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不正当竞争判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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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10.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 144 号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 1501 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 年 8 月 10 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 15 号。 委托代理人

2、任海勇,男,汉族,1962 年 5 月 5 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 531 弄 27 号 402 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 年 8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 50 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同年 9 月 28 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

3、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 1986 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多次荣获奖励。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

4、造成消费者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系争的 “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的包装、装潢,销毁库存的该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加工系争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包装、装潢标贴,销毁加工、印刷模具和半成品、成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50 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 21,251 元。 被告富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南厂辩称,富仕公司委托其加工涉案产品,故其只是生产,并不销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

5、认: 原告原名上海华银洗涤剂厂,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银日用化学品总厂,1997 年 4 月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1990 年 12 月和 1993 年 11 月,原告的“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两次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1992 年 1 月的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中介绍“蜂花”系列洗发精、护发素曾获得白玉兰奖、新潮流优秀奖、上海市优质产品和名牌产品称号。同年 7 月,原告的“蜂花”洗发、护发液类产品被评为92 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第一名。1995 年,原告的“蜂花”产品在中国轻工总会95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的洗、护发用品中名列第四。2001 年 12 月,原告的洗发、护发系列

6、产品被推荐为 2001 年度上海品牌产品;2002 年 12 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水、护发素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2003 年 1月和同年 12 月,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蜂花”洗发、护发系列产品又分别被推荐为 2002 年度、2003 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3 年 3 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护发品荣列 2002 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同年 9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护发素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 2003 年 9 月到 2006 年 9 月。 原告提交的 1988 年 9 月至 1993 年的销售发票显示,原告一直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系列产品

7、;1994 年 7 月至 1999 年 7 月的发票显示,上海华银产品联合销售公司一直销售上述产品。原告提供的“蜂花”药性洗发精、营养护发素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2004 年 7 月 16 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麦迪隆超市的洗化用品区购得被告富仕公司生产的“华尔美”洗发精、祛屑止痒护发素、焗油营养护发素各 2 瓶,并当场获得发票。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于当日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 2004 年 8 月 9 日至被告富仕公司处保全了“华尔美”洗发精、焗油营养护发素各 1 瓶。涉案的“华尔美”产品上均标注被告富仕公司出品,被

8、告江南厂生产。 将“蜂花”药性洗发精与“华尔美”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比较,“蜂花”产品(附件 1)的包装物为圆筒形塑料瓶,设有白色瓶盖。瓶的下部装潢为三排蜂窝状凹陷图案,在凹陷上方为一凸起圆环,包装容器上还设有一凹陷圆环。在两圆环之间有标贴装潢。标贴装潢的左上部为图案、英文商标和产品名称,名称下方是中文文字“蜂花”。标贴中下部设有图案,图案中间是银边白底的椭圆形,两条彩带以对角线方向贯穿该椭圆。图案正下方为产品名称的黑体中文字,右下方为由低往高的提笔,提笔上方为文字“去屑止痒”。标贴装潢和彩带的颜色与瓶内洗发精的颜色相匹配。“华尔美”产品(附件 2)的包装与“蜂花”产品基本一致,装潢的设计在文

9、字、图案的顺序、位置、组合方式、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在商标图案、名称以及彩带的形状上有区别。 “蜂花”营养护发素(附件 3)与“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附件 4)的包装、装潢特征与上述洗发精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在提笔上方的文字显示为“养发护发”。 将两被告的“华尔美”焗油营养护发素和“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的包装、装潢相比,除了装潢标贴的颜色不同外,其余特征相同。 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上的图片显示“蜂花”啤酒洗发精、清凉洗发精与“蜂花”药性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吻合;营养护发素和护发素的包装相吻合。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其共同生产了“华尔美”产品。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

10、 800 元,“华尔美”商品购买费人民币26.20 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 425 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 2 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1988 年至 1999 年的销售发票、公证书、“蜂花”、“华尔美”产品实物、照片、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是否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现有的证据表明,“蜂花”洗、护发产品在 1990 年至 20

