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2008-5-20 浏览量:131引 言众所周知, “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瓶颈。在很大程度上,贫困源于没有权利,源于主流社会设计制度缺乏合理性。中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而造成农民问题的根源则是农民缺失经济组织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的联合组织, 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提升了农民的经济地位, 依法赋予其独立、自主的经济权利,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制度分析,将对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此外,通过研究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可以帮助我们站在一个较
2、高较前瞻的视野,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农村经营体制,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尽一份力量。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价值20 世纪 80 年代初,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体制的缺陷逐渐暴露。(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发展情况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家庭承包经营难以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将众多农户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有效对接,成为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
3、要问题。面对这个问题,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提高了农民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推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随着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农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但农产品“卖难”问题日益突出,农民的合作意识和合作愿望显著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蓬勃发展,呈现出几个特征:活动领域更加宽泛,创办形式多种多样,组织内部联系更加紧密。2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自从 1918 年中国第一个合作社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出现以来,我国合作社经历了 80 多年的历程,依据资料统计表明,目前我国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
4、15 万个,给农业和农村经济繁荣注入了新的活力,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存在差异,实践中各种问题也开始暴露,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1)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身份。 民法通则有关法人的规定中,并没有合作社或者合作经济组织的条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农业法虽然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并要求依法登记,但是依什么法进行登记并不明确,实践中各种登记混乱和不登记的现象,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2)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大部分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还不够规范,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3)思想认识不到位不管是基层的农民、专业大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涉农的部门和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还不一致,对其性质及其作用认识不清楚。(4)扶持政策难以落实一方面扶持力度太小,由于农民自身积累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普遍面临资金不足的困难,且目前国家财政专项扶持资金总量还偏少。另一方面,现有一些扶持政策没有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扶持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无法享受或参与相应项目的申报实施。143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政策条件党和国家自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发展伊始,就给予了充分的
6、肯定,并为其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进入新世纪,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提出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并明确要求抓紧进行立法。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都明确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06 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扶持力度,建立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 ,这既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也是立足于我国实际作出的战略抉择。(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价值2006 年 10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
