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中的几个细节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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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关于人格权中的几个细节问题近年来,我国发生的新闻侵权的案件,主要是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三种。这三种人格权在新闻传播领域又有不同特点和某些细节问题。 死者的名誉权 关于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官司一直是新闻诉讼的热点,尤为值得注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5 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实际上是给与死者名誉受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的有关原理,名誉权属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是不可能享有名誉权的。但如果死

2、者名誉可以被任意诋毁而不受到任何制裁,这不仅对死者是不公正不合理的,而且也会影响其近亲属,他们会因此而陷于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还可能受到社会的非议、歧视和疏远,以致丧失某些本应得到的利益。所以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名誉损害起诉的规定,实质上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的。因此,在新闻传播中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仅可能侵犯生者的名誉权,还可能侵2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所享有的精神利益。 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应有个期限。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有权起诉,实际上包含了时限的规定,即死者的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当死者第三代全部去世后,就不再有人有权为死者名誉起诉。在经

3、历这样一个时段后,死者名誉已经趋于消失或者不再有实际社会影响。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某些人借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是合理的。 死者的肖像权 目前,新闻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主要有:新闻媒体中刊播未经本人同意拍摄、录制的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作杂志封面;未经当事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而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死者是否有肖像权”的问题。关于死者肖像权,因为它不像死者名誉那样,已有司法解释加以明文规定,因此,法院判案就缺乏法律依据。但关于鲁迅肖像案中,最高法院民庭曾就此案下达了一个附函,大意为:周海婴起诉其父肖像案,如符合起诉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

4、当受理。这就肯定了死者的儿子有权就保护死者肖像起诉,其中无疑蕴涵了死者肖像应受到保护的意思。 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原理,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即告终结。肖像权同名誉权一样,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自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丧失。因此,死者当无肖像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权3同名誉权等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但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最重要的区别是,肖像是一种“物” ,一种“可用物” 。作为特定人的真实形象(主要是面部形象)的再现,肖像有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用于人体科学艺术研究等等多种功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肖像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因此肖像可以为肖像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

5、。 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这句话,本身就承认了肖像的有用性以及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的可能性。所以,肖像权所保护的,不仅是肖像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包含肖像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公民死后,肖像权作为权利虽已不复存在,但是肖像中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依然存在。打个比方说,如果鲁迅活着时有人把他的肖像用做广告或其他营利性用途(姑且假定他同意) ,使用人一定会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他的肖像不应该随着他的去世而变得“一文不值” 。这项利益应当归谁呢?无疑是肖像人的继承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其亲属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保护死者肖像,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隐私权的几个限

6、制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司法活动都提出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其视为名誉权而予以保护。 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时,又对之作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了知情权。4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给大众传媒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理依据。 知情权对隐私权的限制表现在,当个人信息、个人私事或者个人领域与政治相牵连,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时,这些个人情况就不应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属于知情权的范围。比如公民的财产状况,是个人信息,

7、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但是国家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的财产状况都应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舆论监督,这是保障政治清廉、防止腐败的一个措施,所以许多国家都用立法形式加以肯定。美国对隐私的保护,对公共利益言论也采取优先原则,在公共出版物上,公开名人的真实性情况(包括隐私)不受禁止。这一点一般都能得到大家的普遍认同。 此外,当个人私事不与政治相连,却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时候,也应当排除在隐私权之外。如将罪犯犯罪的详细情况或者通缉犯的私人特征通过大众传媒公之于众,显然不能认为是侵犯了隐私权。因此,我们首先就从具体事情的角度排除了隐私权的部分保护内容,即当个人私事与政治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的时候,该个人私事不再为隐私权

8、所保护,大众传媒有权予以披露使受众“知情” 。 如果当事人的个人私事既不涉及政治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却属于社会知名人士,如影视歌星、体育明星、知名学者等,此时,他们的隐私权范围与一般普通公民相比,理应小些,不能将之完全等同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范围。例如,某位歌星的情感生活,某位影星的三5围尺寸,对于一般人而言,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但他们是公众人物,受众的了解和好奇心理应予适当的满足。 当然,不论是公务人员还是社会知名人士,他们还是享有隐私权的。如公务人员私生活中一切不影响公务活动的信息仍受法律保护,如公务人员的私人居所不得侵入,私人信件不得侵犯,等等。而社会知名人士则要注意范围的界定,应是在“隐私”被披露前就已经是知名人士,而不是因“隐私”被暴露才成为“知名”人士。而且,在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进行披露时,不得捏造、侮辱、诽谤,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权在新闻传播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广大新闻工作者要进行认真学习,培养必要的法律意识,谨防新闻讼累的产生。 参考文献: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 ,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龙卫球:民法总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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