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公民人格权的网络侵犯摘要: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带来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种种问题。近年来,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这种种纠纷中,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只是其中的一个。由于网络证据搜集的难处和人们对网络虚拟的一些看法,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消除影响或获得赔偿。所以本文主要针对人格权的网络理解、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民事责任来分析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表现与维护人格权的依据。关键词:人格权;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责任2目 录一、人格权的网络理解 3(一) 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客观存在的固有权利3(二) 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
2、利益3(三) 人格权是保护权利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3(四) 公民的网络人格权3二、利用网络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4(一) 责任主体的确定4.(二)行为人具有过错 4(三)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4.(四)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5(五) 须有人格权受到损害的事实5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民事责任6(一)法律规定6(二)网络服务商(ISP)的责任6.(三)预防措施63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网络对人们生产、生活产生了中道的影响,已经成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在利用网络的积极效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网络带来的种种问题。近年来,在我国当前计算机信息网络发展中
3、出现的民事纠纷和法律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在网络侵犯人身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这种种纠纷中,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只是其中的一个。由于网络证据搜集的难处和人们对网络虚拟的一些看法,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消除影响或获得赔偿。所以本文主要针对侵犯人格权来分析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表现与维护人格权的依据。一、人格权的网络理解在我国,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获得宪法规范依据和合宪正当性。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的基本内涵应当这样理解(一) 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客观存在的固有权利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固有的权利,自然人一旦出生,法人一旦成立,就
4、享有这种权利,它是人的权利能力的外在表现。人格权客观存在,它既不需要权利主体为一定行为,也不论其在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区别,更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该权利的存在,只要权利主体产生就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不能转让、抛弃或继承,也不受非法限制。这都表明,人格权是人的专属权利。(二) 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它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指人的自由和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个人人格利益。一般来讲,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都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是行为与精神活动自由与完整的利益。对这些利益的
5、侵害,必然造成权利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也只能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要旨就在于此。(三) 人格权是保护权利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存在的目的是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权利主体依法独立、自由而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只有保障人格权的自由、完整,才能充分发挥权利主体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在能力,才能使人的尊严、价值得以体现,受到别人应有的尊重,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和道德规范,更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循环。(四) 公民的网络人格权在网络中,虽然网络虚拟主体不享有人格权,但是现实社会中的人利用网络这一手段以网络虚拟主体为名侮辱、诽谤或以其他方式攻击另一特定的网络虚拟主
6、体,这种攻击行为侵害了与另一特定网络虚拟主体所对应的现实中特定人的人格权。对此,笔者认为,网络活动是民事活动在网络中的延伸,网络中的特定主题同样享有在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所以,网络中的人格权同样包括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四方面。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需要特别加以分析的是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一种愈益重要的人格权。对于这种人格权,我国宪法学教材及专著多半未曾涉及,即便提及亦未“认真对待”。而笔者以为,隐私权恰恰
7、是一种典型的、不可或缺4的人格权,同样不受侵犯。由于互联网络的虚拟性和法律保护的不易性,加上公民的一些看法导致了在网络上侵犯公民人格权的事件日益增加。二、利用网络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未征得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须有人格权损害的事实。笔者就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结合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进行探讨。(一) 责任主体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中,网络虚拟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这涉及到网
8、络虚拟主体是否是民事主体,有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是很显然的,网络中的虚拟主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对责任的承担!尽管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是通过网络所折射出的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操纵、控制和利用网络的都是现实社会中的人,在网络中虚拟主体所表示的意思均以现实中利用网络者的意思为转移。故现实社会中的人必须对其所对应的网络虚拟主体在网络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与以传统方法侵害人格
9、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侵权人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进行的。所以,作为原告必须证明网络中受侵害的虚拟主体所对应的是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人,并且更须证明在网络中实施侵害行为的虚拟主体所对应的正是现实社会中的被告。(二)行为人具有过错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否必须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5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
10、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作为一种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根据其自身的智识结合客观的环境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能够避免,前一种过失称为疏忽,后一种称为懈怠。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根据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的强弱,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和轻微过失。(三)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在
11、互联网中,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在互联网上的电子布告栏(BBS)或聊天室里对特定的主体进行侮辱、诽谤等攻击行为。所谓侮辱,就是行为人通过语音传输设备或者通过文字输入设备故意以语言和/或文字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对他人进行辱骂、嘲笑等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就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通过语音传输设备或者5通过文字输入设备以语言和/或文字的形式在互联网上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的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在于: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这就是说,行为人散布的言词是不真实的,言词的非真实性可能处于行为人的故意捏造,也可能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而未对某种情况加以核实而予
