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 年 9 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执
2、行。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组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事故及其他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 2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六)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安全事故案件;(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八)非法经营案件;(九)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第四条 人民
3、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相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3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办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4、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有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实发生。【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10号)第五条关于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 “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的 规定,明确有权批准的负责人】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
5、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抽样取证凭证等; 4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
6、等;(六)有关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意见等;(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在 3 日内补正。【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 201616 号)第二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7、,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 201616 号)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 5 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补正的,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
8、后 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应急管理部门。【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 201717 号)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 号)第五条。 】第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
9、自立案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与应急管理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应急管理部门代为 6 保管。对交接的涉案物品涉及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 201616 号)第六条。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0、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和相关的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有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或者依职权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
11、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7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 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符合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的检察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 15 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
12、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向应急管理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第十七条 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影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或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作出相应的决定后,再由应急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办理时间不计入行
13、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8 应急管理部门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后,因办理有关行政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在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给予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抄送应急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第十九条 人民
14、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 1 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 201717 号)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补充侦查提纲予以明确。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二十条 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 9 中,应急管理部门或者事故调查组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
15、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关事故调查报告缺少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商请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急管理
16、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四章 协作机制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及联络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问题。联席会议应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 10 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
17、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 7 日内书面答复。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初查。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50”安全生产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联勤联动。第二十六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作出判决、裁定后,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依照规定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 10 日内将判决书、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