7、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在全球结社革命话语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价值集中表现为: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填补了立法空白,确立了农业和农村领域中又一新型市场主体地位,立法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法律上的确认。2实践表明,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发展合作社,有利于解决我国农业向现代化迈进中三个深层次矛盾:一是千家万户与千变万化市场的矛盾。农户与合作社签订产销合同,农民按合同生产,合作社按合同收购,有效的解决了生产与市场脱节的问题。二是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与扩大经营规模的矛盾。农民借助合作社的配套服务,不断扩大生产能力,获得规模效益。专业合作社可以突破社区界限,把从事
8、同类生产的农户联结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产业或产业群,为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扩大农业经营规模开辟了新的途径。三是农民小规模经营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矛盾。在合作社基础上形成的产业化经营,为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运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现代设备,加快现代要素进入农业再生产的过程。通过专业合作和产业化经营,一条龙地实现现代化,是我国农业实现现代化的成功之路。16二、世界各国合作社的制度演变和先进经验合作社的历史可以追溯到 1825 年,当时的空想主义者欧文在美国的印第安纳州购置三万英亩土地,建起了一个有一千多人参加的合作社,实践自己的社会主义构想。到 1844 年,第一个具备国际公认的现代合作社基本原则的
9、“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正式诞生。 31(一)合作社的基本制度传统合作社严格遵守“罗虚代尔原则”的制度内核:顾客与社员同一性,为成员服务的组织目标,绝对平等的一人一票制,公共积累不可分割,按惠顾返还。然而,经典的合作社原则已经发生了动摇,合作社的内核变少了,各国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章程的内容更多地暂付阙如,更多的空间留给合作社的社员们去讨论决定。41995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 31 次代表大会将合作社原则确定为 7 项,即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二)世界各国合作社的制度演变趋势在现实方面,以往
10、的各种传统合作社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竞争的环境。例如,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农民不愿意向合作社投资,导致了合作社资金来源的困难。又如,一人一票和一致性原则,使少数有效率的大农场在合作社中处于屈从大多数无效率的小农场的地位导致合作社决策不合理,风险承担不平等。再如,成员开放原则,使合作社无法按照经济有效的规模组织生产,经常出现设施投资过大,生产超过需求的情况。结果,合作社不得不越来越依靠国家的补贴和保护。最后,合作社的集体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例越大,则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远,使得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5国外的“现代合作社”与严格遵循“罗虚代尔原则”
11、的“传统合作社”比较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动向,这些动向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世界合作社的最新发展趋势,笔者有选择地研究了各国合作社的最新动态,以寻找对中国合作事业富有现实性和前瞻性的启迪。1 成员制度在成员制度方面,允许非合作者入社,入社自由向合作成员资格不开放变化。法国对入社者的职业要求放低了。农业合作社在法国十分普及,每 10 个农场主中就有 9 个是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可以说,法国农业经营的这种组织形式是其农业成功的重要因素。1972 年 6 月 27 日法国农业部制定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合作社的原则作灵活变通处理,允许合作社与非合作社成员发生商业往来。制定出来的法规有利于合作社在新形势下的
12、发展和维持与深化合作社运动。如这样一来合作社允许非合作者入社,但规定同非合作者社员的业务往来必须控制在营业额的 20%以内,非合作者社员的股权不能参与年终盈余的惠顾返还金分配,但有权享受比合作社社员分红股息高 2%的待遇。6北美新一代农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具有封闭性。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解释入社退社自由的原则,是合作社内部所拥有的典型特征。但自上一世纪 90 年代发展起来的北美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已经改变了这一原则。7376 新一代合作社由于成立时社员投入的资金相当多,承担的风险很大,为避免社员自身利益受损,它不可能像传统合作社那样采取开放的形式。一般要求每个社员承购500015000 美元之间股金,
13、对社员的最高与最低持股额有所限制。所获得股金资本约占总资本的 40%50%。不仅如此,有些新一代合作社在成立之初还要对申请入社者进行挑选,符合经济条件、生产能力以及个人信誉度等条件的才准入社。入社后,成员也相当稳定,社员不能随意退出,合作社也不轻易接纳新社员。整个股本金具有稳定性,永久性。另外美国新一代合作社通过高额入股、股金和交货合同可以转让的资本运作等做法,一方面使得合作社有了数目可观的启动资金,另一方面使合作社有了固定的资本存量,从而有利于获得银行贷款。82 治理结构在治理结构方面,绝对的“一人一票”制向承认差别发展。传统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制被认为是充分体现合作社社员之间真正平等的重要标志
