲击的保护。2、2.2.1(2)款更改为:“位置 2”是指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后,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 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 露天上层建筑甲板 上。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 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 的 露天上层建筑甲板 上。3、机舱开口4、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5、空气管:空气管应装设自动关闭装置。6、新增加“液货船上可使用压力真空阀”7、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的开口8、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新增加了图例说明,更明确易懂.。增加了止回阀可以省略不设置的明确要求,原来这个要求是在CCS 的规范中的。9、舷窗:增加了垃圾滑到的开口密性要求;明确定义了窗与舷窗的概念。10、 “排水设备与船员保护设施”中,该节增加了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关于船员安全通道的技术标准要求,表格明确易懂。11、 “核定 A 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中修改了 4.4.1 款内容,对设置有舷墙的 A 型船舶,其甲板排水口的面积不小于舷墙总面积的 33。第三章 干舷计算1、新增加干舷甲板凹槽修正计算2、2.5.2 被删除。3、夏季干舷计算公式中,增加了干舷甲板凹槽修正 f2 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