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答复可诉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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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信访答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此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扩大,将过去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 。 根据有利于公民的原则和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应当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信访答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2、可诉的信访答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由行政机关作出、信访答复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时效期内。第一,关于信访行为的性质。现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信访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对行政的监督和权利救济。在国家的政治框架内,信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加强密切联系的重要途径,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律意义不同,政治意义更强。 第二,信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民信访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我

3、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此,公民的信访权,与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文所规定的请愿权,以及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的陈情权相似,而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是不同的。现行的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是人民群众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之外的解决问题的

4、方式之一,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是并行的,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行为,不同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起来,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与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相似,很容易产生混淆。但在实质上,两者存在很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功能不同。信访的主要功能是政府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地了解社情民意、发现问题,着重于从源头和制度上进行自我纠正与自我改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维护

5、社会和公共利益;二是法律根据不同。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依据的是信访条例。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往往依据的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三是受理机关不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均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受理后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相反,受理举报的行政行为,必须遵照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只能由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受理,而且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具有唯一性,不是其他平行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则明显不同;四是受理机关处理依据不同。对信访人的信

6、访事项,有权受理信访的机关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该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反映问题所涉及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同于举报行为,行政机关举报后的查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则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的话,信访无时间、次数等程序性要求,对信访事项的处理都纳入诉讼,则必然也破坏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程序性这一根本特质。一、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

7、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上述界定不难看出,信访是一种互动、双向的活动过程,包含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和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活动和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信访回复(答复)即是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对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决定,依法解决信访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的针对主体及涉访内容,仅限于五类组织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

8、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所谓职务行为,即是指履行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代表本机关或者单位,以机关、单位名义履行职责所做出的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做出的行为。按照职权法定和权责相一致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一种观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的一切在行政管理方面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机

9、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带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裁量性、政策性等行政行为特征,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二、信访回复(答复)内容的几种表现形式:本文所探讨的信访回复(答复)的主体仅限于行政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与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只能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具有不同内容的信访活动,其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的内容与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信访条例对行政主体收到信访事项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及相关程序:(一)、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

10、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三)、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行政主体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之信访人。(四)、对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五)、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经调查核实,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请求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

11、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二是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是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此外,有的信访回复(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而更多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第五种处理方式,这种信访回复(答复)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三、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可诉性审查标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12、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体现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取消了原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对受案范围的一些不适当限制,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到“行政行为”,同时在第二款中,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种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该解释所指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因此,不是所有的行政

13、行为都是可诉的。本文所说的信访回复(答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具体到每一件信访答复是否可诉,应看它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上所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主体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第二、内容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结果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谓实际影响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有的

14、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虽还没有执行,但该行为已经产生确定力,如果相对人不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第四、必要性标准。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如果不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对人就没有其它救济途径,将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更大损害,故必须赋予这类行政行为可诉,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可能性标准。司法监督的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对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

15、。否则,势必会造成审查上的无所适从,使下判成为难题。上述标准表明,同属行政行为范畴,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较之不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有着本质的不同,关键在于信访回复(答复)的理由和结果是否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如果信访回复(答复)内容涉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处理,还要进一步审查行政主体是新作出的行为还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既该回复(答复)内容是对原处理行为的重复还是对原处理结果的改变。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咨询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等,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答复)行为,因其欠缺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不实际影响或设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

16、而言不具有可诉性。信访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因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就是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四、对信访回复(答复)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审查应注意的问题1、对信访回复(答复)不服的起诉能否直接受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信访回复(答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不能一概而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

17、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此不难看出,信访人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服的,其通过“复查”、“复核”行政救济途径是解决问题的必经程序。而“复核意见”是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终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并授权相关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终局处理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各级信访回复(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均应裁定不予受理。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

18、。其一,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然其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复查”、“复核”救济程序与行政诉讼法所提的“行政复议”救济程序用语上有区别,但信访条例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特别法规,其行政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应理解为“复查”“复核”程序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该前置程序仅适用于行政主体针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对该类具有可诉性的信访回复(答复),人民法院应运用释明权告知起诉人通过行政“复查”、“复核”程序先行解决,如起诉人坚持起诉,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

19、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条例仅是行政法规,所授权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并未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该终局裁决行为仅表明行政救济途径已完结。因此,如果该“复核意见”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诉讼受理范围,仍不影响信访人行使这些救济权利。其三,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规范化管理及自身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对相对人通过信访方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不进行认真审查,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属于信访事项内容的投诉请求,也按照信

20、访程序用信访回复(答复)形式作出处理,如案例二、案例五即属于此种情形。虽然上述相对人形式上都是通过给相关行政机关写信的方式而不是直接提出某某申请,但实质上在信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请求:要求审批宅基地、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投诉请求均有明确的处理程序规定。作为负有相关审批、确认行政职责的机关,上述行政机关无一例外地以一般信访形式作出了回复(答复)。因此,对不服该类信访回复(答复)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把是否经过“复查”、“复核”程序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依法应直接受理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受理。2、对行政主体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诉性本文所探讨的受理,是指行政主体针对

21、信访人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所规定的信访事项通过书信等信访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在程序上作出接受的行政行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因此,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行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时应当公开、透明。行政主体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处理并给予答复。如果行政主体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请求明确表示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拖延答复等,

22、都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如果以推诿、拖延等理由拒绝受理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退回请求等表现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面临程序阻隔,被挡在解决问题的“门槛”之外,从而彻底丧失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显然,拒绝或拖延“受理”行为,虽不直接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但无疑将起到间接影响作用。正因为如此,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无争议。但信访条例对行政主体受理并办结信访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并设计了严格的制度保障。一是督办。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

23、衍、拖延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二是信访处分建议。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三是对不作为行为的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过程中对收到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如果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信访人要求其履行政监督职能而怠于履行的,对相对人的该类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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