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 ,规范控规的实施和管理行为,提高城乡规划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镇、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评估和修改,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控规,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总体规划(以下均称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要求的规划。第三条 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提出规划条件,对各类建设用地和工程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规的管理工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规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控规必须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规,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规要求,向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查询,有权
3、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控规的行为。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 编制控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当地自然和人文特色、公众意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各分局、森工总局各林业局组织编制。第九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 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委托控规编制任务时,应当
4、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十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订控规年度和近期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同意后执行。第十一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体现“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按照编制计划分期、分批组织编制控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滨水区、近期建设区、拟进行土地储备或土地出让等重点建设或控制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第十二条 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的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本地实
5、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街区、社区行政边界、城乡建设实际等需要,将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规模适宜的规划管理单元,组织编制管理单元规划,细化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平衡城市空间发展各项指标,作为控规编制的依据。第十三条 控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主导功能、居住人口规模;(二)用地划分及各地块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四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规划控制要求;(三)各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指标,地下空间开发的控制要求;(四)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城市安全设施及防灾避难场所的等级、规模等配套要求;(五)
6、各级道路功能、走向、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建筑后退红线、地块主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公交站场用地范围和位置,非机动车和步行交通以及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设置要求;(六)建筑的体量、形式、色彩和风格,公园绿地、河湖水面、开敞空间等城市设计指引;(七)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八)规划范围内的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要求;(九)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等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道路等级和红线宽度、四线控制范围、建筑后
7、退道路红线规定等应当作为控规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 控规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含图纸和分图则)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文本和图表内容是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 城市的控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备案。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大兴安岭行署备案。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批准并备案。法定备案机关可指定
8、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备案工作。第十七条 控规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规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确定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和相对固定的场所,对控规草案进行公告,并在规划地段的公共场所同时展示。公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控规主要强制性内容和对周边利害关系人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容。第十八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论证,采纳合理意见并对控规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第十九条
9、控规上报审批前,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及其论证处理情况等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由政府组织的专家审查会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二十条 控规草案经审查会通过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控规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批准后的规划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存档规定)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控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包括规划成果、批准文件以及委托编制证明、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批前公示证明、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
10、意见、听证、审查等会议纪要、规划修改完善情况、批后公告证明、有关现状资料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将年度内批准的全部控规,报法定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形式以电子文档为主(纸质材料的可报扫描件) ,备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规档案要求的全部内容。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控规。第二十五条 控规是城市、镇、垦区、森工林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规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控规,对开发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行政许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11、的,应当依据控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规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或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内容不符合依法批准的控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修改控规。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二十八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对已实施的控规进行定期评估
12、,建立控规的动态监控制度,加强对规划的实时监控,定期有计划、有组织地按规定程序完善控规。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控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控规修改可采用整体修改和局部修改两种方式。控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三十条 进行控规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规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规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发现控规内容或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能满足该地区实际发展需求的;(四)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第三
13、十一条 进行控规整体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编制单位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二)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控规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三)控规修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将拟修改的规划草案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修改后的控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三十二条 控规局部修改涉及控规强制性内容的,原则上履行上述整体修改程序;涉及修改控规指导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控规修改进行论证审查,经公告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14、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控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
15、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的控规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16、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规编制的;(二)未按规定将控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四)擅自修改控规的;(五)未依据控规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七)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并依法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独立工矿区的控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10 月 31 日) 。原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