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病死动物,是指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检疫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条 本细则针对全市畜禽养殖场户(以下简称养殖场)产生的病死动物。畜禽屠宰场、动物诊疗等环节产生的病死动物应当自行委托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以
2、下简称处理运营单位)处理,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移交程序,做好相关记录;处理运营单位持委托协议复印件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湖州市实行“政府监管、财政扶持、保险联动、企业运作” 的运行机制和“ 场报告、点收集、 县监管、市处理”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并执行农业部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
3、理职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第六条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县区农业局(农林局)主管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全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局负责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养殖、收集、暂存、移交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执法工作,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屠宰、经营、加工或者随意处置病死动物。第八条 本细则中涉及需要记录的有
4、关内容(包括报告、收集单、移交单、各类台帐、汇总表、批处理记录、防疫消毒等原始记录表单)均至少保存两年。第二章 养殖环节第九条 养殖场依法履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做好日常管理,不得随意存放和处置病死动物。第十条 生猪存栏 3000 头以上的养殖场,应当自行建设-18以下的病死动物 暂存冷库,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其他养殖场应配置冷柜等暂存设施设备,防止病死动物腐败。病死动物暂存冷库、冰柜等暂存设施设备应当防水、防渗、防鼠、防盗,并易于清洗消毒。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冷库的日常监管。第十一条 养殖场应当按照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消毒办法的要求做
5、好防疫消毒工作,并依法履行病死动物报告义务,及时移交病死动物。第十二条 养殖场向病死动物收集点移交病死动物时,应报告收集点管理人员,约定收集时间、地点,并按要求做好报告记录;参加保险的,应当先行报告保险公司勘损员。第十三条 自行建设病死动物暂存冷库并配有电子地磅的养殖场报县区畜牧兽医局备案后,可以直接向处理运营单位移交病死动物。第十四条 养殖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养殖档案(包括生产、防疫、消毒、销售、排泄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动物死亡情况等相关台帐)。县区畜牧兽医局每年对档案台帐检查两次。第十五条 生猪规模养殖场应当安装并维护视频监控设备,推行信息化管理,并如实向浙江省智慧畜牧
6、业云平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子平台(以下简称省云平台)上传当日生猪死亡信息。第十六条 养殖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执行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养殖场提出申请,县区农业局(农林局)依法办理。第十七条 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督促养殖场主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防范随意处置病死动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第十八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局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业务指导与技术服务,督促养殖场落实主体责任;市、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
7、章 收集暂存环节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规划建设病死动物收集点,完善设施设备,落实管理单位,保障运行经费,明确收集所辖范围,配置收集员、复核员和监管员。收集员、复核员和监管员不得兼职保险勘损员。第二十条 收集点应按照湖州市病死动物收集点建设管理规范要求建设,冷库等场所应防水、防渗、防鼠、防盗,地面硬化、洁化易于清洗和消毒,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由管理单位组织验收。第二十一条 收集点冷库容积与收集区域病死动物产生量相匹配,必要时设置备用冷库;病死动物收集至一定数量或者暂存时间超过 30 天的,应当及时报告处理运营单位转运。第二十二条 收集点 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接报、收集、入
8、库、复核、台帐登记、消毒、人员防护等制度规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对收集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进行考核,县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对收集点的运行管理进行考核。第二十三条 收集车辆应选择符合 GB19217 条件的车辆或者专用封闭式运载车辆,收集车辆车箱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具有防渗防漏作用,车辆应加施明显标识,驶离养殖场前应对车轮、车箱进行消毒。收集车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 收集员接到养殖场要求收集转运报告时,应及时记录报告内容,确定当天到场到点收集的时间和人员。第二十五条 收集员应当在现场规范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经养殖场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参加保险的,保险理赔
9、勘损员应先行测量、登记,加施理赔标识,现场填写保险理赔单,经养殖场管理人员、保险勘损员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病死动物接收单与保险理赔单中病死猪头数应相一致。养殖场直接向处理运营单位移交病死动物的,养殖场管理员、收集员、监管员、转运员四方到场后,对病死猪清点头数并称重,现场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病死动物移交单,并签字确认;参加保险的,应当先行报告保险公司勘损员,同时填写保险理赔单,并签字确认。收集病死母猪的,应当单独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牲畜二维码和死亡原因。第二十六条 病死动物收集入库时,复核员应当对病死猪进行称重,对病死动物接收单上病死猪头数、流产的死胎和其他病死动物重量进行复核