14、。也就是说,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重大问题的表决,不管你持有股金多少,也不管你是普通社员还是董事,一律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在现代合作社制度中,一人一票制的绝对性已经发生了改变。瑞典研究合作社问题的著名经济学家尼尔森(Jerker Nilsson)认为,北美、德国、荷兰的合作社制度更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而在这些合作社里,投票权是按照交易量分配,而不是一人一票。在美国,一些合作社社在表决权上实行加权制,即对社员人数特别多、股金总额特别大、贡献特别突出的成员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的酌情给予其代表增加一定的票数。即使在罗虚代尔原则发源地的欧洲,表决权的一人多票已十分普遍。这一制度发生改变的原因是,合作
15、社的规模扩大之后,社员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扩大,造成社员之间的利益分歧,因为合作社向交易额较少社员提供服务的单位成本偏高。其次,大型合作社是在地方合作社的基础上经过多层次的联合组成的,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以交易额比例调整投票权。9这一制度有利于社员做出更合理更有效率的决策,使风险承担更平等。3 产权制度在产权制度方面,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性向产权明晰化方向发展。合作社产权制度模糊产生了“搭便车”问题,这是合作社制度难以克服的一个制度缺陷。搭便车产生的原因在于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与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的提取上,一方面,由于按股分红受到限制,社员不像股东那样关心合作社的利润,而且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
16、权重很难确定;另一方面,制度本身包含了产权模糊的因素,“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部分的产权难以界定。4这就给搭便车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机会。西班牙蒙德拉贡合作联合公司的内部资本帐户制度被誉为合作制典范,这种制度巧妙地利用了股份制的收益分配机制。蒙德拉贡合作联合公司的分配制度具有二次分配的特征,初次分配是将纯利润的 50-70%按劳动贡献大小分配给职工,但这不是现金的分配,而是一种资本权利的分配,因为记入个人帐户就形成了职工个人拥有的资本。再分配则是每年按个人帐户的资本额给予利息收入,是职工以现金收入的形式实现了个人帐户的资本权利。如果说初次分配体现了合作社(生产型)的分配原则,那么再分配则将劳动分配所
17、得资本化了,体现了股份制的分配原则。10蒙德拉贡合作联合公司的这种设计既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合作社的特征,同时又巧妙地利用股份制因素解决了的资本积累问题,既维护了劳动的决定性权利,同时又给予资本权利的实现,有效地调动了劳动积极性和投资积极性,这正是其获得巨大成功的奥秘所在。4 分配制度在分配制度方面,合作社是否提取公共积累的问题,以及资本报酬率严格限制朝着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方向发展。关于合作社是否提取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更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主张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学者希望这一原则能被视为正确的合作社实践并推荐给所有的合作社。直到提交 1997 年 9 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才明确合作
18、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而合作理论界仍有人认为,在合作社的集体积累中,不可分割的资产比例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和社员之间的距离就越远,最终的结果是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8在实践中,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占合作社资产总额的比例在各国合作社之间也差别较大,高的达到 8090%,少的仅占 25%。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制订的原则,社员入社的股金只能获取很少的利息,很多情况下甚至不付利息。至于社员为合作社未来发展所提供的额外资本,可以按正规银行的利率获取利息。一些合作社为了吸收外来资本,对其实行按股分红,但是按股分红的利率有一定限制,而且
19、一般没有投票权。美国鼓励发展新一代合作社以提高合作社内部资金积累能力。新一代农业合作社的分配方式是交易权分红返还为主,利润及时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社员,社员资本报酬不受限制,一般不留公共积累,合作社若要发展新项目需要注入新资金时,则再向社员发行股份或向外借贷。11从而解决了合作社资金匮乏的问题。(三)合作社的股份化趋势通过对上述制度在各国的发展的研究,不难发现,西方国家合作社有着一类不容忽视的倾向:合作社的股份化倾向,在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吸收股份公司的一些优点和做法,把合作社与股份公司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合作社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股份公司的特征。12股份制的融资优势、管理优势正在被合作制所吸收,
20、合作制已不再照搬最初的模式运行,而是处于自身的扬弃之中。世界合作社制度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影响深远,这一法律在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内核的前提下,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引入一些股份制的因素,对中国合作事业富有现实性和前瞻性的启迪。三、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在我国萌芽、发展,进入21 世纪,在中国的许多地区(特别是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成为一股引人注目的新生力量。它一方面改变了我国农民的经营方式和农业产业的组织结构,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合作社自身的制度安排问题。(一)在社员资格方面,基本上保持顾客与社员的同一性原则成员加