12、以散布。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则只能是披露事实,而不具有诽谤性。但披露事实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因为如果这些事实是公民个人不愿被他人披露出来的隐私,则即使被告披露事实是真实的,也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所以,披露真实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不能作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第二,诽谤行为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第三,诽谤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除了侮辱和诽谤外,还有网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和评论严重不当以及网络文学作品的内容严重不恰当,在网络上不合理的利用他人的肖像、姓名、名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
13、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果专业评论人员和作者对他人的某种行为和某种事实所作的评论和描述严重不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将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如果仅系用语不当,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认为是侵权。(四)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人格权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人,不论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是网络中的虚拟主体还是指名道姓以现实中的人为侵害对象,该侵害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在网络环境下,原告不仅要证明受侵害的网络虚拟主体是特定的,而且还需证明该特定的网络虚拟主体所对应的是现实
14、中的特定人。从人格权的性质来看,任何类型的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都具有特定性,跟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只有特定的主体才享有以其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人格权系民事主体固有的,以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侵害人格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指某方面的人。当然此所谓行为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指向特定人是指可以确定的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包括法人)或一群人的人格遭到损害。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攻击某个人,则特定人是很容易确定的,如果行为人虽未
15、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攻击某人,但其通过一定的动作或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行为人描述某人的体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其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应认定已指向特定人。(五) 须有人格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因网络侵害人格权受到的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如名誉受损造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肖像曝光、隐私泄露造成的精神煎熬和痛苦。网络中所侵害的人格权主要是具体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而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侵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
16、害。而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判断的标准应是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为现实社会中的第三人所知悉。网络中的侵害行为,原告应证明已6流通,即除侵害对象之外的第三人能够知悉。在网络环境中的第三人也必须能同现实社会中的第三人相对应。并且该第三人能够理解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理解侵害行为,仅凭原告的个人理解是不足为据的;须因侵害人的过错以一种公示的形式为第三人所知悉,被他人偷看不构成公示;第三人包括其他所有人,如行为人近亲属和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一)法律规定 1、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
17、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3、其它相关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 年 4 月 2 日 法(办)发19886 号)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
18、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可见,公民的人格权在网络上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在网络上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二)网络服务商(ISP)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是否要对第三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未尽审查之责,使侵害人能够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些偏颇,互联网是以其能够迅速、便捷的提供信息而得以生存和发展,
19、即使网络服务商能够在技术上做到对每一条网上信息进行审查,那么肯定会牺牲网络的生命迅速、便捷的提供信息,这就会扼杀网络的发展,尤其对我国这样 IT 产业正在发展的国家。况且网络的存在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作为信息社会的网络产业成为了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中,网络服务商本身并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须对第三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受害人向网络服务商提供有人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证据后,网络服务商证实确有侵权行为存在时,应采取措施制止危害后果的扩大,否则对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扩大承担侵权责任。(三)预防措施
20、笔者认为,针对网络侵权事件增加的趋势,公民要认识到网络同样是受法律法规制约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公民的民事行为应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觉守法;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要及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要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对互联网络的7监管;网络服务商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安全文明的网络服务,建议对网络注册实行实名制,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结语:在论文的构思和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导师的指导,引用了专家学者的论著,在此致谢!参考文献:参见白雪英人格权的法律内涵2005 年 8 月 10 日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
21、tail.php?id=21115 如周叶中主编的前引书书与董和平等编著的前引书书等教材在列举人格权时均没有提到隐私权。但一些最新宪法学教科书如秦前红主编的新宪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莫纪宏主编的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年版)在概述人格权时提到了隐私权,但仅点到为止,参见两书的基本权利章节。不过,周伟先生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一书中,对“对侵犯人格尊严中隐私权的保障”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参见该书第 6970 页。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33 页。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同上引,第 125 页。参见吕甲木:构建 21 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体系 ,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77 页。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 (第十版) ,2012 年 1 月第十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