11、03 年期间多次获得了本市乃至全国的各类奖项,虽然其中有些奖项针对的是原告所有的洗、护发产品,但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亦属于原告的洗、护发产品,故该两款产品应为知名商品。 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系争的“蜂花”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包装、装潢。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该包装、装潢之前或者之后,市场上相关的生产企业已普遍采用了与“蜂花”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从而导致该种包装、装潢成为通用的包装、装潢,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在蜂窝状图案、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等方面均有

12、其特殊之处和区别性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而且该包装、装潢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声誉、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华尔美”产品的生产

13、行为,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45,000元; 三、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 5,000

1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0,222.5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3,020 元,合计人民币 13,242.50 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5,986 元,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共同负担人民币 7,256.5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 1 份、副本 2 份。冒用他人名义经营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 17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路 2401 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张希,该

15、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 1666 号 25 楼。 法定代表人刘苏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黄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1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页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属专门负责全国各省市编辑、

16、出版和发行中国电信黄页的单位,涉及上海黄页的产品主要包括上海大黄页、上海黄页郊区版、上海黄页外文版、上海黄页家庭版等。其中,上海大黄页面向上海市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年出版一期,发行量为 70 万册,均为免费发送。电黄公司系一家从事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的单位,从 2004 年开始代理中国电话黄页的广告业务。 2004 年中国电话黄页系由华夏出版社出版,定价为 320元。2004 年 3 月以来,电黄公司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立信会计帐册纸品公司、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等 6

17、 家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电黄公司业务员在与上述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时,自称其系中国电信黄页工作人员,询问上述单位当年征订的黄页广告是否与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改,对部分单位还赠送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在认刊合约认刊版本处附上上海大黄页往年刊登的单位广告信息窗或注明 2005 年大黄页等字样,并实际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签订合同、收取款项。 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立信会计帐册纸品公司于 2003、2004 年、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于 2002、2004 年、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

18、司于 2002、2003、2004 年、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于 2004 年在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上刊登企业信息。上述 6 家单位从未在中国电话黄页上刊登企业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黄页公司系专门负责编辑、出版和发行中国电信黄页包括上海大黄页的单位,对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享有相应权利,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的广告业务与其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电黄公司作为中国电话黄页的广告业务代理商与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电黄公司业务员在与客户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时,自称系中国电信黄页工作人员,询问当年征订的黄页广告是否与上年相同

19、、是否需要修改,向部分单位赠送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在认刊合约认刊版本处附上上海大黄页往年刊登的单位广告信息窗或注明 2005 年大黄页等字样。电黄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冒用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的名义,以不正当手段利用黄页公司长期以来在黄页广告领域形成的知名度和市场优势,在破坏其竞争优势的同时也直接损害了客户单位的合法权益。电黄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客户单位的误认,损害了黄页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电黄公司立即停止对黄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电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20、7 日内赔偿黄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 元;黄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审理事实不清。黄页公司未能提供其与 9 家证明单位签订的合同作为书证;其出庭的 6 位证人的陈述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不应确认。(二)原判对证据规则理解不正确。证据规则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三)原判对证据效力和举证责任分担认识错误。被上诉人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之嫌,而上诉人的大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存在较大的证明力。(四)被上诉人有垄断之嫌。 被上诉人

21、认为:原审经过 4 次开庭,涉案事实均已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 12 家单位的证明是上诉人统一制作的,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证人的陈述,证言是真实确凿的,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中国电话黄页认刊合约上加盖了外圈刻有“SHANGHAI TELECOMMUNICATION YELLOW PAGES ADVERTISEMENT CO., LTD.”字样,内圈刻有“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而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是仅刻

22、有“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相关客户进行联系并签约、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提出的异议主要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以被上诉人名义与相关客户进行缔约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主要是以证人证言为依据的。而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均围绕了应当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的问题。 经查,一审期间,黄页公司申请了 6 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人的表达能力、智力、精神状况均未持异议

23、,故上述证人均具备证人资格。黄页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 10 日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人出庭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在准备庭出庭陈述时法庭均告知了证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证人的传唤与质证程序合法。这些证人来自不同的单位,由于他们分别经历的事实不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他们根据自己的记忆当庭陈述了各自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些证言能够比较集中地反映上诉人的业务员在联系广告业务中假借中国电信黄页名义的事实,证言中没有推测性或评论性内容,证言之间并无明显的矛盾和不合逻辑之处。上诉人在上诉时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之嫌,故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24、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有 6 名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在待证事实上也能相互印证,且电黄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黄页公司的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证言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业务中使用刻有“SHANGHAI TELECOMMUNICATION YELLOW PAGES ADVERTISEMENT CO., LTD.”字样的印章,而该文字意为“上海电信黄页广告有限公司”。该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同,其中的英文企业名称也与其中文名称不相吻合,因此,上诉人在业务活动

