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暂行 办法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立法 目的】 为 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 的保护和管理, 促进 地下空间资源的 集约节约 利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 保护、规划 、 开发 利用 等 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 减灾 、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
2、】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 本市行政区域内 地表以下空间 ,包括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 ,不依附于 地表 建筑物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 结合 地表 建筑 或交通设施 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2 第 四 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 资源保护、 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 有偿使用、 安全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上地下相协调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海绵城市的 建设 要求相协调。 第五条【开发方向】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 地下空间 应当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地下交通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 等 项
3、目 。 禁止在地下空间建设住宅、 中小学教学 用房 、幼托、养老等建设项目。 第 六 条【职能分工】 市 政府规划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 全市 地下空间 规划利用 的 统筹 协调 和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利用管理 和 不动产 产权登记管理 。 住房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 , 负责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工程 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以及 物业服务企业行业的监督管理 。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负责 其 辖区内 地下空间 具体建设 项目 实施 以及监督管理 。 人 民 防 空 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
4、防工程建设、使3 用的监督管理。 人居环境、 交通 运输 、城 市 管 理 、 公安 消防 和 文物 等 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 做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基础调查 和资源评估 】 市、区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自然状况、地下空间利用现状、地质环境 、土壤环境 的 调查 与评估,促进 地下空间 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 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信息平台】 市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地质环境 信息 、规划建 设管理、地籍信息、管线信息、 综合管廊信息、 档案管理等信息 应当 纳入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
5、平台,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 主管部门作为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组织实施。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标准规范】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空间规划设计标准, 住房 建设 、人民防空、 公安消防 和 交通运输 等 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 相关 地下空间设计和建设标准。 4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和实施 第十条【规划体系】 地下空间规划包括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 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 、 法定图则 ,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 其他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土地整备片区规划等
6、。 经依法批准的 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法定图则,以及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 其他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土地整备片区规划等, 是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直接依据。 第 十 一 条 【 城市 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 指导全市地下空间开发的 专项规划 ,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 ,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经征求住 房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 后, 按照 法 定的 程序 , 报 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 城市 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 内容 】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7、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 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 , 对5 规划期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总体布局、管控分区、总体规模、竖向分层划分以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下空间范围、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开发步骤等内容作出安排,提出平战结合、环境保护 和 安全保障 等方面的要求。 主管部门在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时 应当 明确其规划管控的强制性内容。 涉及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规划 管控 强制性内容 修改 的, 应当 报市政府批准 。 第十 三 条 【 地
8、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 】 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组织编制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报城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批准。 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应当 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强度、使用性质、互联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平战结合、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 协调等提出要求。 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 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中明确。 第十 四 条 【 法定图则 】 主 管部门 可以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 在法定图则中 补充完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
9、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 对地下6 空间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提出规划指引。 第 十五 条 【地下空间 实施 方案 】 涉及多个地块成片开发 建设 或者 在 城市地下空间重点地区开发建设的, 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可以 自行编制或者 要求建设单位 组织 编制具体 建设 项目 地下空间 实施 方案, 明确地下空间开发 具体要 求,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施 。 前款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实施方案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随该地区城市总设计师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近期建设规划】 市政府应当在近期建设规划中对地下空间的建设作出安排。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 将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10、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 第十 七 条【一般原则】 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设 施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 消防、 通风、排水 、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 必须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条件。 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 对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予 补偿 。 7 第十 八 条 【 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 依法 取得 地下 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基本单位。 结建式地下空间 应当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11、 单 建 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取得。 第 十九 条【划拨土地】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 市政府 划拨的 相关规定的 ,可 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二十条 【 公开竞价及协议出让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地下空间或同一宗地上有两个以上 意向者,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 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二) 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 连通 空间,或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公共 连通 空间; ( 三 )附着于交通 设施等公益
12、性项目 且受客观条件制约,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 地下空间 ; ( 四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前款 第 ( 一 ) 项的地下空间原则上应用于建设地下停车8 库 和体育锻炼、文化活动 等 市政、交通和 公共服务设施 。 前 款第(二)项的地下空间 应 保证 全天候 向公众开放,按照公共通道用途出让,允许配建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经营性建筑。 如 配建超过 百分之二十 的经营性建筑,超出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 连通双方为不同主体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应当遵照现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二十 一 条【
13、经营性地下空间 】 经营性 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我市建筑设计相关标准规范计 入规定 建筑面积 。 地下空间 建设项目 按市政府 有 关规定 计收地价。 第 二十 二 条【出让年限】 单建式 地下空间项 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 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按照地表建设用地用地使用权年限确定。 第二十 三 条 【 划拨或协议用地 】 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建设
14、单位应当向 主管9 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报请市政府或区政府 审批建设用地前提出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 、开发强度 、 公共通道要求、人民防空要求 、互联互通要求 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城市设计 等规划条件。 第二十 四 条 【 招拍挂用地 】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 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出让前提出拟出让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 、 公共通道要求、人民防空要求 、互联互通要求 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城市设计要求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
15、五 条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 】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 建设 工程规划 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深圳 市 城市规划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 办法 第二十 条第(一)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按照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改扩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 六 条 【 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主管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10 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 第 二 十七条【建设范围】 结建式地下空间的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因与其他地下工程
16、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 ,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 八 条 【连通要求】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 标准 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 九 条 【施工前准备】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地下管线 、地铁、地下道路、 其他建(构)筑物以及范围外市政管线现状,制定应 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 三十 条 【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