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掌握食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增强食品生产者质量安全意识,保障监督检验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检验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 、 食品安全法 、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出口食品除外) 。第三条(分类)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分为监督抽查检验、风险监测检验、型式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比对检验和执法监督检验等。第四条(职责)省级质量技
2、术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全省食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全省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安排部署全省食品质量安全定期检验任务;负责省级财政监督检验费用使用的监督和工作考核。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局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辖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本辖区内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规模、食品种类和数量制定监督检验计划;组织实施市级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辖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费用使用的监督和工作考核。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验,落实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检验和资
3、料建档工作。第五条(原则)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必须坚持提高行政资金使用效率、减少重复抽样重复检验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将政府部门监管和企业履行义务有机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检验机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殊情况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临时指定具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或组织承担检验任务。第七条(费用)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和定期检验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检验费用按照专项经费管理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检验经费应单独核算。第二章 检验计划和方案第八条(监督抽查计划)省级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由省级质量技术
4、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经费落实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食品质量抽查计划,上报省局批准后实施。在同一年度内上级部门已安排进行抽查的食品,下级部门不得重复抽查。食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第九条(定期检验计划)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的分布、规模、食品质量状况、风险监测及专项治理等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辖区食品质量定期检验计划和定期检验目录,报当地政府,在征得当地政府的经费支持下,经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汇总后,于每年 12 月上旬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收集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完善
5、定期检验计划。第十条(风险监测计划)风险监测计划根据上级部署、社会热点、风险产品、风险项目和管理需要,由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提出。风险监测所需经费由计划提出部门解决。第十一条(年度检验计划)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同一类食品集中进行检验的原则提出年度检验计划,包括:检验时间安排、确定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汇总和分析。年度检验项目按照型式检验的项目确定。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计划的督促落实,年度检验的结果作为企业年审的必备资料和依据。第十二条 (比对检验)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企业比对检验工作的督促落实,企业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的比对检验结果是评价企业检验能力的重要依据。带“”号项目是
6、指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的企业重点项目。 “”号项目检验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应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两次“”号项目检验。时间间隔原则为6 个月,比对检验的结果作为企业年审的必备资料和依据。并留存归档。第十三条(检验方案)检验机构应根据检验任务要求,制定检验方案,检验方案应包括:抽样方案、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质量分析意见、经费预算等内容,经任务下达单位确认后实施。第二章 抽样与检验工作第十四条(抽样方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所需样品按照抽样付费的方式抽取,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不得拒检或故意刁难。第十五条(抽样部门和人员)承担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抽样工作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
7、检验方案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抽样工作实施抽检分离的方式,可由检验机构自行承担,也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承担,但应在下达抽样检验任务的文件中予以明确。第十六条(抽样与购样)在生产企业抽样时,检验样品的购样费按该食品的成本价核算;在市场抽样时,检验样品的购样费按该食品的进货价核算。抽样人员抽取样品后,将样品分为检验样和备用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应及时向受检单位支付购样费。抽样人员支付样品购样费时,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应提供正式发票,作为报销和样品费用核查凭证存档。第十七条(备用样)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将检验样和备用样一并带回封存在检验机构。备用样不支付样品购样费。检验合格的备用样品应及时退还
8、企业。第十八条(监督抽查)除购样方式外,监督抽查检验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3 号令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样品)风险监测样品按检验实际需要抽取,不留备样,样品从生产企业或市场直接抽取。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检验)执法监督检验是行政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存疑产品、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 其检验结果作为行政执法的技术依据。检验样品(含备样)由企业提供。所需检验费由行政执法部门支付。第二十一条(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样品所需费用由任务下达单位承担。定期检验样品、抽样、备样的要求等同监督抽查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和带“”号项目的比对检验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9、企业应当履行的企业义务,由企业送样或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样品、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第四章 结果处理和信息流转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总结汇报)承检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检验完毕后,应及时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汇总、食品质量分析意见和建议、有关费用核算材料上报任务下达单位。检验结果记入企业档案。第二十四条(风险监测结果)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报告、分析总结和风险建议报组织实施机关。对于发现安全隐患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在 24 小时之内报组织实施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应及时逐级上报,并按照风险监测的结果确定、部署日常监管的重点。第二十五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报告应及时发送企业并抄送县
10、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年度审核资料记入企业档案。第二十六条(复检提出)任务下达单位收到企业申请复检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 3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及承检机构。复检可以在原检验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要使用备样。复检前应对备用样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第二十七条(复检费用)复检应当在复检机构质量负责人的主持下进行。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备用样由企业无偿提供并支付复检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时,经确认,属原检验机构的原因导致检验结论错误的,备用样的购样费及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卫生指标等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予复检。第二十八条(检验后样品的
11、处理)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检验样品的管理。样品由检验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第二十九条(信息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各类监督检验所抽食品为外地企业生产且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可在本辖区公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第三十条(信息通报和上报)各级质监部门每半年根据本辖区企业类别进行一次质量状况分析,形成定期检验质量分析工作报告,报上级部门和当地政府。第五章 经费管理第三十一条(检验和费用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承检机构必须加强样品购样费的管理,购样人员和检
12、验人员实行分离制度,购样费用和检验费用分别列支。检验经费应当纳入检验机构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检验经费包括:样品检测费、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杂费) 、通信(讯)费、资料印刷费、其他费用。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费用的扣减)承检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扣减检验经费,已发生的费用由承检机构自行承担:(一)未按计划安排完成任务的;(二)未经同意,超计划抽样和检验的;(三)超出计划要求对同一受检企业同种产品多抽样品及检验的;(四)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检验工作任务或完成的检验任务质量较差的;(五)抽样、检验工作中不认真
13、,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六章 工作纪律第三十三条(保密) 参与抽样、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食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抽样人员不得在抽样时借机购买企业样品。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第三十六条(费用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检验工作经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抽查经费全额收缴,并停拨或核减随后年度的检验经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处理)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二一年月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陕西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