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法律应当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证据理论通说认为:言词证据,应当当庭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质询,经审判机关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九条对“证人证言”的规定较为全面地落实了这一理论,使得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的陈述、质证和认证较为系统、科学和成熟。但是,对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却没有真正地落实前述理论,且具有重大缺陷: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下文,即只有行为
2、模式,没有法律后果。哪些情况属于“鉴定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不属于这些情况而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鉴于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以及立法的科学性、法条的完整性、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现实的需要均要求法律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2并严格控制“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为此,可借鉴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并增加以下内容:一、鉴定人直接陈述程序。该程序要求鉴定人当庭陈述其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和理由,不得照本宣科宣读鉴定书。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属于盈利性机构,其具有的趋利本质有较大可能使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迎合委托人意愿的鉴定结论。竞利心理可
3、导致鉴定程序不符合专业的操作规程和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草率、突兀或过于简化等。没有做过仔细的鉴定和缜密的论证,其直接陈述时有更大的可能曝露以上问题。二、鉴定人对质程序。“正如理不辩不明”,在该程序中,对同一案件事实进行两次以上鉴定,由作出不同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之间相互质疑和询问。三、中立鉴定机构旁听程序。以下两种案件:其一、当事人各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不同、甚至相反鉴定结论的;其二、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且诉讼标的额较大的,由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等额付费,经人民法院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到庭旁听,并可向当庭陈述的鉴定人提问。庭审后,将鉴定材料和先前的鉴定结论移送该中立鉴定机构,由其作出中立鉴定意见。该意见认同先前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予以采信;不认同的,由该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采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