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3 年 3 月 5 日太原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国内外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太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的受理,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
2、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按专业分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涉外案件时,可以参考国际惯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庭
3、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在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时,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并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七条 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
4、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仲裁事项,认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视为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
5、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协议;(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4、申请日期。申请书应当由申请
6、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代理人申请的,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前视为没有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7、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在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不少于 30 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答辩书应当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还可以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
8、员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拒绝受理。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放弃反请求,应当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撤销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书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对方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则有关仲裁申请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
9、收到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十八条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九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
10、决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一式 5 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可以减少两份。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第二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核对无误后,可以提交复制件、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三条 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
11、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10 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 3 人。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出庭需要说明的问题。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
12、必须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委托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函件。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 7 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缓交或减交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缓交或者减交部分仲裁费。缓交、减交比例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或者缓交期限已满未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
13、日起 15 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一方为 2 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择仲裁员。当事人未依照本条规定选择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指定秘书处 1 至 2 名工作人员为仲
14、裁庭办案秘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 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由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一)因出差、出国不能办理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15、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 10 日期限的限制。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交换证据的时间由仲裁庭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交换证据时间的,应当经仲裁庭许可。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
16、裁庭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另行指定的时间内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来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有鉴
17、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致使原鉴定结论难以成立的;(四)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五)原鉴定事项能够作出鉴定结论而没有作出,致使案件难以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终局鉴定,经仲裁庭认可后,双方均不得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
18、其他物品。鉴定文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经质证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并经双方认可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否则不得纳入质证的范围,但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
19、见的期间。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应费用。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至裁
20、决书作出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而且不及时、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
21、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2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后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 4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会议笔录中
23、已有记载,裁决书中原则上须签名,仲裁员坚持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24、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决行为的。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十四条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比
25、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事项或答辩书中明确提出要求责任方承担己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太原地区以外的仲裁员,或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至裁决书作出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
26、根据案件进展的实际情况和仲裁委员会的退费规定,按一定比例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终结仲裁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案件进展的实际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处理费。第六章 简易程序第六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 20 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
27、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起 10 日(涉外案件 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答辩书应当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七十条
28、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反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为 10 日(涉外案件 30 日)。第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的日期后,应当于开庭 3 日(涉外案件 1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 日(涉外案件 10 日)期限的限制。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2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 5 日内按照本规则的
29、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要求不受规则程序限制,书面审理尽快结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出具书面承诺。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75 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七十五条 本章
30、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七章 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七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等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4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
31、申请书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对方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4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4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第八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
32、裁通知书之日起 20 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 30 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12 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
33、后 8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八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应当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中止仲裁
34、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参加仲裁的;(三)应当终结仲裁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辅助人、证人等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第九十条 本规则对证据规则
35、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参照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管辖权;(二)仲裁员回避;(三)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四)撤销案件;(五)补正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也可以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九十三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
36、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采取邮寄送达的,邮寄至受送达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营业地点即视为已经送达。不便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可委托签署协议公约的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代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按照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在国内相关的综合类、法制类报刊上登载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第九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