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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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974 年 10 月 18 日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 74建发设字第 601 号、公消1974129 号、74 燃油化设字第 1413 号文联合颁发)第一章 总 则第 1 条 为了在建筑设计中遵循“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减少火灾损失,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第 2 条 建筑防火设计,应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更好地促进生产,

2、保障安全。第 3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 、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露天生产装置区以及超过 6 层的民用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等。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第 4 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表 1 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 1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见表注:(1)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考虑 。(2)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参照附录 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可参照附录 3。第三章 厂 房第 5 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 5 类,

3、如表 2。表 2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见表注:(1)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2)一座厂房内或其防火墙间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面积的比例小于 5%(丁、戊类生产厂房中的油漆工段小于 10%) ,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3)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可参照附录 4。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第 6 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 3 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

4、者除外) 。第 7 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第 8 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 300 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第 9 条 使用或生产可燃液体的丙类生产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生产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丙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丁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 1000 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第 10 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 4 吨的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第 11 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它防火要求按

5、现行的电力设计技术规范执行。表 3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见表注:(1)厂房内如有自动灭火设备,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增加 50%。(2)甲、乙类生产厂房,除必须采用多层建筑外,宜采用单层建筑。第 12 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第 13 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 的规定。表 4 厂房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厂房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2)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2米。(3)两座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

6、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4)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6)一座 II、III 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本表的规定。如该厂房地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 6 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 7000 平方米) ,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 6 米。(7)如厂房附设有易燃、可燃危险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 10 米,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条的规定(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

7、虑) 。第 14 条 数座厂房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数座厂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 6 条规定的允许占地面积,其允许占地面积应按组内最低的耐火等级厂房确定(如有数座相同的最低耐火等级厂房时,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确定。面积不限者按 7000 平方米考虑)。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 4 米。二、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遵守本规范第 13 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考虑) 。注:甲、乙类生产厂房不应与四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如与三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时,其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 300 平方米。第 15 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8、于本规范第 13 条的规定。但甲、乙类生产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5 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 50 米。第 16 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 米;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 米;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 米;厂外道路(路边)15 米;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 米;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 米。注:(1)除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外,其他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 20 米。(2)厂内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本条限制。第 17 条 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

9、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5 的规定。表 5 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屋外变、配电架构距堆场、贮罐和甲、乙类的厂房、库房不宜小于 25 米,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 10 米。(2)干式可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25%。(3)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考虑。(4)本条的屋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6330 千伏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5000 千伏安以上的屋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屋外总降压变电站。第 18 条 汽车加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6的规定。表 6 汽车加

10、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汽车加油柱与民用建筑之间如有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本表其他建筑一栏的规定。(2)汽车加油柱的地下油罐与独立的加油柱管理室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 米,但靠油罐一面的管理室墙上无门窗时不限。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第 19 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或框架承重结构,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第 20 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一般采用 005 至 010。爆炸介质的爆炸下限较低或爆炸压力较强以及体积较小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11、。体积超过 1000 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应小于 003。第 21 条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等也可作为泄压面积。泄压面积应布置合理,并应靠近爆炸部位,不应面对人员集中的地方和主要交通道路。第 22 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车间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生产车间,宜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容易积存可燃粉尘、纤维的车间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第 23 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车间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供甲、乙类生产车间用的办公室、休息室等,可贴邻本车间设置,但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2、350 小时的非燃烧体墙隔开。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处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第 24 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一、甲、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 100 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5 人;二、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 150 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15 人;三、丁、戊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 300 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25 人。注:位于厂房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各生产房间的总面积与总人数均应符合本条设一个安全出口的要求。如有不同生产类别的房间时,应按火灾危险性

13、较大的确定。第 25 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人数不超过 5人,可设一个。第 26 条 厂房内由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表 7 的规定。表 7 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见表第 27 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和门各自的总宽度,应根据该层或该层以上各层中人数最多的一层按不小于表 8 的规定计算。表 8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见表注:(1)疏散门的宽度不宜小于 08 米,疏散楼梯的宽度不宜小于 11 米,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14 米,当使用人数少于 50 人时,可适当减小。(2)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第 28 条 甲、乙、

14、丙类生产厂房的疏散楼梯,宜采用封闭楼梯间。第四章 仓 库第一节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 29 条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为 5 类,如表 9。表 9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见表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可参照附录 5。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安全疏散第 30 条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 10 的要求。表 10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见表注:(1)贵重物品的库房,宜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2)单独存放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以及车站、码头内的中转仓库,其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 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三、四级耐火等级的库房,如设防火墙有困难,可用

15、防火带代替。(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丙类物品库房,其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50%。(4)小型企业独立的甲类物品库房,如面积不超过本表规定的防火墙隔间面积的 50%,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5)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隔间内,如贮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第 31 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第 32 条 易燃、可燃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第 33 条 库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占地面积小的库房可设一个。库房的门应向外开或靠墙的外侧推拉

16、,但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侧拉门。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第 34 条 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13、15 条的规定执行,但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1 的规定。表 11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两座库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2)甲类物品库房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0 米。(3)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4)甲类物品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50 米。第四节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第 35 条 易燃、可燃液体

17、贮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桶装易燃液体不宜露天布置。第 36 条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2的规定。表 12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2)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但易燃液体贮罐区、半露天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5 米;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 25%。(3

18、)浮顶油罐或闪点大于 120的可燃液体贮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4)一个贮罐区总贮量如超过本表规定的最大限量时,可按有关专门规定执行;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限量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5)一个单位如有几个贮罐区时,贮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但贮罐区防火堤外侧脚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6)计算一个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 立方米的易燃液体按 5 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第 37 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3 的规定。表 13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D 为两相邻贮罐

19、中较大罐的直径(米)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3)浮顶油罐之间或闪点大于 120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4)直径大于 30 米的地下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 15 米;直径大于 25 米的地下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 10 米。第 38 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如贮量不超过表 14 的规定,可成组布置。组内贮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可燃液体贮罐不限。贮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与贮罐组总贮量相同的单罐考虑,执行本规范第 37条的规定。表 14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成

20、组布置的限量见表第 39 条 易燃、可燃液体的地上、半地下贮罐或贮罐组,应设置防火堤。防火堤内空间容积不应小于贮罐地上部分总贮量的一半,且不小于最大罐的地上部分贮量。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贮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贮罐的半径。防火堤的高度宜为 116 米。闪点大于 120的可燃液体贮罐、贮罐区以及桶装的可燃液体堆场、易燃液体半露天堆场,可不设置防火堤,但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下水道应设置水封设施。第 40 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易燃、可燃液体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5 的规定。表 15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总贮量小于 1

21、000 立方米的贮罐区,或闪点大于 120的可燃液体贮罐,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2)泵房、装卸设备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 米。第 41 条 易燃、可燃液体装卸设备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15 米。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第 42 条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6 的规定。第 43 条 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固定容积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 2/3;二、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三、固定容积贮罐与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

22、定;四、一组固定容积卧式贮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 5000 立方米,组与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长罐长度的一半,且不应小于 10 米。表 16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公斤/平方厘米)的乘积,按本表的规定执行。(2)容积不超过 20 立方米的可燃气体贮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第 44 条 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7 的规定。表 17 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见表注:(1)固定容积的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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