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南 京 市 规 划 局 文 件宁规规范字20173 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相关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相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颁布,自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12 254 号)、 南京市规划局关于建筑工程 规划许可面积的管理规定(试行)(宁规字2013 23 号)、 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宁规规范字2014 2 号)同时废止。凡 2017 年 7 月 1 日前已签订正式土地出让合同的,可
2、不执行本办法,但须在 2018 年 1 月 1 日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分期实施的项目,在 2018 年 1月 1 日前只领取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未领证的建筑应2按照本办法重新审定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同一栋建筑已有部分领证的除外。特此通知。附件: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相关办法南京市规划局2017 年 6 月 27 日南京市规划局 2017 年 6 月 27 日印发附件:3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审 查 相 关 办 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统一建筑审批管理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
3、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出让类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管理,划拨类用地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建筑设计应科学合理,满足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适用、 经济、绿色、美 观” 的建筑方针,确保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要求。第四条 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真实、准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报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将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予以定期公布。第五条 大型商业办公、文化、娱乐、体育、会展等大空间或超高层公共建筑及工业建筑,对造型和工艺设计有特殊需要的,经论证后,以审定的设计方案为准。第二章 总平面
4、第六条 建设项目场地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做好竖向设计。建筑的室外地面标高应与基地及周边现状地形及规划道路相衔接。除基地现状标高与道路高差较大需设置挡土墙的情况外,建筑的室外地面标高应以相邻规划道路中心线控制标高为4基准,最大高差应小于 0.3 米。如因场地或周边道路高差无法采用统一的室外地面标高进行设计的,建筑室外地面标高可分段设计。按照南京市街道设计导则的要求,临生活型街道的建筑室外地坪应与周边道路的人行道平接。计算建筑高度和确定地下室时,采用的室外地面标高应从建筑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取值。第七条 计算建筑间距、退让距离时应从建筑外墙面最外沿起算,当建筑各侧阳台累计面宽总长度超过
5、相应建筑边长 1/2 或连续长度超过 8 米时,应从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第八条 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东西或偏东西方向,下同)大于 9 米或垂直距离(南北或偏南北方向,下同)大于 12 米的要求。当遮挡建筑为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 13 米或垂直距离大于 20 米的要求。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 15 米或垂直距离大
6、于 30 米的要求。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 15 米或垂直距离大于 40 米的要求。以上情况需进行日照计算的,还应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第九条 新建建筑以及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平屋面宜实施屋顶绿化。凡建筑屋面高度 24 米以下,绿化种植土层厚度大于 0.65米,种植面积大于 200 平方米的屋顶绿化,可按屋顶绿化面积的30%折算计入绿地率,但总折算面积不应超过规定绿地率指标值的 15%。 第三章 建筑功能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应按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标注各类建筑功能。不得出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设备平台” 等标 注,应根据建筑结构、
7、围合及平面关系将其表达为阳台或室内建筑功能空间。第十一条 居住项目配套商业或社区中心中的商业功能应统一标注为商业用房。对确需设置餐饮的商业用房,应在商业用房中予以标注“ 可设置餐 饮” ,并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保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等设施。住宅建筑至少有一处阳台应设置污水管,并接入小区污水系统。建筑的空调室外机不得裸露无序设置,应结合建筑立面设计一体化考虑,隐蔽设计,并合理、有序、集约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建筑的室外衣物晾晒设施,应选择可伸缩折叠类型,结合建筑立面设计,统一布置。高层建筑及沿城市主次干道布置的住宅建筑立面应公建化处理,不得设置室外衣物晾晒设施。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统一
8、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宜采用集中式太阳能热水配置系统,并应结合建筑立面、屋顶设计做好美观处理。第十二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应按规划条件的约定进行设计方案审查。6商业、办公、研发类建筑(不包括酒店、公寓和宿舍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建筑)不得设计成单元式办公、公寓式办公等“类住宅”建筑,应采用公共走廊式布局,除食堂外不得设置厨房,开水间或者饮水供应点、卫生间、管道井应集中设置,建筑最小分割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60 平方米。其中办公、研发等建筑如确需设置带独立卫生间的套间,其每一分隔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150 平方米,此类套间面积不应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 20%。第十三条 酒店式公寓建筑单
9、体立面应公建化,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设计。第十四条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住宅、公寓(含酒店式公寓)建筑按配建标准设置的停车位应采用自走式停车位。在符合规划建筑密度、绿地率、高度控制等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建设地上立体停车楼。商业设施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尽可能在地面进行设置,不得设置在负二层及以下,不得侵占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第十五条 除一类居住用地、历史地段外,其余用地不得设置低层住宅建筑。第十六条 新建多层及以上住宅建筑应设置电梯。第四章 建筑单体第十七条 建筑结构层高应与房间大小相匹配。位于建筑主体结构内的围合空间,除设备结构转换
10、层、坡屋顶之外不得设置结构层高在 2.2 米以下的空间。7住宅、公寓(含酒店式公寓)建筑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 3.6 米,办公、研发建筑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 4.2 米,商业(门面房)建筑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 4.8 米。工业厂房,以及超市、大型商场、电影院、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超过 2000 平方米的建筑,商业、办公、研发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小型报告厅、阶梯教室、小型观演厅、展示厅等公共空间部分,以及套内建筑面积超过 200 平方米的低层住宅的起居厅层高可适当提高,其中超层高起居厅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 20%,且层高不应超过 7.2 米。 第十八条
11、 住宅建筑设置挑廊、檐廊的最大进深不应超过 1.8米,办公、研发、酒店式公寓建筑挑廊、檐廊的最大进深不应超过 2.4 米。第十九条 除酒店(不含酒店式公寓)、有居住需求的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教室、宿舍以外的非住宅建筑不应设置阳台。其中,住宅建筑阳台最大进深不应大于 2.1 米,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不应大于 10 平方米或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应大于15%。凸阳台可设装饰柱,但单个柱宽最大不应超过 0.6 米。第二十条 住宅、酒店式公寓每户设置空调机板的总数量不得超过居住空间个数,单个空调室外机搁板水平投影面积不应超过 1.5 平方米。第二
12、十一条 飘窗的窗台高度(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应小于 0.45 米且最大进深(自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不应大8于 0.6 米。建筑含有飘窗设计的,须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大样。第二十二条 除空调室外机搁板、阳台、挑廊、檐廊和首层无柱雨篷之外,建筑物外围护结构之外不得设置进深大于 0.6 米的各类建筑构件(如墙、梁、柱、板、花池、花架、装饰性阳台、装饰性幕墙、构件等),建筑物外围护结构之外的各类建筑构件如相接设置,进深累加计算。第二十三条 室内地面标高低于室外地面标高超过该层建筑净高 1/2,且建筑顶 板结构标高高于室外地面标高不足 1.2 米,该层建筑视为地下室。第二十四条 地下室外墙外设置通风采光井的,其进深(取采光井围护结构外边线至地下室墙体外边线)不应超过 1.8 米,如超出则采光井地坪标高视作该建筑的室外地面标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在执行本办法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 ”、“不得”;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采用“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 这样做的,采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