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和滥用市场地位的治理,张昕竹2011年6月,一、我国对纵向约束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治理的法律依据,反垄断法, 2007年8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2011年2月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7号),2011年2月,二、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定,采用罗列方式(blacklist),明确禁止某些纵向限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维持转售价格,第十七条禁止不公平高价、低成本倾销、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滥用行为发改委令第八条禁止维持转售价格,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国家工商总局
2、令第四条-第七条禁止利用非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论是对纵向限制,还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垄断行为认定都基于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或者更准确地说,维持转售价格采取推定原则(presumptio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采用合理原则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维持转售价格首先推定非法,然后根据第十五条可以证明相关条款不适用,但经营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没有正当理由从事禁止行为,这里举证责任由反垄断审查机构承担,无论是纵向限制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没有规定审查门槛对于纵向限制没有任何审查门槛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了前置条件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根据
3、第十九条,市场支配势力可以推定但是无法推定何时不具有市场支配势力,对于无法推定市场支配势力的案件,原则上仍需要根据第十八条评估市场支配势力,法律责任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行政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10%,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和四十七条民事责任,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将维持转售协议与其他纵向约束区别对待维持转售价格作为价格垄断协议,其他纵向协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另外纵向并购作为经营者集中处理转售价格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而其他纵向约束(包括纵向并购)的举证责任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据标准不一样,其中维持转售价格和纵向并购不需要市场支配地位,而
4、其他纵向行为的前置条件是,无论是否采用推定,都需要市场支配地位,在现有的管辖权分配下,容易产生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并且不能最有效利用执法经验维持转售价格与非价格纵向约束有不同执法机构审查,容易产生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纵向并购由商务部审查,容易产生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商务部更倾向于竞争损害,往往忽视可能性(本身是事前)商务部更熟悉横向并购分析技术(相关市场界定,并购模拟分析等),而其他部门更倾向竞争分析这个问题在其他国家可以避免,因为管辖权整合可以将不同审查机构产生的外部性内部化,法律责任中,目前民事责任的规定还非常不确定尽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但还没有出台相关细则需要确定谁是民事主体,是直接受害者,还是所有受害者如果存在多个受害者,是否允许集体诉讼如何确定民事赔偿标准,谢谢!,