21、入合作社,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但是,只有要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才能够加入到合作社中来,正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成员为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如果没有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仅仅是为了取得高的投资回报率,则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能成为一名股东。因此,在合作社制度下,所有者与使用者具有同一性。为什么合作社必须坚持同一性原则呢?德国学者哈内尔(Hanel Alfred)认为,合作社同一性错位有两种后果:一是如果合作社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开展非社员业务,以致社员应得的扶持越来越难以实现,从而公平供给下降,社员与组织的关系不断疏远,逐渐等同于一般的顾客或业务伙伴,则合作社就转向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公司。二是,
22、如果合作社的非社员业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平的供给对社员与非社员一视同仁,则不仅社员的权利受损,而且他们作为合作社财产的所有者,还要承担由此而来的额外费用。这样公平就不再是集体物品,而成为公共物品,合作社也就转变为公益企业了。13所以,任一朝向的同一性错位都将导致合作社组织性质的改变。因此,合作社必须坚持同一性,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业务伙伴或顾客)同一。如果二者出现错位,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则合作社或者演化为营利企业,或者演化为公益性组织。所以同一性是合作社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来说,以农业供给合作社为例,成员一定是农业投入品的购买者,目标是为了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农民加入农产品销
23、售合作社是为了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农民加入农机利用合作社是为了获得农机服务,当成员不再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他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入社时缴纳的股金或入社费。(二)在治理结构方面,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同时,为了解决合作社的资金约束和鼓励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法律设定了附加表决权制度,但为了防止附加表决权的设置损害农民成员的民主决策权,法律又对附加表决权的票数作了限制,即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合作社是实行经济民主制的组织,成员每人享有平
24、等的表决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制,普通成员的权利得到充分保证,增强了成员参与合作社事务的积极性,有效地保护了普通成员的基本利益,防止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但在实践中,与合作社交易多的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大,负的经济责任重,理应有更多的决策权。一人一票会使合作社决策不合理,风险承担不平等。为防止合作社决策权全部由经济实力雄厚的社员所控制,以一人一票为基础,另增添以交易额为比例的投票数,但做了上限限制。(三)明晰产权,降低了合作社产权制度产生的“搭便车”问题有的制度经济学者认为,合作社明晰产权,可以解决合作社持续发展问题。14为进一步明晰合作社集体产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理借鉴了西班牙的蒙德拉贡合作社的先
25、进经验。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退社时合作社应“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过程中,一方面要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多样化的特征,对资金的需求有不同要求;另一方面,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公积金的提取会影响到农民的合作愿望或者农民成员的财产权利。这也是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惨痛教训之一。为此,本法中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的处理比较灵活。一是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社自己决定,即不设置法定公积金制度。二是提取的公积金应当量化到每一个
26、成员,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并作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以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退社时,可以按照成员账户中的记载带走其出资和相应的公积金,突破了传统合作社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原则的限制。从而降低了合作社产权制度模糊产生的“搭便车”问题。(四)分配制度更趋于合理,允许资本报酬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的核心是对合作社中的出资成员的利益与不出资但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成员的利益相互关系的妥当处理。传统合作社坚持惠顾返还的原则,即合作社的盈余应当全部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于每一个成员。现实中,僵化的惠顾返还原则对资本报酬的排斥强化了合作社的资金约束,在美国和加拿大的新一代合作社中也允许适
27、量的资本报酬的存在。从我国的现实看,资金困难几乎是所有合作社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借鉴国外新一代合作社的经验和立法,在保护农民成员利益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投资者对合作社的投资愿望。既符合世界合作社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对农民成员的利益保护,本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法律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
