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三明市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 “黑名单 ”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增强责任主体诚信意识,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闽安委 2015 9 号) 和 福建省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闽建 2016 5 号 ) 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 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 市 行政区域内实施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黑名单 ”及对 “黑名 单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在我 市 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
2、、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的建设(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和检测检验(监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工程参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 “黑名单 ”(以下简称“黑名单 ”)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层级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下简称“市住建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黑名单 ”实施工作, 制定 纳入市级 “黑名单 ”的标准及约束措施和惩戒制度,在政府门 户网站上发布本辖区 “黑名单 ”责任主体相关信息,对纳入市级 “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 在 “福建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 ”的 “信用管理平台 ”中 的 “建设工程- 2
3、 - 责任主体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 “黑名单管理系统 ”)予以登记,并实施监督管控。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黑名单 ”实施工作, 制定 纳入 县(市、区) 级 “黑名单 ”的标准及约束措施和惩戒制度,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本辖区 “黑名单 ”责任主体相关信息,对纳入 县(市、区) 级 “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在 “黑名单管理系统 ”中予以登记,并实施监督管控。 第四 条 “黑名单 ”设 “质量安全黑名单 ”、 “文明施工黑名单 ”、 “拖欠工程款黑名单 ”、 “欠薪黑名单 ”等子项。 纳入省级 “黑名单 ”的必须同时纳入市级 “黑名单 ”, 纳入
4、市 级“黑名单”的必须同时纳入 县(市、区) 级 “黑名单” 。 第五条 “黑名单 ”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尺度,实施机构应当真实、及时地将符合情形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纳入 “黑名单 ”,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建局 委托 三明市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 监督站(以下简称“市 质安 站 ”) 具体实施 “质量安全黑名单 ”和 “文明施工黑名单 ”管理;委托 三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站(以下简称“ 市 造价 站 ”)具体实施 “拖欠工程款黑名单 ”和 “欠薪黑名单 ”管理。 第二章 质量安全黑名单 第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5、市 级 “质量安全黑名单 ”: (一)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上一年度 在建项目平均违规记分值由高到低排名 在我市 前 5 位 的施工单位(各名次出现- 3 - 并列排名的,取 前 5 家 单位;若 第 5 家 单位所在名次也出现并列排名的,则并列单位也一并计入,下同)、排名 在我市 前 3 位 的监理单位; 年度周期违规 记分值 满 70 分且排名全 市 前 10 位 的建造师(项目经理)、 违规记分值 满 60 分且 排名 全 市 前 3 位 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履职不到位、 周期违规记分值 满130 分的建造师 (项目经理)、
6、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二)根据 “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项目监管系统 ”)统计数据, 连续两个季度 在建项目当季质量安全动态监管记分值排名均在 全 市 前 3 位 的施工单位及均在全 市前 2 位 的监理单位。 (三)根据 “项目监管系统 ”统计数据,同一个工程项目现浇混凝土模板工程在一年之内被监管部门责令全面或局部停工拆除重建 2 次 及 以上或同一个项目混凝土构件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 2 次 及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建造师(项目经理)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四)存在 重大 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 市住建局 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
7、令全面停工或局部停工改正后,仍不整改的施工单位及建造师(项目经理);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施工单位拒绝改正,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五) 一年内发生死亡 1 人 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等级按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 2010 111号)界定,生产安全事故及等级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界定,下同)。 (六)发生工程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故意破- 4 - 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阻止或妨碍事故调查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
8、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检验(监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查实后上报 市住建局 ,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市 级 “质量安全黑名单 ”: (一)在地基与基础、钢材、水泥、钢筋接头、结构实 体等涉及结构安全的检(试)验以及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中,未经检(试)验(检测)就出具原始记录或检测报告,或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程( GB50618 2011)第 4.4.10 条强制性条文,或对上传到检测管理系统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弄虚作假的。 (二)在轨道交通工程或深基坑、高边坡工程监控量测中未经监测就出
9、具原始记录或监测报告,或对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查实后上报 市住建局 ,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市 级 “质量安全黑名单 ”: (一)根据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动态远程监管平台 ”统计数据,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或掺合料实际用量 与配合比偏差达到 -2%及以上的盘数,占本企业生产总盘数的比例按年度统计 达到 10%的 。 (二)对上传到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动态远程监管平台 ”的生产数据弄虚作假,或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弄虚作
10、假的。 - 5 - (三)违反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将海砂用于钢筋或劲钢(管)混凝土等钢材与混凝土共同受 力的结构;或违反现行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将海砂用于预应力结构构件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计量设备的 计量偏差达 -5%及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文明施工黑名单 第九条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查实后上报 市住建局 ,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市 级 “文明施工黑名单 ”: (一)项目因 施工扬尘 或 违规排污 问题被 省厅 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责令停工改
11、正 的 施工单位及建造师(项目经理) ;被 市住建局 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 责令停工 改正 达 2 次以上(含 2 次) 的 施工单位及建造师(项目经理);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施工单位拒绝改正,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 (二)同 一施工单位在 全市 承建的项目一年内 有 3 次以上(含 3 次) 因施工扬尘或违规排污问题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责令停工改正的。 (三)同一施工单位在 全 市 承建的项目一年内因施工扬尘或违规排污问题被 市 及以上 住建、环保、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或被 县( 区 、 市 ) 住建、环