25、中使用这样的公章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 一审期间,电黄公司也提供了若干员工及案外人的书面证词,以证明电黄公司在联系业务时没有冒用黄页公司的名义,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并没有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特殊情形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第七十八条规定,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行使主张或者抗辩的权

26、利,也是法院通过直接审理的方式,对证人证言作出认定的要求。现电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任何特殊原因,而其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未能接受黄页公司的质询,也使法院无法有效地判断证人陈述的可靠性。此外,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词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等签订合同时,未采取虚假陈述以及未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故原审法院对电黄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词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7、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 元,由上诉人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 197 号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长清路2315 号 306 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郭坚,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 7号 B-212。 法定代表人杜新。 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28、于 2004 年 12 月 7 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 元,由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 500 元。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 179 号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 699 弄 68号。 法定代表人刘

29、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三墩洪通路 45号 6 号楼 212 室。 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 年 9 月 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1 月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 年,原告的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承包经营点心铺并以自己的姓氏命名为“刘师傅大包”,2003

30、 年因市政规划迁址并正式申请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推出了以“巴比”为商品名称的馒头系列产品。2004 年 4 月,上海巴比点心店经批准改制成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比”馒头系列产品一经推出,由于产品风味鲜美,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一时间要求加盟的加盟商纷至沓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打着“巴比”的旗号,大肆招募加盟商,还在其网站上散布谣言,编造被告公司股东曾与原告创始股东刘会平有合作关系,且秘方原系其所有等。原告认为,“巴比”馒头系列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短期内“巴比”作为原告推出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名称已经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风味独特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而被告作为 2004

31、 年 7 月新成立的公司却在市场上利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巴比”名称大肆招募加盟,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造成众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巴比”进行加盟招商及其他商业活动;销毁现存全部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巴比” 标识;立即清除网站上所刊载的不实报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1.6 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也是一个侵权行为者,故无权提起诉讼;2、就“巴比”馒头的名称而言,是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演变过程资料; 2、2003 年 4

32、 月 6 日新闻晚报2B 版的报道; 3、2003 年 4 月 20 日晨报周刊第 8 版的报道; 4、2004 年 8 月 18 日新闻晚报A3 版新闻背景; 5、2004 年 9 月 22 日申江服务导报B2 版的报道; 6、原告经营的门店照片; 7、原告的制播广告合同、广告录像及广告费发票; 8、仿冒原告企业名称和(或)产品特有名称的不法商家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 28 证明原告经营的“巴比”馒头的知名度。 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巴比”文字及图形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10、2004 年 8 月 18 日新闻晚报“假巴比上演真实谎言

33、”的报道; 11、2004 年 9 月 1 日新闻晚报特别报道; 12、上海东方电视台有关“巴比”馒头之争的新闻报道; 13、关于被告网站的公证书; 14、被告网站刊载的真假“巴比”幕后有戏的报道; 15、被告散发的招商指南; 16、被告招商加盟的门店照片; 上述证据 1016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7、公证费发票; 1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 17、18 证明原告的部分索赔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巴比馒头店”的名称由被告在先使用,合法经营; 2、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证明“芭比”商标已经由美国马特尔公司注册,原告的

34、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的门店形象具有独创性,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为防止他人假冒,被告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4、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证明被告对其使用的门店形象依法提出了专利申请; 5、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原告未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不能成立; 6、被告的门店照片,证明被告的门店上注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与原告的门店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被告的侵权事实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35、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1 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巴比”名称,证据 2、3 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 5,原告认为认定一个商品知名与否并不是基于其产生的利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提供的证据 24 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 5 对其主张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 2001 年 3 月,原告的创始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经营名为“刘师傅大包”的包子铺,2003 年 3 月搬迁至九江路、山东中路口后更名为“巴比馒头店”。2003 年 8 月 11 日,刘会平出资人民币 10 万元注册成立了上海巴