28、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四、对如何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的几点建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提升了农民的经济地位,依法赋予其独立、自主的经济权利,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刚刚起步,需要逐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实践,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笔者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一)还合作金融于农民发达国家的合作社都有自己的专属金融机构,我国合作社的资金短缺一直困扰着合作社的发展,成立和组建之后的资金问题如何解决是个绕不开的难题。应该把合作金融还给农民,使合作金融与正规金
29、融分工合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规的农村商业金融似乎认为当前的农村市场无利可图,因为小农的信用需求是“原子化”的,不仅额度小、收益低,而且周期长、风险大,导致一般商业金融如果被迫与面广量大的小农信用需求对接是不经济的。因此,重构小农户为主体的资金互助和村级的合作金融组织,恰恰是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的核心要求。事实证明,没有农民的互助与村级合作金融组织,商业信贷和保险就无法在农村生存。也只有国家政策大力支持的农户资金互助组织发展了,商业金融抽走的资金才可能部分地回归农村。在中国农民收入水平、社会资本占有率都很低的现实背景下,在农民一般抱有“一看二慢三参加”心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农民组建合
30、作社难上加难。因此,合作社成立以及之后的运作,都必须要借助外力。要借助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力量,积极开展整体推进和综合配套的农村金融改革试点,以财政扶持和政策银行支持,用国家支农资金引导和培育新型合作金融组织。在尽可能不触动各个涉农部门原有利益的条件下,通过财政支农资金新增部分和政策银行转贷款支持农户建立资金互助组织,既能把农户分散的资金组织起来,发挥余缺调节作用,形成农村资金的蓄水池,又能建立起适应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贷特点的金融组织,还可有效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发生。可以先从两个方面的试点开始。一方面农户要按一定的杠杆率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增加互助资金,形成承担经营风险的责任。政府可以
31、通过这样组建的农户资金互助组织将财政和政策银行资金转贷给农户;另一方面,也可以由国家财政和政策银行安排一部分资金支持农户资金互助组织建立。只有以此为基础,商业银行和保险才能按照企业方式,开展向农户资金互助组织批发贷款或保险,实现规模经营。也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由资金互助组织承担内部市场交易成本,实现信息对称和组织对称。合作金融与正规金融如何分工合作,逐步明确分层次需求主体和完善农村短期、中期和长期借贷市场。当前农村借贷市场以短期为主,这根本不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农户资金互助组织、只存不贷的小额贷款公司和乡镇基层农村信用社应以短期、小额为主,加速资金周转,满足农户高频率和快速度的要
32、求。此外,举凡正规金融部门,如农村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等,则要以中期借款为主,以满足农民合作组织周转资金需要。而地市以上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则当然要以长期贷款为主,主要承担合作社长期发展、农业基础设施开发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需求。(二)运用自己的一体化销售网络直销农产品、适度规模和借助外力笔者认为,中国农民之所以贫困, “三农”问题之所以难以解决,原因之一就是农民没能获得生产以外环节的利润,而生产环节又是利润最薄的环节。一斤小麦的价格大约是 0.8 元,做成两个麦当劳的巨无霸汉堡绰绰有余,除去肉饼的价格,这两个汉堡至少值 8 元钱。不参加后来的加工销售环节,农民得到的仅仅
33、是 0.8 元,其他环节的利润一点都得不到,怎能不穷?怎能不弱?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就是为了让农民分割其他环节的利润,但由于农户的弱势地位以及受公司自身利润最大化目标的限制,在公司加农户或者公司加合作社加农户等产业化模式中,这种利润的分割远不如人意。只有农民组建自己的合作社,通过合作社创办自己的龙头企业自我完成对农产品的加工、包装、储藏等,建立自己的层层销售网络,自我实现对农产品的运输和销售等,才能克服利润分割中利益不同的矛盾,实现自己应得的收益,才能一改弱穷的面貌。这是发展合作社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急需探讨并积极实践的课题。针对中国有些地方整村、整乡农户全部加入合作社的做法,针对不少地方合作组
34、织兴起后又很快倒闭的现实,日本农协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做法以及实现土地规模经营的努力,同样值得注意。国际合作社发展的历程、中国农业合作化的历史都表明,合作社的规模必须要适度,规模过大反而要退回来,规模太小又不经济,只有适度规模才能实现组织的最佳效率。所以,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合作社的不同条件,保持合作社不肥不瘦,促进效率发挥和提高,也绝非等闲之事。五、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代各国合作社与严格遵循“罗虚代尔原则”的传统合作社比较,在制度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各国合作社运动的实践表明,合作社应将更多的空间留给合作社的社员们去讨论决定,由此产生的融资、管理、规模效应等优势就会逐渐体现出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顺应了国际潮流,在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内核的前提下,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引入一些股份制的因素。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美好的发展前景,在将来的发展过程中会日臻成熟,这种经济组织必将以它无可取代的优势带领我国的农民逐步走向富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