10、,做好入库登记,由收集员、复核员双方签字确认。复核结果与病死动物收集单数据存在差异的,收集员、复核员、养殖场管理员应当会同监管员查明情况,做好复核登记并报县区畜牧兽医局备案。复核结果是收集点入库和移交的依据。第二十七条 收集点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设备的日常维护,收集员应当将当日收集入库的数据及相关信息如实上传至省云平台。第四章 移交环节第二十八条 收集点需要移交病死动物时,应当向处理运营单位转运员报告并记录报告内容。第二十九条 收集点移交病死动物时,应当清点病死猪头数并称重,其他病死动物(含流产的死胎)称重;复核员应当规范填写病死动物移交单,并做好出库登记。第三十条 病死动物移交单中移交的
11、病死猪头数应当与复核入库累计的病死猪头数相一致,移交的其他病死动物(含流产的死胎)重量应与复核入库累计重量相吻合。收集点复核员、监管员和处理运营单位转运员应当在现场复核、监督,确认无误后在病死动物移交单上签字。第三十一条 收集点复核员应当将当日出库移交数据及相关信息如实上传至省云平台。第三十二条 收集点或者养殖场出库移交时,相关工作人员应穿戴好防护服、口罩、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对冷库中的病死动物一次性清空,并对冷库及周围场地进行彻底消毒,使用过的一次性防护用品作无害化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清洗和消毒处理。第三十三条 复核员负责收集点的日常管理,做好病死动物移交数据的汇总、核查、确认和
12、报送工作。乡镇(街道)每月定期将收集、移交的数据及相关情况进行汇总、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分管领导签字,加盖乡镇(街道)印章,报县区畜牧兽医局。第五章 转运环节第三十四条 处理运营单位对病死动物安全、规范转运负责,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转运员对转运工作负直接责任。第三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病死动物转运全程监管,向处理运营单位派驻监督管理核查人员(以下简称市监管员)。市监管员负责病死动物转运、入厂(场)重量复核、无害化处理、信息化巡检等工作的全程监管。第三十六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订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市畜牧兽医局备案。第三十七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落实与全市病死动物收集转运量相匹配的专
13、用转运车辆(以下简称转运车辆),并安装 GPS定位系统。转运车辆必须选用符合 GB19217 规定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具有防渗防漏和低温冷藏功能,加施明显标识,并报市畜牧兽医局备案。第三十八条 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收集点、养殖场要求移交、转运报告后,应记录报告内容,并向市监管员报告转运地点、车牌号、转运员、出车时间和返回时间。市监管员负责转运车辆行驶轨迹的巡检,对转运路线轨迹进行截图保存,发现异常情况即时登记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 转运车辆驶离收集点或者养殖场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行驶路线应尽量避免进入或经过人口密集区。第四十条 转运
14、车辆途中发生故障、渗漏、安全等事故时,应当按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渗漏、遗弃、环境污染等意外情况发生。严禁转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转存、闲置、遗洒、挪用、倾倒等行为。第六章 入厂(场)环节第四十一条 处理运营单位对入厂(场)病死动物暂存管理负主体责任,市畜牧兽医局对入厂(场)病死动物暂存管理负监督责任。第四十二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暂存量相适应的专用冷库,冷库应当专人管理。存放病死动物的专用冷库,设置温度应在-18以下,具有防水、防渗、防鼠功能,并上锁;冷库周围地面应当硬化、洁化、防渗、防漏、易于清洗和消毒,冷库区域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第四十三条
15、 转运至处理运营单位的病死动物应当及时作无害化处理,不能当日处理的,应当按要求分类存放于病死动物专用冷库,病死猪应单独存放。运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市监管员每天巡检不少于二次并记录冷库实时温度。第四十四条 转运车辆到达处理运营单位并停靠复核(地磅)点后,市监管员根据随车同行的病死动物移交单进行重量复核,并记录复核结果,处理运营单位的转运员、冷库专管员、市监管员应当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复核结果与病死动物移交单数据存在差异的,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会同监管员、收集点(养殖场)复核员等有关人员查明情况,并报市监管员备案。复核结果是处理运营单位与财政部门结算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资金的依据。第四十五条 卸载病死动物
16、过程中,现场操作人员应穿戴好防护服、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卸载完成后,应对转运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无害化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清洗和消毒处理。处理运营单位每周应对暂存场所及周围区域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第四十六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落实专人每天对转运入厂(场)病死动物来源、重量、转运员、车牌号、入厂入库时间等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建立台帐,转运员、冷库专管员等相关人员应当签字。 第七章 处理环节第四十七条 处理运营单位对入厂(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负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岗位责任、应急处理等企业管理制度,实现无害化处理全过程各环节无缝衔接。第四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对病死动物处理全程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处理运营单位的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执行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对事后管理加强日常检查。第五十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在大门、复核、冷库、处置生产区等重要场点安装具有 15 天以上回放功能的视频系统并与省云平台对接,落实专人做好设备的日常运行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