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 验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 地质 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 验收工作 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 省 国土资源厅 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 委托市 、 州国土资源局
2、组织 验收 。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 被批准关闭之日起 1 年内 ,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 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 及 以上 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 五 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 单位应当具备 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 六 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 山地质环境验收, 应当 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 并向国土资源部门 提交以下资料: (
3、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 恢复治理 工程一览表; (五)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 七 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 八 条 验收承担单位 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 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 3 人。 第 九 条 矿山地质
4、环境 恢复治理验收 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执行 。 第 十 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 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 十一 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 上应当 加盖验收单位公章
5、 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 第十 二 条 收存备用金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 组织专家 对验收报告进行 评审。 评审 专家组不应少于 3 人, 主要 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 三 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 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经专家评审 未 通过的验收报告 ,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 四 条 矿山关闭 时采矿权人申请 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 验收的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 且 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 持 验收报告认定书 向 备用金收存机关 申请 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
6、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 持 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 向 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 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 交 采矿 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 五 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 批准关闭之日起满 1 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 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 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 其资金用于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 六 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验收工作的
7、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5%。 第十 七 条 在验 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 八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6 目 录 前言 1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 2.规范性引用文 件 2 3.术语定义 3 4.总则 4
8、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应解决 的地质环境问题 5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6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2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13 附录 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 附录 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7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
9、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 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 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8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试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 DZ0
1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 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 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22000); 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 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 GB/T15776-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
11、卫生标准( 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 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
12、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10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