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 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作用方式如下:1.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 过失、目的、 动 机等) 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 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 统一。2.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 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 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责 任的主要根据;另方面,在未 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 险性(主观的)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 现(客观的) 相 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次要根据 。不少学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
2、人身 (主观)危险性的统 一。3.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 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 学者甚至将其称之 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 观相统一原 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追究刑事 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 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 义,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 罚方面要求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
3、进一步追问。认为在 犯罪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 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 为 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立论基础 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 基础。刑法关于 犯罪与 刑罚的 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 为还是行为人, 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客观主义 和 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 领域的基本立场。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 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 实害,或者 说犯
4、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主观主义 认为,刑事 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 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 说犯罪概念的基 础,可 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但是,客观主义 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 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 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 主义则以行为 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 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
5、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 预设 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 仅决定其理 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而正是主、客 观 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但是,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 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 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那么中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 “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 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 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
6、,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 观统 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 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 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 统一于犯罪行 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
7、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 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 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 刑事 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 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中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 识,意 识反作用于 物质。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 主观能动性。人可以根据 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 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 “在社会历 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
8、 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 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 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根据 马 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 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 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 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 统一原则在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中国刑法中的一项 基本原则。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客观主义
9、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而实际上,自 龙勃罗梭以来的犯罪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表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恰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 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相反,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罪征表 说将犯罪行为与行 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忽 视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而事实上,不表 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罪” 行为 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的确存在。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须进 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 观因素的关系。马克思主义 唯物辩证法
10、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 认为客观 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 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 的自由,并不是一 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表明: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 对的。 这一论断是理解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在客观 主义那里,无 论是前期古典学派所 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还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
11、实上只是一种幻想。主观主义把对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 人类学、社会学 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只有坚持 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 论,才能克服主、客 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犯罪现象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坚持主客观相 统一原则,是符合犯罪 发生的事 实过程,也是符合认定犯罪的认识过程。中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 观相统一正是在 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犯罪偏重性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主客观相统
12、一原则作为中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 贯穿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 过程,是中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有学者从 传统理论对该原则的具体使用中分析其不足之 处, 认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 共时性(静止性)与 历史性(运动性、过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差异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分裂性)的对立统一。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 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 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主客 观相统一实质上主 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 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 对的动态的
13、主客观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 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有学者 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 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衡。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 这是由犯罪的本 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否定主观罪
14、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 这里的行 为和实害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是直 视其现实 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 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 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上以重要意义。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须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定犯罪概念。上述的犯罪定义中以符合构成要件的 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 为犯罪,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 而且,“关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 为,其中,特别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它不外乎是刑法 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作
15、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 ”犯罪行为 及其被侵害法益以及行为的样态决定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形态,判断犯罪以相当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 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罪与否及为何犯罪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当然的。刑罚偏重性 在 刑罚执行阶段,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 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 犯罪预防 作用的刑罚制度 减刑和 假释, 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减刑和 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 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16、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 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 这一 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 动引起刑罪关系的变化,但却对刑罪关系的变化起着限定作用,制 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实际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决定刑罪关系的变化,而且,这种影响是 积极主动的。在通过刑罚对犯罪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彻底,再犯可能性近于低 值,从而由于人身危 险性的消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 罚关系的 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