36、比点心店,并陆续开设了几家分店。2004 年 4 月 10 日,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上海巴比点心店申请变更为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会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此后,原告继续发展连锁经营,至起诉时,原告在本市黄浦区、虹口区、徐汇区等地共开设了 12 家门店(另有 2 家在准备阶段),门店面积一般在 1520 平方米,店招上均显著地标明 “巴比馒头专卖”字样。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6 月,原告在上海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纪实频道、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榜上有名栏目等投放广告,宣传推广其“巴比”馒头或“巴比”点心。此外,申江服务导报、晨

37、报周刊、新闻晚报等媒体也先后对刘会平到上海创业,如何经营“巴比”馒头等作过报道。 2004 年 4 月 22 日,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向耿德伍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江川安宁路 56 号的巴比馒头专卖店颁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年 7 月 2 日,以耿德伍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餐饮管理等。之后,被告开始以招募加盟店的形式开展经营。被告印制的招商指南上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招商指南上注明每家加盟店的权益合作金为人民币 1.5 万元,内容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商圈及店址的评估、店面装修设计、统一品质的产品配送、传授

38、 KNOWHOW 经营宝典一套。经查,被告共招募了 14家加盟连锁店,分别位于本市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等地,门店面积一般在1020 平方米,门店店招正中位置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下方是字号较小的被告企业名称及加盟店店名、编号、服务热线以及“巴比馒头新形象,仿冒必究”字样。此外,被告网站的首页亦为“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点击各项链接,页面上均出现上述标识及字样,网站的主要内容是宣传和推广名为“巴比馒头”的产品。进入被告网站的巴比馒头社区栏目,有一篇题为 “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主要内容是说:2001 年,刘师傅包子铺经营的

39、馒头因为皮厚馅小味道差,生意惨淡,于是刘会平找到熟食专家耿德伍,经老耿改良馅料,生意越来越有起色。为改换店名,2003 年夏天,老耿找朋友想出了一个颇具洋味的名字“巴比”,并立刻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商标。2003 年 9 月,刘师傅包子铺更名为“巴比馒头店”,刘、耿两人陆续合作开出三家店。眼看生意越来越好,刘会平却迟迟不提分红的事。老耿一气之下,断绝与刘会平的合作关系,并停止为刘会平制作馅料,开始筹备自己的事业。因为没有了老耿的技术支持,刘会平投资的店口味开始下降,生意开始下滑。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文章的内容确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业务员的个人行为,被告也在想办法清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40、人民币 3,000 元,律师费人民币 3,000 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巴比”,并且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院认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起到让公众区分不同企业的作用。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来看,首先,无论是其在加盟招商的过程中,还是在设立的网站上,或是在加盟店的店招上均使用了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次,被告在上述这些场合使用“巴比馒头”字样是为了宣传其所经营的产品及其名称,而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

41、“巴比馒头”字样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关于“巴比”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用“巴比”这一名称来命名其制作的馒头产品最早是在 2003 年 3 月,由于制作的各色馒头口味好、价格合理,门店选址得当,吸引了一批固定的消费者,从开始时零星的几家点心店逐渐发展成一家拥有十余个门店的有限公司,其所经营的 “巴比”馒头也逐步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和接受。不仅如此,原告为其“巴比”馒头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有关媒体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情况的报道等对提

42、升原告“巴比”馒头的知名度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馒头只是一种极其普通的大众化点心,但在馒头这一产品通用名称前面冠以富有独创性的“巴比”二字就使其具有了与其他馒头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之前有其他经营者使用过“巴比”馒头这一名称,因此本院可以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与原告经营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 被告也是一家经营馒头产品的企业,其将“巴比馒头”作为品牌产品进行加盟招商、网站宣传和在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时间是在其注册成立之后,即2004 年 7 月 2 日以后,即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巴比馒头专卖店”的时间,也是在 2004 年 4 月 22 日以后,因此,被告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的时间在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有合法的依据或合理的理由,而且由于馒头是一种大众化的、销量很大的商品,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馒头产品上使用“巴比”这一特有名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经营的馒头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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