12、保 、城管执法 等 主管部门 实- 6 - 施 3 次以上( 含 3 次 ) 行政处罚的。 (四) 根据 “项目监管系统 ”统计数据,项目 因文明施工问题当季违规记分 达 24 分 及以上的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五) 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文明施工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欠薪欠款黑名单 第十条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查实后上报 市住建局 ,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市 级 “拖欠工程款黑名单 ”: (一)因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导致工程款拖欠,引发欠薪 群体性事件 的。 (二)因
13、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引发 欠薪群体性 事件的。 第十一条 县(市、区) 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 建筑施工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查实后上报 市住建局 ,由 市住建局 将其纳入 市 级 “欠薪黑名单 ”: (一)发生群访事件,经查实拖欠工资人数达 40 人及以上或拖欠工资金额达 40 万元及以上的。 (二)因转包、挂靠、违法分包造成欠薪事件的。 (三)因欠薪引发 群体 性 事件的。 (四)工程项目管理或承包(分包)人员因欠薪被法院认定触犯刑法并定罪的。 (五) 一年内 存在 因 欠薪案件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的 。 - 7 - 第五章 黑名单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黑名单
14、 ”信息 采集主要通过动态监管、信用评价、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投诉、媒体曝光等途径。采集的信息应包括相关责任主体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姓名、案由、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文书或执法记录、执法单位等要素。 “黑名单 ”实施机构对符合纳入 “黑名单 ”情形的责任主体信息和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确保采集的信息全面、准确,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黑名单 ”实施机构将责任主体纳入 “黑名单 ”之前,应当提前告知责任主体纳入 “黑名单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期限、异议受理时 限、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5、。 责任主体对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书面证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异议受理部门收到责任主体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责任主体提出的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成立的,异议受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对纳入 “黑名单 ”无异议的, “黑名单 ”自异议受理时限结束的次日起生效;有异议的,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市 县 两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 在 本级作出的 “黑名单 ”生效起 1 个工作日内在 “黑名单管理系统 ”中予以登记,并通- 8 - 过当地政府部门门户网站向社
16、会公布 (省外企业在我 市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被纳入 市 级 “黑名单 ”的, 由市住建局上报省厅 )。 第十五条 责任主体纳入 市 级 “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纳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 1年(其中因履职不到位、周期违规记分 满 130 分 被纳入 “黑名单 ”的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其 “黑名单 ”管理的有效期限自 “项目监管系统 ”完成变更手续之日起计算满 1 年)。 重大事故、特别 重大事故管理的期限分别为 2 年、3 年。 连续被同一 “黑名单 ”实施机构列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从第 2 次纳入
17、“质量安全黑名单 ”起,管理期限为 3 年( 若两次“黑名单”的管理期限存在交叉重叠, 从其上次 “黑名单 ”解除之日起计算其新一次 “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以此类推)。 注册地非三明 企业 2 次以上(含 2 次)纳入 市 级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清出 三明 市场。 纳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在 “黑名单 ”管理有效期限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主体向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提出缩短期限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核实的,可缩短 6 个月 “黑名单 ”管理期限。连续 2 次以上(含 2 次)列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不
18、得缩短其 “黑名单 ”管理期限。 1纳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施工、监理单位,根据 “项目监管系统 ”统计数据,在建项目按季度统计的质量安全动态监管平均违规记分值较纳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时 减少 10 分 及以上的。 - 9 - 2因第八条第(一)款被纳入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其水泥或掺合料实际用量与配合比偏差达到 -2%及以上的盘数, 占本企业生产总盘数的比例按季度统计小于 5%的。 (二)纳入 “文明施工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 半年 。连续被同一 “黑名单 ”实施机构列入 “文明施工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从第 2 次纳入 “文明施工黑名单 ”管理起,
19、管理期限为 1 年( 若两次“黑名单”的管理期限存在交叉重叠, 从其上次 “黑名单 ”解除之日起计算其新一次 “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以此类推)。 (三)纳入 “拖欠工程款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 年 。责任主体在 “黑名单 ”管理期限内未解决欠款问题的,管理期限延长至欠款问题得到全部解决后 1 年;期限内及时解决欠款问题的,可向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提出缩短期限申请,经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可缩短其管理期限并移出 “黑名单 ”,但管理期限最短不得少于 6 个月。 (四)纳入 “欠薪黑名单 ”的,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 2 年 。责任主体在
20、 “黑名单 ”管理期限内未解决欠薪问题的,管理期限延长至欠薪问题得到全部解决后 2 年;期限内及时解决欠薪问题的,可向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提出缩短期限申请,经原 “黑名单 ”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可缩短其管理期限并移出 “黑名单 ”,但管理期限最短不得少于 6 个月。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在 “黑名单 ”管理期限内未发生 新的符合纳入 “黑名单 ”情形行为的,由该责任主体在 “黑名单 ”管理期限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 “黑名单 ”实施机构提出信息移出申请,并提供整改材料,其中受到 责令停工改正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 的责任主体,其整改情况应当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
21、主管部门- 10 - 核实后报送 “黑名单 ”实施机构。 “黑名单 ”实施机构对其情况进行确认,确认符合要求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 5 个工作日 内 将责任主体移出 “黑名单 ”,并在 “ 政府 网 ”向社会公布。 “黑名单 ”管理期限届满,如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未通过 “黑名单 ”实施机构核实确认或仍存在需整改的问题的,其 “黑名单 ”管 理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其问题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后方可从 “黑名单 ”解除。 第十七条 “黑名单 ”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保存记载 “黑名单 ”管理的相关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丢失、损坏、销毁。 第十八条 “黑名单 ”实施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
22、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在 “黑名单管理系统 ”中完成相应登记变更。 第六章 黑名单管控措施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纳入 “黑名单 ”管理期间, 各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各项惩戒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 条 对纳入 市 级 “质量安全黑名单 ”的责任主体, “黑名单 ”管理期间在全 市 范围内采取以下管控措施: (一)限制承接业务 1施工、监理单位 不得参与 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下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 2检测(监测)机构 不得承接 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监测)任务。 3预拌混凝土 生产 企业 不得 向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